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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十六)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静夜思法 Author 小窗灯火


民法典学习笔记,已经发过十五篇。三五分钟就能读完一篇,欢迎感兴趣的朋友关注公众号往前翻阅^_^






对抗就是打架

只是必须发生在合法权利之间

文/小窗灯火



前十篇写完了总则编,第十一篇给物权编开了个头儿,第十二篇写了物权是否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三篇写了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确权,第十四篇写了钱是一种特殊的物。

最精彩的是物权变动,准备分三篇写完。上一篇写了公示,下一篇总结收尾,今天这篇在中间,争取写清楚对抗规则^_^
 
来龙去脉
 
在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有句话出现频率极高,叫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实,这句话流行至今,时间并不长,很多人也不很喜欢。
 
因为这不符合我们民族心灵深处那种酣畅豪爽的性情:黑白两道,善恶分明!
 
一项权利,有就是有,合法就是合法;没有就是没有,不合法就是不合法。
 
若是有,合法,那法律就应该保护,对抗一切,横行天下。若是没有,那就压根没有,啥都别说。
 
这多痛快!
 
然而,法律上非要来一个“对抗规则”:一项权利,有了,也合法,但是面对善意第三人,又跟没有一样,不能对抗。
 
这算什么事?
 
不着急,咱们慢慢说^_^
 
以前,咱们没有这个“对抗规则”,大家都生活在“非黑即白”的大环境中。
 
但是后来,在公司法修订时涉及到股权转让,遇到了问题。
 
当时规定,股权转让的完成,以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为准。这在实务中频频出事:
 
甲、乙、丙三人是公司股东,后来甲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A,自己退出了。
 
A已经开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参与公司运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也改了,公司的人都知道A是新股东,公司再与甲无关。
 
但是,工商登记没有完成变更。
 
实际上股权已经完成转让了,但因为登记没变更,法律上还不认可。这就可能引起一些问题:
 
例如股价大涨之后,甲会反悔,对A说还没变更呢,按工商登记我还是股东,股权还是我的,我把钱还给你,转让无效,你走吧······
 
这怎么能行呢?
 
于是法律就改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大意是股权变更不再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以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动为准。
 
但是,这样又带来了问题:你公司内部的名册又不公开,别人怎么知道股东变了呢?
 
对别人而言,只能通过工商登记去判断公司的股东状况。
 
例如甲行使“股东”权利,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第三人查阅工商登记,得知甲是股东,又看不到股东名册,当然不知甲已退出。
 
这样一来,对公司而言,甲确实已不再是股东,甲退出的事实已经存在。
 
但对第三人而言,确实不知甲已不是股东,是善意的,而且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
 
况且未曾变更登记,公司实在难说没有责任。所以若是不让公司承受甲签的合同,第三人实在冤枉。
 
所以这个别扭的结论就出来了:甲确实不是公司股东。但面对善意第三人,仍要将甲认定为公司股东。
 
即:公司要承受甲用“股东”身份,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的合同(当然,事后公司可向甲追责,这是后话)。
 
从这个时候开始,我们开始接触与对抗有关的规则。这个规则也开始越来越深刻地影响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并逐渐扩展适用。
 
从这个时候开始,不再是“非黑即白”,不再是只论是非。不能再说一项权利合法存在,就任何时候都要无条件保护。
 
从这个时候开始,认识到了两项合法的权利,也难免会出现冲突,要保护此权利,就可能要否定彼权利。
 
从这个时候开始,开始将两项互相冲突的权利放在天平的两端,进行比较、权衡,探讨两项合法权利之间相互对抗的规则。
 
一个合同,可能在这有效,在那无效,对你有效,对他无效。
 
一项权利,有了,存在,没问题,但是在面对善意第三人时,这个权利可能就要被视为不存在。
 
对抗规则在法人制度中,适用尤其广泛。
 
例如民法典第61条:“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如果股东会做出决议,限制董事长的代表权,要求董事长的签单权利只能在五百万以下,超过五百万需经董事会通过。

然而董事长与第三人签了个六千万的合同,怎么办呢?
 
内部限制,没有理由要求第三人知道。所以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公司那个“限额五百万”的决议就是无效的。
 
这个六千万的合同,公司仍要承担责任。
 
还有民法典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是同样的道理。
 
目的非常明显,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怎么保护呢?就是虽然事实或权利已合法存在,但未经公示,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就视为不存在!
 
物权变动中的对抗规则
 
对抗规则的设置,没有概括的一般规则,而是分散规定在各项制度当中。物权变动中的对抗规则,是其中的一种。
 
物权变动,大多经公示方能生效。
 
但有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也能生效:
 
例如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等。一般来讲,只要有处分权,合同一生效,这类物权就发生变动,但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还有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买卖,只要交付,所有权就转移了。但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咱们通过一个简单的小例子,来体会一下对抗规则:
 
甲有辆车,出卖给乙,交付之后,乙将车开走,便合法取得了车的所有权。
 
然而,甲乙二人在去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之前,甲去银行贷款,拿着车的产权证,把车抵押给银行,办了抵押登记。
 
产权证显示车主是甲,银行没理由怀疑,登记机关也不会提什么异议。
 
当甲还不了钱,银行申请拍卖车辆的时候,乙自然就会跳出来,说:
 
车是我的,车钱我都付过了,我有车的所有权!
 
对,都对!
 
但是,法律规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乙虽然确实有车的所有权,所有权确实合法存在。
 
但若银行是善意第三人,乙的所有权虽已合法存在,但没有对抗效力,又必须视为不存在!
 
意思是甲乙间的物权变动虽然完成了,但面对银行这个善意第三人,必须视为这个物权变动从未发生。
 
银行看了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是甲,基于对产权证的合理信赖,接受了抵押,办理了登记。
 
银行的抵押权,必须要保护。保护了银行的抵押权,就要牺牲乙的所有权。

这是立法者经过充分权衡后做出的规定。
 
乙的所有权虽已合法取得,但是打不过人家,只能灰溜溜地回去,找甲承担违约责任。
 
善意第三人是谁
 
这在立法上还没有规定,实践中也没有明确。
 
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应该是对标的物,取得了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甲把车卖给乙,交付了,没登记,此时乙已经取得该车所有权。

但给乙办过户前,甲又把车卖给了丙,办了登记,或者又给银行设立了抵押权,办了登记。
 
此时,丙就取得了正当的所有权,或银行取得了正当的抵押权。
 
乙虽然有车的所有权,但不能对抗丙或银行已取得的正当物权利益。
 
面对丙或银行,甲乙之间就必须视为未发生物权变动,即乙的所有权不存在。
 
这里的丙或银行,就是善意第三人。
 
另外,很多人主张,转让人的债权人中,有些特殊的人也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例如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
 
以强制执行债权人为例。
 
债务人甲欠债权人乙的钱。此前甲有辆车,已经卖给丙并交付了(丙已取得所有权),但没办登记。
 
甲到期不还。法院经调查,发现该车并予以查封,准备拍卖。
 
丙自然就会跳出来:我已经付过车款了,这是我的车!
 
丙这个物权,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吗,能对抗乙这位强制执行债权人吗?
 
若债权人乙能算是善意第三人,丙就不能对抗,若债权人乙不算善意第三人,丙就可以对抗。
 
最高院在物权法解释一的第六条明确: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为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意思就是债权人乙不能算是善意第三人。
 
但是最高院自己也说,这一条争议非常非常大,反对意见非常非常多。
 
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买了车却不办过户,登记的产权人仍是甲。法院、债权人乙是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去查封的财产,这个信赖利益也需要保护。
 
而且司法权的介入,是非常严肃的事情。
 
调查财产线索,一般只能以登记为准。核实后确认无误,才敢查封、扣押,其后评估确认起拍价,拍卖、变卖,一系列流程极是复杂,也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忽然,跳了个人出来说:车已经是我的了······
 
本来法官一本正经走程序,一通辛劳,最后却是一场空。
 
分明有被戏弄的感觉。
 
虽然出了司法解释,但债权人能不能全部排出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还在讨论当中,应该说尚无定论。
 
咱们可以细细思考,说不定会得出些喜人的成果^_^
 
上篇写完了公示,希望这篇能写清楚对抗,读者朋友好好准备,以这两篇为基础,争取下一篇彻底攻陷物权变动^_^

学习让人充实,结伴更增乐趣!民法典诞生,是所有法律人共同学习的好机会,欢迎一起学习的朋友们多多探讨,多多交流!
 
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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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思的也不仅仅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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