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视为已涵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工伤职工虽未明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已经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视为其一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012年5月,宋立群应聘到文商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给宋立群办理工伤保险。6月18日上午8时许,宋立群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前往岗前培训的途中,与前方行驶的平板四轮车相撞,致宋立群受伤,平板四轮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立群与平板四轮车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宋立群与文商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2014年3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宋立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2015年5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立群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因工伤待遇问题,宋立群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宋立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持,但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宋立群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未予支持。宋立群、文商房地产公司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并案审理。宋立群诉称,请求解除与文商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文商房地产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680元。文商房地产公司答辩并诉称,宋立群的工资低于2011年度统筹地区的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本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宋立群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工伤职工在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宋立群在参加岗前培训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宋立群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享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宋立群依据该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视为其一并提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文商房地产公司认为宋立群增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宋立群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计3374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10个月,计49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0个月,计98680元。文商房地产公司认为应当按本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二、文商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立群医疗费257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460.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86.95元;三、文商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立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680元。宣判后,文商房地产公司不服,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经仲裁裁决,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宋立群的仲裁请求虽然不包括解除劳动合同,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解除劳动合同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文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才享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解除,是工伤职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解除劳动关系与支付“两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工伤职工虽未明确表明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已经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其请求中当然包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或起诉时,可以给予必要的释明,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在当事人未明确表明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如未经释明即直接驳回“两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显属不当。“两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支付,因此,计算“两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基准,而不以发生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或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的时间为基准。劳动合同因退休而终止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两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两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最高等级的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给予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用。工伤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其与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即告终止,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将不再承担后续治疗及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影响。工伤职工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其享受“两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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