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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请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依法不予准许

油菜花又开了 民商裁判实务 2022-08-01


   

合伙人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请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依法不予准许



【当事人】
 
原告:李国柱
 
代理人:苏刚,律师
 
被告:阳天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曙光,律师
 
【基本事实】
 
2013年3月3日,与李国柱签订了一份《钢库制作协议》。约定由阳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及其他辅助材料,由李国柱自带设备完成两个钢制水泥储存罐的制作。
 
双方约定,钢制水泥储存罐的制作费用按照使用钢材的吨位数计算,并根据工作进度分批支付。
 
李国柱在完成钢制水泥储存罐的制作后,自行核算钢材吨位数为209吨,制作费用为30余万元,扣除已付的10万元后,阳天工贸有限公司尚欠20余万元。
 
李国柱催要无果,遂于2020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
 
阳天工贸有限公司认为,钢制水泥储存罐系与他人合伙投资建造,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21日向法院递交了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
 
 
【法官审查意见】
 
在案涉《钢库制作协议》定作人一栏签字、盖章的是阳天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合伙人并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
 
阳天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合伙协议,但即使存在其他合伙人,其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亦仅在合伙人内部有约束力,而与李国柱无关。
 
李国柱是否在本案中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应当由李国柱自行决定。经征询李国柱的意见,李国柱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李国柱向部分合伙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阳天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天工贸有限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实务处理】
 
(一)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指定举证期限。
 
(二)裁定相关
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使用本案案号,当事人信息部分仅列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为“申请人”,无需列明本案其他当事人。
 
裁定书仅向申请人送达,无需送达本案的其他当事人。
 
对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不得提出上诉。
 
(三)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
原告提出何种诉讼请求,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及理由主张权利,系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确定以谁为“被告”,涉及其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及理由,人民法院不宜干涉。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其他案外人为共同被告,系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并不受“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限制。
 
但原告申请追加的案外人属于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申请的,经审查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准许。此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况。
 
(四)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
遵循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认为认为被告不能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
 
实务中,人民法院在被告提出追加申请后,一般首先征询原告的意见,如原告同意追加,则由原告提出追加的申请。
 
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申请追加的案外人是否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即,是否符合应当依职权追加的情形。
 
案外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在此种情形下,实际上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况。
 
经审查,案外人虽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但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第三人的,对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但应当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
 
被告申请追加的案外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亦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
 
(五)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能否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按照上述规定,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并不在可上诉之列。理论或实务中对于驳回被告追加申请的裁定不能上诉,当无争议,但对于驳回原告追加申请的裁定能否上诉,则是有争议的。
 
有观点认为,原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是对诉的主体的补充,应视为起诉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与其在诉讼中追加的“被告”,两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
 
驳回原告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在本质上属于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故应当依照裁定驳回起诉可以上诉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裁判实例: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与被告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北京第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小编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属于其起诉行为的组成部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予准许。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追加申请无需审查被追加的案外人是否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应当赋予原告可以上诉的权利。
 
法庭辩论终结后,因已不具备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追加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关于裁定驳回的规定。
 
原告如认为申请追加的案外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的,应当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的案外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应当依职权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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