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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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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编正式收官


文/小窗灯火



民法典学习笔记,已经发过九篇^_^ 前四篇写了调整对象、主体分类、主体资格、主体能力等奠基的知识,然后连续用了五篇,写完了民事法律行为。 这篇聊一点代理与时效,恰好在第十篇终结总则编。
代 理 代理,在市场经济如此蓬勃的今天,适用越来越广泛,作用也越来越大。 每个人的时间与精力都是有限的,但是有了代理制度,便可实现“人在家中坐,物资天下通”的盛况。 代理,相比于总则编中其他抽象的规定,理解起来要容易一点。就只简单聊聊代理权的产生、滥用,以及无权代理、新增加的职务代理这几个点吧。 
产生 旧民法中,代理的产生有法定、意定、指定三种方式。但在民法典中,指定代理被删除了。 本来,指定代理便应属于法定代理项下的一个类型,不宜与法定代理、意定代理处于同一位阶。 代理权的产生方式,就只剩了法定、意定两种。 法定代理,最常见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另外遗产管理人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权,也算法定代理。 意定代理也称委托代理,代理权是基于本人的授权而产生。 1866年,德国法学家拉班德提出了委托代理权的产生,需要分为确认基础关系+授权行为两步走的说法。 例如一家首饰店雇佣店员,签订劳动合同便是确认了基础关系。若合同约定,先期培训两个月,这两个月内店员是不能代理首饰店与顾客订立首饰买卖合同的。 培训结束,经过授权行为,店员才可以戴上白手套站在柜台后面,代理首饰店与顾客进行“签约”。 这样分是有道理的。 确认基础关系是合同行为,需要考虑行为能力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问题。而授权行为是单方行为,通知即为生效。 
滥用 受人之托,便应忠人之事。 代理人应全心全意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有违此意,或不能排除有违此意嫌疑的做法,便称为代理权的滥用。 最常见的方式有三种: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 自己代理: 被代理人张三请代理人李四帮自己去买匹马,李四自己恰好有一匹马。他能代理张三,与自己签这份买卖合同吗? 在这份合同中,被代理人的利益,与代理人的利益此上彼下,人又有为己本性,还能确保忠于被代理人利益吗? 双方代理: 被代理人张三请代理人李四帮自己去买匹马,王五有一匹马,此时恰好又委托李四代理自己出售这匹马。
李四能代理张三,同时又代理王五签这份买卖合同吗? 在这份合同中,张三与王五的利益此上彼下,却又都由李四把握,李四偏向此方,便会有伤彼方,如此还怎能确保忠于双方? 恶意串通: 被代理人张三请代理人李四帮自己去买匹马,李四与卖马人约好,马价八千元,二人却又串通签订马价一万元的合同,多出的两千元,李四私匿。 李四坑了张三两千块,他这还算是忠于被代理人利益吗? 关于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虽有不妥,但民法仍尊重意思自治,只要被代理人都同意或追认,也能生效。 关于恶意串通,则需串通的代理人与相对人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 代理,形成的是三方关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授权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表意关系,以及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归属关系。 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与相对人达成一致协议后,法律对其效力进行了规定: 在于被代理人
可选择追认或不追认,若追认,三方关系都成立。若不追认,代理人与相对人要受协议约束,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在于相对人
一是有催告权,可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二是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撤销权需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使,以通知方式作出。 三是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后,善意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有继续履行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请求继续履行没问题,因为只是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行为人与相对人仍要受协议约束。 若请求赔偿损失,则其所得不能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他所能获得的利益。 若相对人是恶意的,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二者需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无权代理项下,有个特殊情形,叫做表见代理。 对善意相对人而言,若确实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便显得颇有些冤枉。 尤其是代理人继续履行能力、赔偿能力有限时,便更需要救济。
法律规定,当代理人确有权利外观,相对人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后,可以要求被代理人履行相应义务。 
职务代理 我觉得,这是民法典在代理制度改动中,最大的一个亮点。 以公司或商场为例,上至总经理,下至柜员,甚至最基层的员工,很多情况下都有权随时以单位名义与顾客达成合同。 很多公司或商场打官司时,频频强调员工代表企业签的合同是无权代理,应按无效处理。 然而,对于相对人(顾客)而言,大部分情况下是有理由相信员工有代理权的。 很多时候,法官也有心认定这一点,寻找法律依据时,有的法官援引民法通则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官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定。 感觉都有点牵强。如今,民法典的170条明确作出了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民法总则》草案中,出现过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但是在民法典中没有见到。关于间接代理,还是规定在了后面合同编的委托合同中。 事已如此,就到后面再研究吧。 诉讼时效 这是一个舶来的,与我国国情格格不入的一项制度,冲突非常典型。 地不分南北,人不分老幼,除了潜心研习法律的人,脱口说出的都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甚至“父债子还,天经地义”。 然而,现在却必须告诉他们,别人欠你钱,若你放置三年不顾,别人又依诉讼时效抗辩,就可以不再还你了。 我们能看出,立法者充分考虑了这个问题。在诉讼时效制度引入必要性与本土融合性之间要花很多功夫: 例如期限之长,国外一般是一年,我国这次由两年延长为三年。只有放置长达三年不顾,方才届满。 例如被动适用,若债务人不主张,法院不但不能主动适用,而且还不能告知,甚至不能有丝毫提示。 例如严格适用范围,只有一般的债权请求权能适用诉讼时效。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的返还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权,关于存款、债券、出资、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的请求权,统统都不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主张时效抗辩。 例如详细地规定了中止、中断的事由。 在届满前最后六个月,有不可抗力、行为能力限制、人身自由限制,都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权利人主张,债务人认可,都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的一个亮点,是强化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法定代理人欺负他们一岁的孩子造成损害,受害者在二十年之后再诉都不晚。 孩子十八岁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法定代理终止,才开始起算三年时效,欺负人的法定代理人仍然不能以时效抗辩。 好了,民法典的总则编到此收官,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八章民事责任这样的概念性规定,就忍痛略过不谈了,速速开始学习物权编^_^ 学习让人充实,结伴更增乐趣!民法典诞生,是所有法律人共同学习的好机会,欢迎一起学习的的朋友们多多探讨,多多交流! 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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