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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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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模分析、由浅入深


文/小窗灯火

民法典学习笔记,已经发过六篇。
 
前四篇写了调整对象、主体分类、主体资格、主体能力等奠基的知识,第五篇粗粗探了一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第六篇补了一点具有历史感与民法底蕴的故事。
 
今天的第七篇,写民事法律行为,这绝对是整部民法典的精髓。正式开始前,得先帮第六篇收个尾:
 
第六篇写的不好。

发文那天晚上小儿哭闹,妻一人在卧室哄的很吃力。我着急去帮忙,只得匆匆写完,仓促发出。很多该标红加粗的没有设置,想写的也没有写完。
 
有不少读者朋友说,学民法典,就跟我的文章了。我必须尽最大努力对得起他们。

以后无论如何,不能再这么潦草了:不雕琢充分,决不发出!
 
我国的民法典,遭遇过整风、反右,遭遇过十年动乱,遭遇过与经济法的论战,历尽坎坷,终于在今年脱胎出世。
 
有时觉得,十年动乱也不必过分归咎于人祸。

放眼历史,好像每个政权的确立,事先都经历了大规模的战争。而由确立到稳固,从绝对战争状态到绝对和平状态,中间貌似都有一个非战非和的过渡阶段。
 
例如秦朝的焚书坑儒,例如汉朝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宋朝稍温和一点,是杯酒释兵权,而后明清两朝的文字狱,为祸更甚。
 
可能社会的发展,隐隐便有这样的规律,所以大概算是历史的必然。
 
民法典的饱经风霜,大概也是历史的必然。只有社会发展到足够程度,各方面需求足够强烈,各方面条件足够成熟之后,民法典方才现身造访世间。
 
虽然民法的调整对象将人身关系放在了财产关系之前,不过必须承认,就篇幅而言,对财产关系的调整还是占了大头。
 
我们先用一个调整财产关系的模型,摸一摸民法的脾气与秉性。
 
模型很简单:就是我饿了,要拿十块钱去包子铺,买一屉牛肉包子吃^_^
 
那开始:
 
在我去买之前,民法保护私人财产,私人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意思是我对这十块钱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包子铺对包子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而后,我要与包子铺协商“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建立财产流转关系的基础。
 
首先,我与包子铺作为合同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应该没问题。
 
第二,双方地位完全平等。

任何一方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
 
我想买就买,不想买了就可以不买,想买别的就可以买别的。理论上他也是想卖就卖,不想卖就不卖。
 
第三,双方必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一般会经过要约(反要约)、承诺。我要表示,愿意用十块钱的所有权,换取一屉包子的所有权;

包子铺也满心期待,放弃一屉包子的所有权,来换取我兜里十块钱的所有权。

deal!
 
第四,这份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自由。

我不能耍横,说你不答应卖,我就把你店给砸了,也不能暗暗想着一会给你张假币。

包子铺也不能看我路过,拦住说不买就揍你,也不能拿老鼠肉当牛肉蒸包子。

因为双方平等,意思表示又真实、自由,所以双方必是完全自愿。
 
第五,双方都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自由,那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都产生约束力。
 
注意,此时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只是有两个请求权正式诞生:我可以请求包子铺把包子的所有权转让给我,包子铺能请求我把十块钱支付给他。
 
同时,双方也都产生了按对方的请求,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六,双方履行合同(交付行为)。

我给他钱,他递给我包子。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一般是交付。在交付完成的瞬间,物权发生变动。
 
插一句,若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一般是(过户)登记。
 
即只有完成交付或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否则,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也是处理一房二卖问题的重要依据。
 
两个交付行为完成后,新的物权所有关系产生:包子铺取得十块钱的所有权,我取得一屉包子的所有权。
 
终于能吃包子了^_^
 
吃完继续:合同生效时,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且都是自愿的。

所以对双方而言,都是放弃了对自己相对不重要的一个财产,而取得了自己更需要的一个财产。
 
对我而言,包子明显比钱重要。包子铺肯定也是想要钱,不想要包子。
 
所以这样的交易每发生一次,就会有财产流向更加需要他的人。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于是民法就喜欢这样的过程:促进交易完成,保护交易安全,规范交易过程。

这便是我们摸出的民法的脾气与秉性。
 
顺着这样的脾气与秉性,民法想做自己喜欢的事,便需通过民法典中的一系列规定来实现。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便是体现。
 
民法,会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然而,为什么我们觉得民法的存在感并不很强呢?
 
因为民法没有刻意去刷存在感^_^
 
恰恰相反,民法貌似还会弱化自己的存在感:大部分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顾自发生、运行便是。

民法虽然关注,却绝不会干涉。同时充分尊重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意愿与自由。
 
上面的小模型,是一个最简单的买卖合同行为。

其实,民法上的所有行为,例如各类合同行为(借贷、赠与、租赁、承揽、保理、客运、合伙······)、婚姻行为、收养行为、遗嘱行为、物权编的交付行为、登记行为、抛弃行为等等,都是有共同点的。
 
民事法律行为,便是对民法中各类行为的共同点进行抽取、提炼之后的概念,高度抽象、高度概括、提纲挈领。
 
提取出的共同点是什么呢?
 
例如都要有“人”来参加,而且参加的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本事”,不具备便要出问题。
 
例如参加的人在行动前,内心便已有达成某种目的的企图,这些企图往往要求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
 
我们知道,这便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两个核心要件: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以及生效(一致)的意思表示
 
学好民事法律行为,过了民法典总则编的逻辑关,后面很多内容便都豁然开朗了。
 
例如,一份合同什么时候生效,合同编还用专门规定吗?一份遗嘱什么时候生效,继承编还用专门规定吗?
 
不用!
 
学过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后续各分编中的行为,全都可以自动适用、套用总则编中的规定。
 
例如,总则编规定,只要具备行为能力,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做出即生效。

我们看继承编的遗嘱,用总则编的规则一套:立遗嘱人有行为能力,立遗嘱是单方行为,无相对人,意思表示做出即生效,齐活!
 
这样一来,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便细化成对上述两个要件、三个问题的研究:

一、行为能力的欠缺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二、不同种类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三、意思表示的瑕疵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是民法典精华中的精华!
 
与旧法相比,民法典大的格局变化不大,但细节上的变化非常多。我先把做的图放在这里,给读者朋友看一下。

 


‍具体的内容,我再仔细梳理梳理,下一篇详细写。

学习让人充实,结伴更增乐趣!民法典诞生,是所有法律人共同学习的好机会,欢迎一起学习的的朋友们多多探讨,多多交流!
 
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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