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依查明后的法律关系径行裁判
【当事人】
原告:桂莲莲
代理人:高黎煜,律师
被告:颜静
代理人:缪保安,法律工作者
【诉辩主张】
桂莲莲以颜静于2014年8月4日向其借款4万元仅偿还8000元,尚欠32000元未还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偿还。
颜静辩称:该4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其返还桂莲莲的出资款。双方于2014年7月共同出资经营一足疗城,但桂莲莲出资不久即要退出,后经双方协商,由其返还桂莲莲出资款5万元。在扣除桂莲莲之前欠的借款1万元后,其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给桂莲莲出具了一份分期偿还出资款4万元的凭据。因在偿还8000元后双方发生了纠纷,以致余款未能继续偿还。
【查明的事实】
颜静与吴景春共同经营“汉城休闲会所”。2014年7月20日,桂莲莲向该休闲会所的原合伙人吴景春支付5万元出资款后,吴景春退出与颜静的合伙关系,转由桂莲莲与颜静共同经营该休闲会所。
但桂莲莲出资后不久即提出退出,经人从中磋商,桂莲莲与颜静达成了由颜静返还出资款5万元,桂莲莲退出合伙的口头约定。
2014年8月4日,在扣除桂莲莲之前的借款1万元后,颜静给桂莲莲出具了“今借到桂莲莲现金肆万元,于每月10日还桂莲莲4000元,分10个月还清”的借条。后颜静分别于9月10日、10月10日向桂莲莲还款2笔计8000元。
2014年11月1日,桂莲莲以颜静欠其出资款未还为由,强行锁上“汉城休闲会所”的大门。颜静随即以桂莲莲侵权为由于12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莲莲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营损失。
在该案审理中,颜静提出其应当返还的出资款已经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并分期返还;桂莲莲则称该4万元系借款,与出资款无关。中间人作为证人出庭证明,颜静出具的“借条”即是返还桂莲莲的出资款,且双方约定于每月的10日偿还4000元。2015年4月3日,颜静撤回了侵权诉讼。
【审理法官的意见】
从借条的内容及庭审调查来看,在颜静出具“借条”时即已经言明每月偿还4000元,该意思表示与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更接近于偿还欠款的习惯,再结合证人的证言,故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
为此,审理法官向桂莲莲作了释明,指出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其有责任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外,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应当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但桂莲莲既未能补充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因桂莲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桂莲莲的诉讼请求。
桂莲莲不服判决,以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桂莲莲提交的借条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且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莲莲不服,于2016年11月3日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桂莲莲依据借条主张4万元借款,颜静提供证人证明该借款系转让“汉城休闲会所”的出资款。在桂莲莲没有就双方具有借款意思、以及借款资金的来源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桂莲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可以依据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文号】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5号一审判决书
(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36号二审判决书
(2016)皖民申1055号裁定书
【研判分析】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的意见分歧较大。
一般来讲,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其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同。当事人如何主张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人民法院如不经释明径行裁判,既替行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利,也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抗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不宜径行裁判。
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仅仅是案由名称的变更,并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改变的,例如,当事人以承揽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法院最终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因这两者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来讲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的问题,在不影响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也可以不经释明径行裁判。
其次,当事人如果单纯是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如: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只要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以外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裁判。
对于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此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亦有较大的分歧。
理由如上所述,如果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直接的影响,径行裁判显然不妥。但反过来说,如果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径行裁判又是否可行呢?例如,双方当事人在欠款数额上没有争议,仅仅是对于借款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有争议的,法院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并予以裁判呢?
就本案来讲,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没有争议,但直接裁判也有不妥。因为桂莲莲在主张借款合同关系的同时,隐含了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必将否定颜静抗辩的返还出资款的关系,在借款关系被认定之后,桂莲莲显然可以再另行主张返还出资款的权利;若认定该借款即为返还的出资款,则排除了桂莲莲可以另行主张出资款的权利。
人民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能是在对案件的实体部分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才能判定,并且法院对于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依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关系的性质未被认定的情况下,也必将导致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自然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因此得不到支持,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所应当。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经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应当作出实体裁判。
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就该问题给予的处理方式也是裁定驳回起诉。但从理论上来讲,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当适用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几种情形,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论依据何在,令人费解。
有观点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可能会遇到“一事不再理”,即重复诉讼的问题,裁定驳回则可以避免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诉讼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
前诉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重新提起诉讼的。从表面上看,后诉可能与前诉没有什么区别,但实际上,由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前诉不同,其后诉的诉讼标的实际在性质上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应当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况且,真正的重复诉讼,也并不因前诉的裁判方式是裁定还是判决而有所区别。
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不能排除其以形式上的程序处理方式而在实质上处理了实体问题的嫌疑。
就本案而言,审理法官倾向于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但裁判理由则是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合意而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回避了法律关系是否一致的问题。高院在再审审查的裁定中则明确指出桂莲莲可依据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高院亦认定桂莲莲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实际的法律关系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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