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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油菜花又开了 民商裁判实务 2022-08-01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主张过相关权利,且用人单位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欠、克扣劳动报酬情形的,应当查明劳动者离职的真实原因。


 

【当事人】

 

原告:安徽恒联地产公司

代理人:葛传雨,公司法务

 

被告:李江

代理人:饶明旺,律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李江进入恒联地产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2月,恒联地产公司向李江发放工资1.2万元。2014年3月至6月,恒联地产公司每月向李江发放工资1万元。

 

2014年7月至12月,恒联地产公司每月分两笔向李江发放工资,一笔计3500元、一笔计6500元,每月工资合计1万元。

 

2015年2月,恒联地产公司向李江发放工资3500元,李江认为该月尚欠工资6500元未发。

 

2015年4月,恒联地产公司向李江发放工资9000元,李江认可该月工资中已经扣除伙食费1000元。

 

2015年5月、8月、10月、11月,恒联地产公司每月向李江发放工资1万元。

 

2015年1月、3月、6月、7月、9月、12月及2016年1月,恒联地产公司未向李江发放工资。李江自2016年2月起离开恒联地产公司。

 

2017年1月17日,李江向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恒联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恒联地产公司补发工资及生活费86130元;3、裁决恒联地产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万元;4、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恒联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

 

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凤劳人仲案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江与恒联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 恒联地产公司支付李江工资76500元;3. 恒联地产公司支付李江经济补偿25000元;4.驳回李江的其他仲裁请求。

 

【诉辩意见】

 

恒联地产公司起诉认为:李江自2014年进入恒联地产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至李江2015年10月离开公司期间的工资已经通过银行代发、转账、现金等三种方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李江在恒联地产公司工作期间极不负责任,私自截留公司的资料原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当支付李江经济补偿。

 

李江答辩认为:其于2013年12月进入恒联地产公司工作,因公司自2015年起开始拖欠工资,并且自2015年11月之后未再发放工资,故被迫于2016年2月离开恒联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恒联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官的意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李江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来确定李江的工资标准。

 

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在恒联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李江的17个月工资中,支付1万元的月份有14个月,该事实已足以认定李江的工资标准为1万元。恒联地产公司未支付工资的月份以及支付工资不足1万元的月份,均属于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

 

恒联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李江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其余6500元系奖金,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恒联地产公司认为已经足额支付李江工资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恒联地产公司拖欠李江2015年2月份的工资6500元,拖欠2015年1月、3月、6月、7月、9月、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7万元未付,依法应予补足计76500元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恒联地产公司拖欠李江工资的月份较多、数额较大,可以认定李江系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被迫离职,故恒联地产公司应当向李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李江的工作年限为2年1个月,恒联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向李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0元。

 

【处理结果】

 

判决:一、恒联地产公司支付李江拖欠的工资76500元;二、恒联地产公司支付李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0元。

 

宣判后,恒联地产公司、李江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文书文号】

 

(2017)皖042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般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对于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实践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院是否予以支持,并不能一概而论。

 

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主观上应当表现为故意或恶意,即用人单位对于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既非因生产经营困难所致,也没有法定或其他正当理由,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故意。

 

其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针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如对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数额提出过异议,对用人单位延迟支付工资提出过异议,或者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就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一事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经劳动者主张权利或者经劳动监察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的处理后,用人单位仍不改正的,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故意。

 

第三,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报酬在计算方式、计算标准等方面的争议属于正常的劳动争议,双方可以经过正常的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一般不认定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也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经与劳动者协商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劳动者超过一定期限未明确表示反对的,视为接受劳动合同的变更事项。

 

第四,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是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如果用人单位欠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极少,延迟支付工资的时间较短,所拖欠的工资数额明显对劳动者的生活不足以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查明劳动者离职的真实原因。劳动者不能对此给予合理解释的,一般亦不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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