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围绕产权保护、金融审判、破产审判三个重点,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并形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或“哈尔滨会议纪要”),目前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综观哈尔滨会议纪要全文(共123条),在很多方面都对资管产品的风险管理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例如:在基础资产交易端,对赌协议的效力、担保的效力和范围、合同非违约方救济、场外配资的效力、破产企业债务清偿、回购业务性质、信托增信文件的性质、通道业务的效力、信托财产保全等,对于相关的风险判断和管理有重要指导意义;而在投资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保底和刚兑承诺的效力、优先次级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等分量也非同小可。总之,这123条每条都值得而且必须要仔细研读。
众所周知,在近几年严峻的经济形势及去杠杆的大背景下,出险的资管产品绝不鲜见。而资管产品一旦出险,受托人不仅要担负起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追讨损失的责任,同时还可能面临投资人的责难,可谓腹背受敌。因此,资管产品中受托人责任的界定始终是一个极受关注的问题。我们对会议纪要的分析就先从受托人责任认定开始。
关于资管产品受托人责任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和第七部分“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其中,第五部分普适于各类金融资管产品,第七部分主要适用于信托产品,对其他资管产品也有参考价值。
- 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时,应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 审理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
可以看到,在“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和“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两部分内容中,会议纪要强调的关注重点不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强调卖方的售前告知义务,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中强调信托公司的管理义务。这二者并不矛盾,我们理解,会议纪要要求信托公司在履行对委托人/受益人售前告知义务的同时,还应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就是给信托公司额外加了个码。会议纪要规定,发行人、销售者(简称“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向发行机构中的任一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并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向对方追偿。实践中,发行人(受托机构)既可能自己负责销售,也可能委托第三方机构销售。因未尽适当性义务而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时,销售者与发行人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理解,即使销售者与发行人之间就责任承担进行了内部约定,该约定也不能对抗投资人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通俗地讲,在面对消费者时,发行人和销售者是绑在一起的……会议纪要规定,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告知说明义务。该义务本质上是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如卖方机构未能遵守,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首先明确,这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在合同签署生效之前。所谓“适当性”,就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避免向金融消费者销售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具体表现为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充分的售前告知义务,特别是风险提示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会议纪要,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上,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适当性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卖方机构还应充分履行除附随义务以外的合同明确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这本是应有之义,毋庸多言。卖方机构怎样才算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根据会议纪要要求,至少应证明以下几点:- 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
- 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
- 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了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且不能仅以消费者手写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作为证明。
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资管产品受托人应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产品时,应履行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是对受托人义务的概括要求,受托人是否履行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判断。特别是投资人主张受托人违反了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等原则性要求时,宜根据受托人的管理行为是否已达到通常认为合理的标准来进行认定,例如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否合法合规,受托人是否已积极地采取措施维护信托财产安全,是否已在产品合同允许的情况下代表受益人利益向债务人积极主张权利等。如受托人在一些通常认为较小的问题上存在瑕疵,例如偶发性的、未影响投资结果的信息披露短暂延迟,是否属于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值得商榷,我们也需要持续关注司法审判中对此类问题的裁判尺度。这是本次尤其需要关注的问题,会议纪要对受托人实行过错推定,加重了卖方机构、受托人举证责任。具体规定如下:在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时,金融消费者只需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审理资产管理产品委托人与受托人纠纷时,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受托人赔偿,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应对委托人予以赔偿。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中,如确系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消费者投资本金损失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如消费者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则分情况处理:产品合同中载明预期收益率的,以预期收益率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产品合同中载明浮动区间收益率的,以浮动区间收益率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产品合同中虽未记载,但产品宣传资料中记载了预期收益率的,以产品宣传资料载明的预期收益率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产品合同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会议纪要同时规定,金融消费者要求卖方机构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三倍赔偿的,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赔偿标准对应的仅是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消费者损失的情形,并不当然适用于其他损失情形。前面我们提到资管产品受托人的义务,会议纪要仅概括规定了受托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应对委托人予以赔偿,但未规定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我们认为,如卖方机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但投资人因遭受了投资损失要求受托人赔偿时,应根据受托人管理行为对投资人损失的影响程度判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宜一概由受托人承担。会议纪要规定,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会议纪要对资管产品的受托人在售前风险告知及投后管理上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重了卖方机构/受托人举证责任,在未尽适当性义务时的赔偿金额上向金融消费者大幅度倾斜,而在受托人未勤勉尽责时的赔偿金额上模糊不定。作为受托人而言,只能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并留存证据,在投后管理上务必勤勉尽责,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人义务,在出现风险时及时告知投资人并与投资人保持密切沟通,积极采取措施保护信托财产安全,万不可懈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