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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不能视为经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

油菜花又开了 民商裁判实务 2022-08-01



——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仲裁前置程序应以实质仲裁为原则。


 
【当事人】
 
原告:戴延江
代理人:张荣祥,律师
 
被告:中煤新集能源公司
代理人:蒋政金、关雪鹏,公司职员
 
【基本案情】
 
戴延江自1996年9月1日起进入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所属凤台县新集二矿已连续工作20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6年,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因受煤炭市场和国家政策的影响,部分矿井被关、停、缓、转,大量的煤矿工人需要暂时离岗或分流。戴延江自2016年6月起被单位安排待岗三年,在待岗期内,单位每月向待岗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944元,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通知待岗职工返岗工作。
 
2018年8月,中煤新集能源公司需要通知戴延江返岗工作,但因戴延江更换手机号码未能通知。8月7日,中煤新集能源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戴延江邮寄了返岗工作的通知,但未妥投。8月22日,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返岗通知,该邮件仍然未妥投。
 
9月25日,中煤新集能源公司以戴延江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为由,解除了戴延江的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待岗生活补助费。9月2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戴延江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该邮件依然未妥投。
 
戴延江在发现2018年10月以后的待岗生活补助费未发放后,于2019年4月4日到单位了解情况,才得知劳动合同被中煤新集能源公司解除一事。
 
戴延江随后向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中煤新集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劳动关系;裁决中煤新集能源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补助费合计6608元。
 
经查:中煤新集能源公司登记的地址为安徽省淮南市,属于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5月30日以不属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戴延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审理法官的审查意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中煤新集能源公司登记的地址虽然是安徽省淮南市,但戴延江的工作地点是在凤台县新集镇,属于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戴延江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
 
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裁定:驳回戴延江的起诉。
 
【裁判文书文号】
 
(2019)皖0421民初2966号民事裁定书
 
【引申思考】
 
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为实质仲裁
 
我国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适用“仲裁前置”的原则。《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该条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指的是针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形。
 
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能否提起诉讼,当时的多数法院认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属于《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就此问题,最高院曾经给四川省高院作过一个答复。
 
最高院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释[1998]24号)
 
该答复一方面重复了《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即: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则答非所问,即:明确答复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但对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未置可否。
 
地方高院的请示,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当时的地方法院受案范围仅限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形;二是地方法院试图突破《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院的答复,说明最高院当时是持观望态度,亦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在当时的情况下,由于劳动争议还属于一种新类型的案件,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各自独立,在受案范围上也不统一,关于裁审衔接的法律规范几乎没有。多数地方法院由于严格要求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以致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仲裁不予受理而无法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引发了较多的社会问题。
 
但不久,最高院即明确表明了态度。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中,专门就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作了统一规定。
 
该纪要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劳动法确立了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
 
对于未经实质的仲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院在这个座谈会纪要里提到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实质”仲裁问题。显然,最高院亦认为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属于实质仲裁。但考虑到当时劳动争议案件的现状,最高院最终在这个问题上作出了让步。
  
该会议纪要虽然统一了各地方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认识,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在确立和推进劳动用工制度、在调整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毕竟是权宜之计,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弊端在审判实践中也已逐渐显现。
 
由于未经实质仲裁的劳动争议能够轻易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更倾向于追求避免实质仲裁的方式,以便能够尽快将纠纷提交诉讼程序处理。甚至于个别当事人直接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作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明。劳动仲裁的定纷止争功能渐趋弱化,仲裁前置程序渐趋虚设。
 
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四(法释〔2013〕4号)就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显然是希望劳动争议能够尽量经过实质的仲裁裁决程序。
 
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该解释表明,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对于有条件进行实质仲裁的,应当告知起诉人重新申请劳动仲裁。
 
二、劳动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限制情形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该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因不属于“管辖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的,不需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除上述对于管辖问题的处理之外,该规则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两种不予受理,且不需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情形。即: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一条处理方式的借鉴意义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仲裁前置程序中的仲裁裁决,应当仅限于实质仲裁。对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这种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性“裁决”,应当借鉴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一条的处理方式。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
 
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二条虽然针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不予受理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受理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显然没有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一条的处理方式合理。
 
相应的,对于仲裁请求中,部分请求事项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部分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并不予受理的,亦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请求事项,并就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请求事项申请仲裁。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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