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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成本收益分析

2017-07-14 天南剑客

司法资源,这里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1] 司法资源是保证程序公正的重要物质基础,由于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诉讼案件数量的上升会使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负荷不断增大,司法资源的有限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将日见突出。为破解司法资源有限性和司法任务繁重与艰难性之间的难题,必须在有效地完成刑事司法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进行权衡。在加大司法资源投入的情况下,还要讲究诉讼经济,对已经投入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优化组合,提高司法资源的投入产出率,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价值。

  广义的经济学研究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任何一项决策,都要有所取舍,都是一种选择。由于存在相互性问题和外部性问题,当一个人选择某项行动时,不仅涉及到自己本人的成本和收益,还可能给自己以外的其他人施加成本或带来收益,对一部分人是收益,相应的对另一部分人就意味着是成本。人们选择诉讼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产生的多种后果可分为两个最基本部分,其中一部分是一种激励,为诉讼收益(含收入);另一部分是诉讼成本,自然是一种约束。[2] 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是衡量诉讼经济是否有诉讼效率的主要指标。

  一、刑事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问题

  (一)刑事诉讼成本含义及其分类

  用货币计量的投入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就是刑事诉讼成本,它是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费用。主要包括:侦查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投入的费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费用;法院审理案件的费用;执行机关如监狱执行判决的费用;法律援助的费用;被告人支出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等。法律程序的成本在各个国家大不相同,在美国法律诉讼是一个非常昂贵的“苹果馅饼”,美国的人均律师数目是日本的29倍,是联邦德国的5倍,是英格兰的45倍。1992年,美国100人中就约有8.4份判决书,刑事民事总判决数在1981-1992年间上升了近3倍[3]。

  诉讼成本较为常见的分类主要有:

  波斯纳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区分了诉讼中的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4]。刑事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的“错误成本(EC)”和“直接成本(DC)”,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Minimize Sum (EC+DC)。为了便于分析,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这书中还分别使用了诉讼成本((第724页)等多个术语。[5]

  贝勒斯给出的直接成本是指作出的判决的成本,即法律系统运作的成本,它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前者如法官的薪金,陪审团、法院房舍等的费用等;后者如当事人聘请律师、取得司法鉴定的费用。他认为就一般情形而言,随着私人成本的增加,诉诸法院的案件随之减少,公共成本也随之减少。[6] 错误成本是指错误判决的成本。[7]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使用了审判成本、诉讼成本与生产正义的成本这些概念。[8] 审判成本(审判费用)等于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预算。诉讼成本(诉讼费用)等于当事人负担的成本费用。生产正义的成本是通过审判而生产正义所花费的成本。[9]

  道德成本(MC),又称伦理成本,这是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提出在道德成本理论中使用的术语。“道德成本”概念主张错误判决除带来经济成本外,还造成道德耗费。道德成本在同一类案件里,是一种共有的、客观的和恒定的因素,只要是侵犯相同的权利,道德损害就相同。“对无罪者治罪”比对“有罪者不治罪”的成本更高,所以应选择防止“对无罪者治罪”错误的程序制度,转移证明责任,使治罪更为困难是实现的方法。[10]

  刑事诉讼费用也是较为常见的一个术语,它应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耗费的直接成本中的一部分。关于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各国对此的规定不尽一致。大致可将其分为两大类:一是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开展诉讼活动而耗费的必要开支,如调查费,鉴定费,发布诉讼文书的成本费等;二是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活动而耗费的必要开支,如证人的旅途费与日薪,翻译人员的工作报酬,鉴定人的工作报酬,律师的报酬等。[11] 关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程序费用”一章中作了“程序费用”和“诉讼参加人的必要开支”有区别的规定。

  我国国内的学者也大都在此基础上使用直接耗费(成本)、错误耗费(成本)[12]、伦理成本[13]、、刑事诉讼费用[14] 和生产正义的成本等术语。

  (二)诉讼收益含义及其分类

  收益兼有效果和利益的含义,一般指以货币或实物收益表示的成效或结果。[15] 诉讼收益则是指公正准确地处理的案件数量而取得的绩效。在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中,对刑事诉讼的活动的结果可用货币来量化诉讼收益,但利用货币衡量刑事诉讼的收益是有难度的,但是使用机会成本的评价办法来描述却是可行的。诉讼收益表示了法治秩序、刑事诉讼的目的实现。[16] 政府的收益表现为妥善处理刑事案件而使社会秩序得到稳定的收益、民众个人的权利(包括被告人的收益——罚当其罪)得到保护的收益、政府和民众依法履行了各自的法律义务而使法律的权威得到尊重的收益、实现了社会公正伸张了正义的收益、对未来的犯罪行为的预防和警示的收益、民众对法律信仰的收益、民众对公平裁决的肯定性评价的收益等等。[17] 投入一定数量的诉讼成本,获得了如此之多的伦理性的收益,说明了对刑事诉讼的投入产出进行经济分析的意义。

  二、刑事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关系

  我们可以通过建立成本与收益的函数对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关系加以分析。

  在短期内,成本分为不变成本(TFC)和可变成本(TVC)两部分,不变成本在短期内不会随处理案件的数量变动而变动,它代表即使一件案件不处理,总不变成本也仍然存在。可变成本,在短期内随处理案件的数量变动而变动,它代表当案件的处理量为零,总可变成本也为零。在长期内,所有的成本都是可变的;长期成本可以分为长期总成本(LTC)、长期平均成本(LAC)和长期边际成本(LMC)。

  在分析刑事审判程序的成本时,区分短期成本和长期成本是有意义的。在一个给定的期限内,法院用于审判案件的房屋、设备等不会随所审判的案件的增加而变化,那么这部分投入就可以看作不变成本;而所使用的纸张、信封、稿纸、邮寄费、通讯费、汽油费等就会随所审判的案件的增加而变化,那么这部分投入就可以看作可变成本。而在长期内法院的基础设施、法官人数就会变化,需要处理的案件增加,预算就应增加,在短期内不变的在长期内都会变动,自然所有的成本就都是可变成本。[18]

  收益又可以将其划分成总收益(TR)、平均收益(AR)、和边际收益(MR)。不论在长期和短期内,如果处理案件的边际成本(MC)等于处理案件的边际收益(MR),就能使对案件的处理达到最优的数量。

  刑事诉讼的投入的生产要素是有价格的,其实就是成本问题,刑事诉讼的产出数量就是诉讼收益的问题。刑事诉讼的投入与产出反映的是生产要素数量投入与处理案件数量的技术关系,刑事诉讼的成本与收益反映的是价值衡量问题。刑事诉讼的投入与产出问题与刑事诉讼的成本与收益是同一问题的不同描述方式。

  单就刑事审判而言,诉讼成本收益变化的有三种情形,分别为诉讼程序的最优、较优和改善变化,它们都体现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具体说来:其一,审判机关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成本都降低或他们的诉讼收益都有所提高,而诉讼成本并不因此增加,总收益得以提高。[19] 其二,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讼收益提高,而其他各方的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保持不变或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讼成本提高,收益也同时提高,成本提高的幅度小于其收益增加的幅度,而其他各方的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保持不变,或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讼成本降低,其收益也同时提高,而其他各方的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保持不变,总收益都能得以提高。[20] 其三,审判机关及当事人任何一方诉讼成本下降,而其他方的成本相对上升,成本提高一方可从中得到一定的补偿,并且受偿者认为这种补偿是足量的或有价值的,或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成本降低,而其他方的诉讼成本相应增加,但成本增加的量小于其成本降低的量,成本降低一方的收益提高,成本增加一方的收益降低,但总收益保持不变。[21]

  三、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成本收益分析

  程序价值是来源于程序本身的令人满意的东西,诉讼程序体现的独立价值是程序本身具有的内在价值,即使程序所体现的公正、尊严和参与等价值没有增进裁判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还要维护这些价值。诉讼程序所维护的法律价值是投入的直接成本所带来的收益,直接成本不依赖于裁判的结果,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就在于此。

  程序收益是内生于诉讼程序本身的,和程序的直接成本一样并不依赖于案件适用程序后的裁判结果。[22] 不管法官对案件如何下判,程序的运行总要投入生产要素,总要投入司法资源,总要花费诉讼成本。尽管在程序运行过程中所体现的这些价值不一定确保审判结果就一定是正确的,但是诉讼程序是有助于避免或降低错误成本的,所以还是要维护这些基本的程序价值。一般而言,不同的诉讼程序会体现不同的法律价值,具有不同的程序收益。制度设计首选的应是带来程序价值大、程序收益高的程序。不同的程序在处理案件所产生的结果如果是一样的,具有相同的错误成本,所需要的直接成本可能不一样,那么就要选择直接成本低的程序;即使程序的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都是一样,程序之间也有优劣之分,就要选择较优的程序,较优的程序就是程序收益大、程序价值高的程序。

  适用诉讼程序就要投入直接成本,适用程序的过程和结果,产生了程序收益和可能的错误成本,程序收益既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体现,也在其结果中体现。程序的结果如果是正确的,就表明错误成本是零,程序收益就等于程序的净程序收益;如果程序的结果是错误的,产生了错误成本,那么程序净收益就等于程序收益减去错误成本。同样的直接成本带来的程序的净收益是不同的。人们希望程序的结果都是正确的,但是这是一厢情愿的事情。然而即使产生了错误成本,也不能否认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而应设立更能降低错误成本的程序。

  在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中,只有“对有罪者治罪”和“对无罪者不治罪”是正确的[23],错误成本没有产生,错误成本为零。“对有罪者不治罪”和“对无罪者治罪”是错误的,产生了错误成本,错误成本大于零。不管判决结果是正确还是错误,法院的审判活动都要耗费司法资源,花费直接成本。没有经济投入,实现正义是天方夜谭,正所谓“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生产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24] 可是耗费了直接成本,却得出了错误的裁决,发生了错误成本,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产生了诉讼不经济的情形,显然这是一种不适当的资源消耗。这还涉及到人们对于错案的理解问题,美国对错案的普遍理解是:只要判决是依据法律作出的,即使对结果感到遗憾,也不能说它是错的。法律的一个功能就是在很难判明是非曲直时作出判断。譬如,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诉法院推翻,只是意见的不同,上级法院地位较高,把它的意见强加给下级法院,而不能认为下级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这个问题在于判决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25]

  “对有罪者不治罪”和“对无罪者治罪”这两种情形尽管都产生了错误成本,但其性质还不相同。“对无罪者治罪”,侵害了无罪则不应该治罪的原则,是一种通过正式的法律制度而产生的“恶”,虽有不可避免性,但确实侵犯了无罪之人的权利,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带来了道德损害。耗费的直接成本的诉讼程序不仅可能会产生错误成本,还会带来道德成本。由于道德成本是可以包含在错误成本里面的,所以降低诉讼程序的总成本就可以不再把道德成本单独列为一项,这也是鉴于道德成本更不好进行量化的原因。

  下面用数学表达式来清晰的显示上面的文字论述:

  用PB表示程序收益, 用NPB表示程序净收益,用DC表示直接成本,用 EC表示错误成本,那么NPB=PB-(DC+EC)。

  当EC=0时,NPB=PB-DC

  当EC>0时,NPB=PB-(DC+EC)

  无论程序的结果是正确还是错误,都要投入直接成本,但采取降低直接成本的程序,就能够提高程序收益,相应的提高了程序的净收益。如果能够采取减少错误成本的程序,程序收益和相应的程序的净收益就会更大,更加凸显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法对于实体法的工具性意义是通过直接成本体现的,诉讼程序体现的独立价值,就是程序收益的一部分,程序的独立价值可以认为是程序的净收益的体现。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页83。

  [2] 刘晓东:“简论刑事审判程序成本转嫁政策”,载《法大评论》第4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38。

  [3]【美】 罗伯特·考特等:《法和经济学》,施少华等译,张军审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63。

  [4]【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页717页738。

  [5] 请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页716-768。和解成本((页724)、诉讼费用(页735)、法律费用(页738)、律师费(页745)、起诉费(页756)、辩诉交易成本(页732)、诉讼秩序成本(页730)、法律服务成本(页768)等等这些术语。

  [6]【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1997年版,页24。

  [7] 同上注,页23。

  [8]【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271。

  [9] 同上注,页283。

  [10]【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29。

  [11]【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45。

  [1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页83;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2的论述。

  [13]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94。

  [14] 李文健:“刑事诉讼费用刍议”,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02。

  [15] 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80。

  [16] 请参阅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2的论述。

  [17] 高一飞:《刑事法的中国特色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页216。

  [18] 刘晓东:“生产正义的成本”,2004年杭州制度经济学、法经济学年会论文集。

  [19] 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02。

  [20]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05-106。

  [21] 请参阅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05-106。另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02-103。此部分阅读顾培东先生和李文健博士的著作,得到启发,结合本人的体悟而写,但较他们的论述更加符合法经济学的本义

  [22]【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32。

  [23]【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24。

  [24]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页151。

  [25]【美】劳伦斯.M.费里德漫:“法治、现代化和司法”,傅郁林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页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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