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
——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行使消灭性形成权,一经行使,即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
【当事人】
原告:平志海
被告:淮矿集团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董事长
代理人:王良、陈蕾蕾,公司职员
被告:淮矿集团张集煤矿
代表人:孙月庚,矿长
代理人:胡院、李牧,公司职员
【基本案情】
平志海于1992年9月进入原淮南矿务局所属建安公司预制厂工作,1993年9月转岗至潘集三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淮南矿务局改制成立淮矿集团后,淮矿集团于2004年8月将平志海转调至下属分公司张集煤矿工作至今。
平志海在张集煤矿工作期间,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6月1日参加开庭审理。张集煤矿随后以平志海缺勤为由,扣发当月“安全生产月”奖金2500元。
2018年10月10日,平志海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分别向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集煤矿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以及张集煤矿存在对平志海打击报复为由,通知张集煤矿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平志海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交邮后即不再到单位工作。淮矿集团和张集煤矿于10月11日收到通知书后未予答复,也未向平志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2018年11月16日,张集煤矿以平志海旷工为由作出了解除平志海劳动合同的决定,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并于11月27日送交平志海签收。
平志海于2018年11月2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平志海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诉辩意见】
平志海诉称:因与张集煤矿发生劳动争议需要参加开庭审理。张集煤矿故意不予准假并以缺勤为由,扣发当月“安全生产月”奖金2500元。
此外,张集煤矿还存在超过一个月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未支付法定节假日“本薪”,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请求判令:1.支付2018年6月份“安全生产月”奖金2500元;2.支付2018年6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本薪”460元;3.支付2018年9月病假工资差额9215元;4.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并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5万元;5.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淮矿集团、张集煤矿辩称:平志海于2018年6月1日出庭参加诉讼时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应属于旷工。平志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劳动合同应当立即解除的情形并不存在,其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因平志海此后未提供劳动,张集煤矿以其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审理法官的意见】
在平志海已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因张集煤矿并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就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所持的异议,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应不予审查。
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来看,即使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承担的也只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法律并未规定在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应于通知后的30日生效。
平志海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张集煤矿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但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并没有说明具体的违法事实。
平志海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向张集煤矿主张过上述权利,或者曾就上述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不足以认定平志海提出的上述问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间有直接的关联性。
张集煤矿未支付平志海“安全生产月”奖金、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属于正常的劳动争议,不足以认定张集煤矿存在故意拖欠或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形。
综上,平志海单方通知张集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应自张集煤矿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发生解除的效力。在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后,张集煤矿以平志海旷工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不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处理结果】
判决:确认平志海与张集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0月11日解除;张集煤矿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张集煤矿支付平志海“安全生产月”奖金2500元、补足病假工资差额225.43元。
一审宣判后,平志海、淮矿集团、张集煤矿均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理由】
平志海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既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立刻解除,劳动关系应自平志海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满30日后解除。
判决:确认平志海与张集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1月10日解除;张集煤矿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张集煤矿支付平志海“安全生产月”奖金2500元、补足病假工资差额225.43元。
【裁判文书文号】
(2018)皖0421民初448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民终903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问题讨论】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
劳动合同一旦订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
根据法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能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解除权属形成权,权利人作出意思表示并到达对方即产生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力。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行使消灭性形成权。劳动者只要作出书面通知行为,无须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在通知到达对方后劳动关系即发生解除的效力。
(二)因用人单位存在一般过错,劳动者是否需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即: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该条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也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有意见认为,第一款既然未规定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适用提前30日预告解除的规定;有意见则认为,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两相对照,则第一款规定的是劳动者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但可以不受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限制。
孰是孰非,应当结合具体的法条来看。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不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除此之外,即使用人单位有过错(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劳动者亦应当通知用人单位,不得未经通知即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列举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其中将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与其他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属并列关系: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4.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5.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7.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8.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10.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1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即:1.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2.因用人单位存在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的重大过错,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3.因用人单位存在一般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但不受提前30日通知的限制。
(三)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未提前通知的,劳动合同自何时发生解除的效力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但在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存在经济损失的,一般并不支持用人单位提出的按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主张。
有地方指导意见认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用人单位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视为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合同自劳动者提出时即行解除的除外。(烟台中院2019)
实际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仲裁或法院只能在事后进行审查。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发生争议的,根本无从判断。
另外,劳动者是否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根据其自己的意愿决定并实施,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劳动者自己承担。劳动者依法应当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未提前通知的,应当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未作出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仲裁或法院主动顺延30日而使之成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解除行为,不符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认定劳动合同应当顺延30日才发生解除的效力,则在顺延的30日内劳动合同仍然需要履行。当劳动者在30日内未提供劳动时,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似乎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因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由于劳动合同顺延30日后发生合法解除的效力,则必然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向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未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宜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由劳动者承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劳动合同发生解除的效力,并不应当因劳动者违法解除而受到影响。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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