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一次理清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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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时间,新能源车市异常火爆。据公安部统计,2023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35亿辆。机动车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常用和必备的生产、生活工具。本文仅就机动车所有权及与之有关的法律责任问题,予以简单说明。
1、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在转移占有交付时,其所有权发生转移。《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赠与、继承等,并结合是否交付情况,综合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2、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车主就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吗?
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代表就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直白地说,机动车不是登记在谁名下,就一定归谁所有。如:在挂靠情形下,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时,实际出资人为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参见《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3、如何确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间就是交付的时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不能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参见《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
4、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
如前所述,机动车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登记时间也不能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依据,那么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是什么呢?《民法典》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被挂靠公司在挂靠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完成交付,则第三人就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挂靠人知道后也只能要求运输公司赔偿,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该车的所有权。
5、连环购车时,已完成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连环购车”是指机动车买卖两次以上而不过户的行为;“连环购车”中的“原车主”是指原来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的人,包括在车辆连环买卖过程中实际出资但未过户的原所有购买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6、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现实中,很多年轻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心仪的机动车,商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会约定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商家所有。即所有权保留条款。购买方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商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
7、执行程序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该如何处理
在执行程序,如果车辆登记单位(被执行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的,则不应查封该车辆;如果已经查封的,应该予以解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也有机动车是否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作为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判例:若因买方自己的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则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反之,则可对抗。因此,作为买方,应今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8、被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13号)中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