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划重点
最高院哈尔滨会议纪要解读之三:担保决议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融资类资管产品中,第三方担保是较为常见的重要外部增信措施,因而担保的效力也是大家在做项目时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但长期做业务的人都晓得,很多公司的章程并不是那么完备的,例如,担保事项谁来审批?担保限额有没有?章程中大多语焉不详,甚至只字不提,以至于我们常常为决议到底应该由谁出而纠结不已。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因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决议或审批程序,或者履行决议、审批程序不恰当等原因而导致的担保效力纠纷。担保决议、审批程序的瑕疵是否会影响担保效力,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多倾向于认为担保决议的程序要求系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决议程序瑕疵不影响担保效力,但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同,该原则也并非普遍适用。
就此,哈尔滨会议纪要提出: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统一。
1、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股东应回避表决,决议须经参加表决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不满足前述条件的,担保无效。债权人对担保符合前述条件负审查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
2、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3、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时,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时,公司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时,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4、对于前述情形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二者之一批准担保事项进行了审查,即可认定债权人善意。但是,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式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债权明知存在上述情形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哈尔滨会议未提及,但如果担保人是国企的,同时还应关注其主管部门(一般是地方国资委)关于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
整体而言,哈尔滨会议纪要就担保决议对担保效力的影响统一了裁判尺度,对债权人设置的要求是较为合理而且现实的,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但对资管产品受托人而言,金融机构的属性决定了其必然应遵循更高的风控要求,对于担保决议的形式审查负更高义务。尽管哈尔滨会议纪要没有对金融机构作出特殊规定,但受托人应仍按较高标准对担保决议文件进行审查。哈尔滨会议纪要只能做最后一道防线,不宜作为风控标准。
二、现有案例参考
为了帮助加深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理解,我们整理了几个此前的典型判例,有时间的朋友也可以往下看一看,但部分案例的审判意见与哈尔滨会议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我们也在评析部分做了提示。
认为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内部决议不影响其法律效力【(2018)最高法民终350号】
最高院在《甘肃瓮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受让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0号】中认为:虽瓮福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但公司章程仅系公司内部规范,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能产生约束力;且瓮福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经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瓮福公司董事会作出上述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瓮福公司据此与农行河西堡支行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受影响。故瓮福公司提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我们查询了保证人瓮福公司与债务人丰盛公司的工商信息,未发现二者有持股关系,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二者有互保业务。最高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虽瓮福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但公司章程仅系公司内部规范,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能产生约束力”,据此大致可以推断,担保人章程对于担保决议机关是有明确要求的,且与实际决议机关不一致。债权人为银行,通常而言,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担保人章程内容及实际决议机关与章程不符应是知晓的,但最高院未考虑该因素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根据哈尔滨会议纪要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二者之一进行了审查,且决议记载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可认定债权人善意。但是,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根据哈尔滨会议纪要,针对本案中的担保(非由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非互保等),债权人应负责审查担保决议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甘肃瓮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应该由瓮福化工的股东会出具担保决议,则担保可能被判决无效。由此看来,如果这个案子放在哈尔滨会议纪要生效后审判,或许结果会有不同。
认为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内部决议无效【(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
广东省高院在《深圳市百丽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中认为:本案中,亚星化学公司系上市公司,亚星集团公司系亚星化学公司的股东为公开信息,百丽公司应当知晓,尽管亚星化学公司承诺“经过了其适当的法定程序,经授权提供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亚星化学公司并未向百丽公司出具其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百丽公司亦未要求亚星化学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应当无效,故百丽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股东应回避表决,决议须经参加表决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不满足前述条件的,担保无效。该判决与哈尔滨会议纪要规定是一致的。
认为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内部决议不影响其法律效力【(2015)民申字第2086号】
最高院在《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86号】中认为: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1],由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2012年1月8日贤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函》,亦加盖有贤成公司印章,贤成公司对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的,可以依法追究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评析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该判决与前述第一个案例案情类似,都是由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二者判决结果相反,本案中法院认为即使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但担保仍然有效。
根据哈尔滨会议纪要的规定,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股东应回避表决,决议须经参加表决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不满足前述条件的,担保无效。债权人对担保符合前述条件负审查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现有案件资料来看,本案判决结果与哈尔滨会议纪要的规定也存在不一致之处。
从以上判决也可以看出,就担保决议对担保效力的影响,目前法院裁判尺度确实不一,但哈尔滨会议纪要施行后,应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翘首以待吧。
[1] 《保证合同》、《承诺担保函》系贤成公司为国新公司所欠周亚的债务提供担保,国新公司系贤成公司控股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