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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四)

Editor's Note

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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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都有亮点


文/小窗灯火



民法典学习笔记,已经发过三篇。
 
第一篇写了调整对象的修改、监护制度的修补。第二篇写了自然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四点变化。第三篇写了法人分类、一般规定的补充以及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
 
今天,我学了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
 
原来的民法通则中,非企业法人分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然而只有干巴巴的一个条文,非常单薄。
 
如今,民法典中关于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的规定,扩展到了十五个条文,内容变得非常饱满、详实。
 
其中,有部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中的规定,上升为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则。
 
民法典中的非营利法人,大概就是旧民法中的非企业法人。只是将机关法人挪入了特别法人的范畴。然后在非营利法人中,新增加了捐助法人。
 
因为旧民法关于非企业法人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所以关于非营利法人与捐助法人的大量规定,都是新规定。
 
非营利法人
 
我觉得值得说的有三个点,一是设立与内设机构,二是捐助人的知情权与撤销权,三是做公益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安排。
 
一、设立与内设机构
 
关于设立,主要是注意一下取得法人资格的日子:
 
我们知道,营利法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的签发日作为成立日,取得法人资格。
 
而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要看是否需要登记,需要登记的,登记之日取得法人资格,不需要登记的,成立之日即具有法人资格。
 
捐助法人的要求高一点,例如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必须经依法登记成立,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关于内设机构,我们知道营利法人要求有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缺一不可。
 
非营利法人没有这么严格的要求,事业单位法人有理事会就行了。
 
捐助法人的要求高一些,除了理事会,还要有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在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理事会是决策机构。
 
但在社会团体法人,理事会降级为执行机构。原因是,社会团体法人自己是有会员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为决策机构。
 
二、捐助人的知情权与撤销权
 
我们从上文看出,无论是设立,还是内设机构,捐助法人的要求都相对严格。因为,捐助法人确实有他的特殊性。
 
197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美国)曾有个好玩的结论:
 
花自己的钱,办自己的事,既讲经济又讲效果;
 
花自己的钱,办别人的事,讲经济但不讲效果;
 
花别人的钱,办自己的事,讲效果但不讲经济。
 
花别人的钱,办别人的事,既不讲经济又不讲效果。
 
捐助法人做的,就是花别人的钱,办别人的事。所以最需要由法律做出相关的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法学基金,就是捐助法人。据说现在总额已逾千万,每年拿出几十万的利息给优秀的学生发奖金,以奖扬学风。
 
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成龙慈善基金会、李连杰的壹基金、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应该都属于捐助法人。
 
红十字会不属于捐助法人,而是事业单位法人。
 
每当遇到灾难,例如汶川大地震、新冠肺炎的疫情,大家捐赠的大量款物的去向,都让人非常关心。


 
民法典明确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这个非常重要。
 
知情权的问题解决不好,慈善事业的发展就会永远被卡着脖子。
 
谁愿意当傻瓜啊?自己辛辛苦苦挣的钱,为了救灾或战疫,怀着一颗火热的心捐出去,却被人用来买茅台、买玛莎拉蒂,多让天下人心寒?!

除了知情权,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了撤销权。
 
大意是,若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有问题,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决定予以撤销。
 
同时也规定,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
 
三、做公益的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安排
 
营利法人本来就是为了挣钱的,所以终止时完全可以按规定将剩余财产分给成员。
 
但是,大家听说过捐出去的钱,有再退回来的吗?
 
如果一个非营利法人要终止,剩下的财产,可能是很多人从各种渠道捐赠的,技术上也无法一一退还。那这些财产怎么办?归理事会成员?
 
别开玩笑了。
 
难道这些财产就变成烫手山芋了?
 
民法典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其实原本也是这样办的,这也是全世界的通例。但以前没有法律规定,这次民法典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
 
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这个概念,安放了有中国特色的法人单位。
 
例如机关法人,包括各类政府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等等。
 
机关法人也需要从事民事活动,例如市政府办个茶话会,也得出去买花生瓜子、买橘子苹果,法院也需要建审判大楼,公安局的警车也需要保养维修······
 
这些都是民事活动,需要由民法进行规范。
 
特别法人的一个亮点,是规定了居委会与村委会的法人资格
 
居委会、村委会具有了法人资格,就有了清晰的法律地位,实际操作层面的很多事情就方便多了,可以更好地开展经济民事活动。
 
例如,居委会今后可以用特别法人身份,到银行等商业机构开设账户,自行管理他们的资金资产;也可以用特别法人身份跟有关方面签订合同。
 
例如,很多基层社区都有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但它们都不是以居委会的组织身份申请的,用的全是个人身份,成为特别法人以后,就能申请机构账号了。
 
例如,以前城市社区出现过有人状告居委会的情况,但因为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么是法院不予立案,要么就由所属街道应诉。今后,居委会要直接应诉了。
 
······
 
这篇笔记,写了非营利法人的设立与内设机构,捐助人的知情权、撤销权,还有做公益的法人在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安排,还写了特别法人的规定。
 
下一个阶段,大概要学民事法律行为了,这是民法总则中绝对的大头。先探讨个小问题吧:
 
民法典第144条简单粗暴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咦,纯获利益也不行了?
 
我在民法典的word版全文中,用“查找”功能搜索“纯获利益”四个字。全文只出现了三次,分别在第19条、第22条、第145条。
 
全都是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意思是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不再存在“纯获利益”这一说。
 
然而,我们强化对胎儿利益保护之后,胎儿在妈妈肚里便可以接受赠与了,从妈妈肚里出来之后,反而只能通过父母代理他才能表示接受了?
 
还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概无效,有必要这么绝对吗?
 
等我儿子会走路了,我给他十块钱让他去家门口的小超市,帮我带瓶二锅头回来,也是无效的吗?他买回来我都喝完了,还按无效处理吗?
 
欢迎解答^_^
 
学习让人充实,结伴更增乐趣!民法典诞生,是所有法律人共同学习的好机会,欢迎一起学习的的朋友们多多探讨,多多交流^_^
 
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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