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个法条(本条出自民诉法),如: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的“(一)……(二)……(三)……(四)……”分别是这一条文的四个“项”。
问题:裁判文书在援引法条时,项的序号要不要加括号(即:下面A和B两种表述哪个是正确的),为什么?
A.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B.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但这个答案其实并不那么显然,或者说,虽然得到答案其实很简单,但深究起来,加不加括号还真是个有点意思的问题。假设你不知道应该写成“第(一)项”还是“第一项”,想要求证一下,首先考虑的可能就是看看最高法的文书是怎么写的。去裁判文书网一找,最近的孙X果死刑复核裁定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是加了括号的。然而,如果再找些别的文书,比如(2020)最高法民申68号就写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是没加括号的。如果你百度一下,还可能发现上海高院2005年下发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里面专门写了对“项”的援引规范:“在我国法律的正式文本中,关于项的规定,是以中文加圆括号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在援引到法律条文的某项时,应当依照正式法律文本的表述方式,以‘第(一)项、第(二)项’等方式援引。”但法条中的“(一)”“(二)”本质上是加括号的序次语,表示的就是第一项、第二项。在引用时,既然补充了“第”字,“一” “二”作为序次语时带的括号就未必要原样保留了。
实际上,最高法1992年印发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1999年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现行有效)并废止了1992年样式的刑事部分。虽然手头没有样式原文,但最高法针对这两个样式发布的两个“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使用了“第(一)项”这样的表述。但2016年,最高法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则专门规定:“引用法律条款中的项的,一律使用汉字不加括号,例如:‘第一项’。”这样就解释了为什么同样是最高法的文书,引用“项”时有的加了括号,有的没加括号。虽然上面的规范适用于民事裁判文书,但从加括号到明确规定不加括号的变化,反映出“第一项”比“第(一)项”应该是更合适的——所以我在开头说,加不加括号还真是个“有点意思”的问题。当然,上面说了这么多其实也没脱离最高法和裁判文书;而实际上,需要引用法条的地方多着呢。所以,最有效的办法其实是直接去看规定依据和法条原文——这就是我一开始说的得到答案“其实很简单”。
规定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第9.1条明确要求:“引用某项时,该项的序号不加括号,表述为:‘第×项’,不表述为:‘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综上,引用法律条文时,项的序号不需要加括号,即:写为“第一项”,而不推荐写为“第(一)项”。
草案在征求意见时,本文作者雨心亭主提出了不加括号的意见,并附有依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9.1条,以及法条原文不加括号的情况〕。
(本文经雨心亭主增补后授权转载,欢迎转发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