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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

2017-07-26 天南剑客

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笔者将上述各种可撤销行为分为欺诈行为与偏袒性清偿行为两类,分别论述。 

  1.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包括立法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指无对价或实质上无对价的转让财产行为,在其他国家通常称为无偿行为。此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仅依据财产转让是否无偿确认,完全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无恶意。在一些规定可撤销期间较长的国家,也不考虑债务人行为时是否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无偿转让的财产除有形财产外,还包括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性权利。其行为方式既包括积极的作为行为,如无偿转让债权,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恶意地以不主动行使权利的方式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还包括形式上是有偿的,但实质上是无对价的无偿行为。如日本破产法就无偿否认规定,破产者在有支付停止或破产申请后或在此之前6个月以内行使的无偿行为及与此相等的有偿行为可以被否认,此种否认不需要以破产者、受益者的意思的主观要素为要件,而只要以行为的时期与无偿性的客观要件为理由即可,故是客观主义的否认。[16] 

  应当说,新破产法将无偿行为的种类仅限定为“转让”行为是不妥的。实践中的无偿行为形式多种多样,除典型的赠与财产外,债务免除、放弃权利、对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权清偿之承认、无偿设定用益物权、不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撤回诉讼、对诉讼标的之舍弃等均属于无偿行为之列。[17]所以,各国破产立法通常规定可撤销各种无偿行为,而不限定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这一种形式,尤其不以列举方式对无偿行为的范围作出限定。 

  此外,为保证撤销权行使的公平合理《,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如果无偿给付的是低值常见随意性赠与物品,则不得撤销。例如,参加婚礼所习惯赠与的礼金等。《英国破产法》第242条“无偿转让(苏格兰)”也规定,无偿赠与的财产如果是“生日、圣诞节或其他传统礼物;或者是为慈善目的向非公司的员工之外的人赠送的礼物”,视为合理转让,不得撤销。我国破产法也应借鉴各国立法之规定,对合理赠与问题加以规定,将其排除出可撤销范围,以免背离世事人情,也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对为他人债务无偿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无偿行为,学者间观点不一。有人认为,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无任何经济利益,且在担保契约成立时,债务人并未获得任何求偿权,故应属无偿行为。 

  有人则认为是有偿行为,因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可以将来的求偿权对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18]日本判例认为,对于他人的债务没有义务,但却在没有保证金(不对价)等的情况下进行了保证或提供了担保,由于求偿权不应该是在进行了此种保证之时产生的,因此即使根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产生求偿权,以此也不应该认为是有偿行为。[19]而且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担保人真的需要代债务人清偿时,往往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虽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实现的可能很小,所以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可予以撤销,显然更为适宜。 

  需注意的是,债务人对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的拒绝,如拒绝赠与、抛弃继承、拒绝第三人对其债务的承担等,虽然客观上未能使债权人得到的清偿增加,但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为此类行为仅是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债务人原有的责任财产,未对债权人的既得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不得撤销。 

  无偿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危害性最为明显,因其必然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各国立法往往对之规定较长的可撤销期间,如德国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前四年内。目前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显然时间过短,必须再予延长,方可适应打击破产欺诈行为之需要。 

  (2)放弃债权 

  如上所述,放弃债权行为的性质也属于无偿行为,所以其他国家立法通常将其纳入无偿行为之列,但我国新旧破产立法均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可撤销行为,故本文也对其进行单独分析。 

  放弃债权的行为有积极放弃与消极放弃两种形式。积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主动的行为即作为方式表示对债权的放弃,如通知其债务人放弃债权,与其债务人签订免除债务的协议,拒绝接受债务履行,以及撤销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各种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消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主要是债务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有意不采取保全措施,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以及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各种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在此需注意的是,不作为方式的行为同样可以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2款规定,“不作为视同法律行为”。债务人在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债权,是法律允许的有效行为,但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债权,则会减少其责任财产,实际上是在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所以应予撤销。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是否到期或附有条件,则不影响撤销权的构成。 

  对债务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可予以撤销,不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但对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尤其是发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时,笔者认为,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以有证据证明或可推定债务人属恶意行为作为撤销的前提。在“放弃债权”这一概念中,“放弃”一词即明确包含有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在内。在实践中,债务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是由债务人有意消极放弃债权行为造成的,但也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均可撤销,则等于宣告破产人的债权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这不仅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还会影响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与效力,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与其可能保护的利益相比显然有所失当。但是在举证责任的配置上,应当要求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并非恶意,以达公平。此外,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与破产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也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行为有无恶意的标准之一。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债务人违反正常经济原则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在其他国家通常称为非正常交易。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此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转让。 

  在旧破产法中将此项行为规定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其法律调整范围显然不足,因为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如以非正常高价购买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以物抵债等,这些行为的性质也应属于非正常交易。原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存在明显的疏漏,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人挖空心思以其他方式恶意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却由于立法无规定对这些行为难以撤销。为此,新破产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将此类可撤销行为扩大规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以加强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 

  判断是否属于非正常交易的标准是价格是否公平合理,交易是否对债务人的财产或清偿能力造成损害。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对这类行为的判断标准均无具体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精确判定一项行为是否违法。例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财产,所谓“明显不合理”究竟是指压价20%、40%,还是60%?其合理价格又如何确定?目前商业企业常年以各种方式进行“低价”促销,一些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资金困难,在资产账面价值之下出售部分财产以发放工资、清偿债务、筹集运营资金,这些是否属于非正常交易?如果对“非正常交易价格”没有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即使是有一定弹性的标准,人民法院便难以准确执法,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难以得到维护。 

  在美国破产法中,低价转让等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欺诈性转让。所谓欺诈性转让,是指在破产前的一年内,债务人为了欺诈债权人而作的转让,以及那些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低价转让。[20]在美国的一些破产案例中,法院认为,要求每一次转让都能够实现财产的充分价值是不可能的,“非正常交易价格”一般是指转让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70%。 

  笔者认为,规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考虑。以出售财产为例,首先应考虑该财产在当时的价值、可售价格与市场情况,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债务人出售财产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一个允许降价的合理比例,如以不低于自由竞争形成的市场价格的70%为标准。其次,可以通过出售财产的程序来确认行为是否合法。对通过拍卖等公平竞价交易方式出售财产的,即使售价较低,也可认定不属于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此外,在有机会以较高价格出售时反以低价出售,如果没有合理理由,即使是在规定的可降低价格幅度之内,也应认定属于低价出售财产。此外,交易对象与破产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也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行为有无恶意的标准之一。 

  新破产法将旧法规定的“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修改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弥补了立法上明显的漏洞,但其规定仍有继续完善之余地。因为实践中以交易形式进行的破产欺诈行为不仅体现在“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上,还可能包括其他方面,如以正常的价格与明显缺乏支付能力者进行交易,并先行履行义务,但实际上根本得不到交易对价,或者约定其他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为交易对方输送利益。故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适时将该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明显不合理的交易”,以全面规范债务人的交易行为。 

  2.偏袒性清偿行为 

  偏袒性清偿,又称优惠性清偿(因各文献对此称谓不同,在后面的引文中仍保留原文称谓),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以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使特定债权人取得原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或获得更多清偿。此类行为违背了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清偿的原则,故为各国立法所禁止,并设置撤销权予以纠正。 

  对偏袒性清偿的具体构成各国立法规定存有差异。美国破产法上的优惠性清偿,是指“在清算申请提出前90天内并且是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向某个债权人就已经存在的债务转让债务人的财产或权益,并且此种转让使该债权人获得大于在无此种转让时,该债权在债务人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21]特定债权人的受偿地位是否因某项行为得到个别的改善,是判断是否构成优惠性清偿的标准。同时,为了保障撤销权行使的公平、合理,美国破产法对可能符合形式要件的优惠性清偿还规定有若干种例外情况,可不予撤销,如债权的发生与清偿均在可撤销期间内、为正常经营活动的付款、小额消费债务(600美元以下)付款、抚养费的支付、对贷款购买财产的担保设置等。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偏袒性清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所谓“未到期”的债务,应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到期的、债务人未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法律允许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未到期的债务,如等到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视为到期再予以清偿,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依破产分配比例得到部分清偿,甚至可能因财产不足而得不到清偿。债务人为使该债权人得到优惠待遇,在破产前夕对尚无清偿义务的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减少责任财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予撤销。 

  需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虽对某项债务有提前于约定期限清偿的行为,但该债务接受清偿后、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到期,则应不属于此项下的可撤销行为,因其与立法欲调整的、对破产程序启动前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之情况不符。该行为是否可以撤销,需要根据新破产法的其他规定(第32条)确认。对债务人提供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物价值之内的提前清偿不属于可撤销之列,因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提前清偿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他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债务人与债权人于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也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 

  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如债务人对该项债务在可撤销期间之前就以书面合同承诺提供特定物权担保,只是延至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可撤销期间内才实际办理完毕担保手续(如进行抵押登记),其行为仍然有效。但美国破产法认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也在可撤销之列。我国破产法没有此种例外豁免的规定。 

  (3)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 

  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债务人已知自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在破产危机期间恶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其行为应予以撤销。如果该个别清偿能够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者,则可以除外。 

  需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不在此限,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债务人对超出担保物市场价值的债权部分的清偿便属于偏袒性清偿。此外,所谓个别清偿仅指对原已形成之债权的清偿,不包括同时履行行为,如即时清结的买卖。 

  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在明知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能否撤销,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此时的清偿属于债务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已届清偿期之债权为清偿结果,致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时,虽有主张此时亦得为撤销,然依债务之内容为清偿者,应不为有害行为。盖清偿已存之债务为债务人义务之履行,对于债务人的总财产并无所增减。债权人平等之原则并非限制债务人之自由为清偿,债权人如欲求平等比例之清偿,则应依破产程序为之。”[22]但也有国家采相反做法,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0条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恶意清偿也可以被撤销;日本破产法基于本意清偿之学说,也作有相似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偏袒清偿等原因,往在破产申请之前恶意地优先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旧破产法对此未作规定,可能使这种欺诈逃债、偏袒清偿的行为逃避法律制裁。新破产法的上述规定,解决了对此类行为的撤销问题。 

  不过,此项规定乃一柄双刃剑。它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可能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尽管该规定也指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但在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基本上是不可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若严格实施此规定,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后只要对某一债权人清偿,其他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马上就会提出破产申请,并在案件受理之后,立即要求撤销对该债权人的清偿。所有债权人依法本应得到的安全清偿都将变成不确定的,这对人们的经济活动预期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正常的债务清偿活动将无法进行。 

  在新破产法立法时,笔者便曾提出,这一规定是否妥当值得考虑,应当平衡法律对不同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程度。如果确实需要规定对此类行为的撤销,则应将可撤销行为限定在恶意所为的范围内,并对恶意的认定做出完善的规定,对于为继续生产经营等而进行的必要清偿不应被纳入可撤销的范围内。 

  通常认为,所谓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而且应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也明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此外,对是否存在恶意,还可以根据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关系确认。 

  (四)对执行行为的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债务人为达到破产欺诈、偏袒清偿的目的,在可撤销期间内利用双方合谋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将依法可撤销的违法行为如低价出售财产、低价以财产抵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等形式获得法律执行效力,企图借助法院的执行效力实现可撤销行为的合法化,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便产生对执行行为的撤销问题。 

  对以执行方式进行的可撤销行为,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可以撤销。如《日本破产法》第75条(执行行为的否认)规定:“就欲否认的行为,虽有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其行为系基于执行行为者,亦不妨碍否认权的行使”。[23]《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1条(执行名义)也规定:“对法律行为已经取得具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行为系因强制执行所取得的,不因此而排斥撤销权。”所以,在这些国家中,可撤销的行为中包括基于执行行为、法院裁判等发生的财产变动行为。 

  在我国的新旧破产法中均未对执行行为能否撤销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可撤销期间恶意利用执行名义对个别债权人偏袒清偿,违背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所以从原则上讲,应予以撤销。但是,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律义务,如执行行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将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对其虽可行使撤销权,但法律应设置严格的条件,即以当事人存在恶意为前提,而举证责任则应由债务人及执行相对人承担。 

  撤销执行行为效力的方式,从理论上讲有两种。第一,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等民事诉讼程序撤销错误的裁判。第二,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直接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行使撤销权。第一种方式在传统法律体系框架之内,无须多加分析,但在权利行使方面可能会遇到繁复程序和地方保护主义阻碍。第二种方式有利于充分体现破产撤销权的作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可能会打破目前的民事诉讼执行体系,需要协调解决一些新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的司法程序撤销错误裁判较为妥当。但为维护债权人权益,应通过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对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应依据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审理,尽快作出判决。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可考虑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直接进行再审,或指定无利益关系的其他地方法院审理。 

  五、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 

  债务人及其责任人员进行可撤销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旧破产法中,对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极不完善。虽其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未规定弥补债权人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其刑事责任实际处于虚设状态。 

  从法律责任的总体设置上看,旧破产法沿袭官本位和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模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重行政责任而无民事责任。但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行政处分对企业人员已难以适用或起不到制裁作用。作出行政处分是以处分者与被处分者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的,现在绝大多数企业与行政机关完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根本无法作出行政处分。而且行政处分强调的是对行政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人员的民事违法行为已经基本上失去制裁作用。虽然旧破产法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我国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分则对破产欺诈等犯罪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对此类违法行为也是根本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以,旧破产法中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是:民事责任没有,行政责任没用,刑事责任架空,这也正是实践中破产欺诈违法行为泛滥且屡禁不绝的主要原因之一。 

  新破产法对法律责任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完善。其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取消了旧法中已无实效的行政处分规定。新《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破产法还应进一步完善有关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适当扩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对这些违法人员的行为也必须给予处罚,尤其是强化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在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其与债务人进行的可撤销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视为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其对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应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在将来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时还应规定,对恶意进行可撤销行为的破产人不予免责,对其在公法、私法上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不予复权,以此树立一种利益导向,在全社会大力倡导诚实守信之风。 

  对破产欺诈行为刑事责任的完善,不是破产法所能解决的。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对破产犯罪问题及时作出规定,以保证新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该修正案的第6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这一规定对于打击破产欺诈犯罪,制止实践中严重的虚假破产逃债行为,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而且由于其在对破产违法行为作列举规定的同时还作有概括性规定,“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更有利于灵活运用法律打击实践中多种多样的破产欺诈犯罪行为。 

  但这一规定也存在需要修改完善之处,问题出在修正案规定的“虚假破产”一词上。所谓“虚假破产”,专指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的行为,其强调债务人的破产是虚假的。如果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便再不属于“虚假破产”,而是真实破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虚假破产的逃债行为,即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而在进行抽逃财产等违法行为后,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更为大量存在的是债务人确实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在真实的破产而非虚假的破产中,“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按照刑法修正案目前的文字规定,“实施虚假破产”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这将使在“真实破产”情况下的发生的破产欺诈犯罪无法纳入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从而使法律对破产犯罪的调整出现巨大的漏洞。 

  据《法制日报》2006年6月25日报道,原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是,公司、企业“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尽管这一规定方式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例如将“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设定为犯罪目的,未能涵盖给特定债权人欺诈性优惠清偿等非逃避债务型的破产欺诈行为,但却可以将“虚假破产”和“真实破产”两种情况下的破产欺诈犯罪均纳入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据报道,后因“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是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应明确以‘实施虚假破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才改成目前的模式。这一改变是对破产犯罪尤其是破产欺诈的实际情况不了解而造成的,实有不妥之处,应当及时纠正。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完善破产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扩大对破产欺诈逃债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企业的一些欺诈犯罪行为只能是在与相对人(包括个别债权人)共谋下进行的,将破产犯罪的处罚对象仅局限于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法涵盖实践中复杂的违法犯罪行为主体。只有立法规定对其他破产违法犯罪人员的行为也给予处罚,方能全面打击目前司法实践中猖獗的破产欺诈行为,保证我国破产法的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六、结语——建立撤销权的合理制衡机制 

  早期的破产法完全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清偿问题。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法的理念逐渐发生变化。如果从立法的本位角度考查,我们可以说破产法是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24]随着免责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解、重整等制度的建立,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25]这种平衡关系同样应当在撤销权制度上得到体现,只有通过科学、合理地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多数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的关系、债权人与可撤销交易相对人的关系,解决诸多利益冲突,方能真正彰显破产法的公平本质。 

  撤销权之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证公平清偿为基础的,所以其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偿等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时在民法上有效行为的撤销,来维护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分配上的正义。为此,撤销权的行使难免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等原则发生冲突,需要人们对公平、正义、平等的价值观念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予以重新理解,并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的维护之间进行权衡并做出选择。 

  对当事人行为的撤销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所以如果在设置撤销权时过于强调债权人(整体)的利益而忽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为此,必须强调在撤销权上的利益平衡,对于某些当事人以诚实善意进行的行为,虽然可能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体现,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 




【作者简介】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29页。 
[2]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8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第40条。 
[4]耿云卿:《破产法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5页。 
[5]前引2,第270页。 
[6]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7][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8]前引2,第272、273页。 
[9]前引7,第191页。 
[1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6年版,第474—475页。 
[11]参见王利明:《撤销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1-652页。 
[12]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页。 
[13][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科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279页。 
[14]前引12,第386页。 
[15]前引7,第173页。 
[16]前引7,第185页。 
[17]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6页。 
[18]前引17,第257页。 
[19]前引7,第185页。 
[20]前引6,第186页。 
[21]前引6,第185页。 
[22]前引10,第471页。 
[23]前引7,第263页。 
[24]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页。 
[25]前引25,第2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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