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改判案例:逾期借款利息需要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月分段计算吗?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日,王斌向葛多富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葛多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借条。
2018年1月11日,王斌再次向葛多富出具内容为“今欠葛多富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欠条。
2020年年初,王斌向葛多富借款1万元,未出具借条,但王斌对此笔借款予以认可。
2020年5月27日,王斌就上述3万元、1万元的借款合并向葛多富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并言明原欠条作废。
2020年12月20日,王斌就前述2012年2月1日1.5万元借款重新出具欠条,并言明原欠条作废。
2022年1月10日,王斌将以往三笔借款扣除已偿还的2000元后向葛多富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葛多富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以往借条作废”的借条。
葛多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斌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3492元,合计564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以后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
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向王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斌虽主张2012年2月1日的1.5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取得,但其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结合更换借条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斌尚欠葛多富借款5.3万元。
王斌于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葛多富未提交要求还款的证据,故应当自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次日即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王斌不服,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2012年2月1日1.5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给付,葛多富也没有提交支付凭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错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1日,王斌向葛多富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2021年12月、2022年1月重新出具的欠条均包含该1.5万元。
王斌就1.5万元借款先后出具了三份条据,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葛多富通过诉讼主张借款,一审法院确定自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固定利率计算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表述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以出借人起诉、借款人收到起诉状的次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
但对于逾期利息按照何种利率计算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意见有分歧,一审法院是按照“借款人收到起诉状的次日”所对应的2022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确定的,即年利率3.7%。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自“借款人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这里有个BUG,没有确定是一年期还是五年期以上
二审判决的意思可以理解为:7月20日至8月19日的利息,按照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8月20日至9月19日的利息,按照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9月20日至10月19日的利息,按照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其余以此类推,即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对应的月份公布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率不是固定不变的。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斌与葛多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22)皖04民终1769号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22-10-03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安徽乐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多富,男,195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伟,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葛多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葛多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葛多富主张的1万元和3万元借款是认可的,但2012年2月1日15000元借款没有实际给付。葛多富没有提供给付依据和资金来源。双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前向王斌催要借款。一审法院以王斌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次日起算利息,并按年利率3.7%支持利息是错误的。
葛多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多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斌偿还葛多富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3492元,合计56492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以后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王斌向葛多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葛多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8年1月11日,王斌向葛多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葛多富人民币叁万元整”。另葛多富陈述,2020年初王斌向其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王斌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2020年5月27日,王斌对上述30000元、10000元的借款进行合并向葛多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葛多富人民币肆万元整。年底还清(如有困难2021年3月份必须还清。原先欠条作废)”;2020年12月20日,王斌对2012年2月1日15000元的借款重新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葛多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21年底还清(2012年欠条作废)”;2022年1月10日,王斌将过往的借款进行核算扣除已偿还的2000元向葛多富出具了新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葛多富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以往借条作废”。
一审另查明,王斌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账号1668********)交付于葛多富作为借款的保证。
一审再查明,葛多富起诉后,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向王斌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斌共计向葛多富借款55000元,结合王斌多次向葛多富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对王斌与葛多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王斌虽主张2012年2月1日的15000元借款未实际取得,但对其出具相应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王斌2020年12月20日更换借条的事实,王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故对王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葛多富自认王斌已偿还借款2000元,结合王斌2022年1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王斌尚欠葛多富借款53000元。葛多富要求王斌偿还借款5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22年1月10日王斌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及逾期利息,且葛多富未提交其在诉讼前明确要求王斌还款证据,故以王斌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即2022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葛多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葛多富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葛多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葛多富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06元,葛多富负担37元,王斌负担5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斌应否向葛多富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斌对于向葛多富借款4万元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2月1日,王斌向葛多富借款15000元,王斌抗辩没有给付。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2月1日,王斌向葛多富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2021年12月,又向葛多富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为15000元,2012年欠条作废。2022年1月又出具总借款条据,包含了该15000元。综上,王斌就涉案15000元向葛多富出具了三份条据。如在2012年2月的借款未给付的情况下,王斌却在之后就该15000元继续出具借条,明显不合常理,王斌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该涉案15000元真实存在,并无不当。虽然最后汇总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葛多富通过诉讼主张借款,王斌并未及时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以王斌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固定利率计算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表述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葛多富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葛多富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为“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葛多富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王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