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见 | “浏览器拦截广告”违法吗?朝阳法院说“NO”——评“腾讯诉世界星辉案”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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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一、文章导读
1月26日,针对原告腾讯公司与被告世界星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腾讯公司败诉。这是人民法院针对“拦截视频广告”行为首次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研究价值。在本案之前,互联网行业内已发生多起有关广告拦截类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且案件均以“被告(实施广告拦截行为的一方)败诉并认定广告拦截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主要导向(详见:《从几起案件看我国对“拦截视频广告行为”的司法审判态度》)。那么,“浏览器或软件拦截视频广告”行为究竟违法与否?本案与以往案件的区别在何处?如何合理划定“技术创新、合法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本文将借此案予以评论,以期有所启发。
二、本案介绍与法院观点
具体来说,世界星辉公司所开发的“世界之窗浏览器”为用户提供了“广告过滤”功能:用户可以对“广告过滤”功能进行自由设置,设置选项分别为“不过滤任何广告、仅拦截弹出窗口、强力拦截页面广告、自定义过滤规则”等四项,其中默认选项为“仅拦截弹出窗口”。借此,用户在观看腾讯公司视频时可以有效拦截视频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对此,腾讯公司认为,世界星辉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其不能就网站影片的片头及暂停广告获取直接收益,致使其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世界星辉公司拦截广告的行为,提升了其用户的使用体验度,获得其商业价值的提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极大地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此,法院认为,市场竞争具有天然的对抗性,也必然导致损害,但损害本身不具有“是与非”的色彩,只要该损害并非是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条件或选择方式的特定性损害,就不单独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社会法属性,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商业模式的改变和技术创新,公众有权利享受。就具有选择性拦截广告功能的浏览器而言,其不针对特定视频经营者,亦未造成竞争对手的根本损害,故开发、经营涉案浏览器不足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案与以往案件的不同
首先,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世界星辉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具体来说,其“世界之窗浏览器”默认选择仅为“仅拦截弹出窗口”,反映了其制止弹窗广告中以色情、赌博等不良广告为主行为的意图。由此,由广告过滤的选项看,反映出浏览器运营方对在该浏览器上播放的内容,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故意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损坏他人的利益,因此不应具有不正当性。此外,世界星辉公司不存在主动诱导开启的情形,这恰恰证明涉案浏览器并无侵犯他人权益的意图、故意。反观此前众多案件,法院均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证据认定了广告拦截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故意。例如:在优酷视频诉金山“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被告针对原告进行有针对性开发配置的可能性较大,存在破坏优酷网正常经营模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又如:在优酷等诉杭州硕文“乐网”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对于拦截视频广告可能会对原告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明显知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原告正常的商业活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优酷等诉杭州硕文“乐网”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同样认定了被告具有引诱帮助用户下载“ADSAFE”软件的事实。
其次,对于广告拦截行为(过滤广告)是否构成“行业惯例”的看法不同。具体来说,本案中,法院认为:“视频网站均采取会员可以不看或关闭广告的方式,也是在其使用观看视频的浏览器从技术上做到过滤、拦截广告的效果、目的。这说明,浏览器具有广告过滤功能是行业的惯例、共同的经营模式,是一种通用的功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达到了行业通行的程度。这种普遍性,在其具有的‘过滤广告’的选项下,运营商的地位平等、需求平等,获取利益的‘干扰’也是均等机会。尽管惯例并不必然地等同于合法,但应当看到此时的惯例,具有多种选项,重要的是具有‘过滤广告’的选项,在该功能不针对任何主体的前提下,从而不能当然地认定其行为具有不当性的结论。”而在此前的案例中,法院普遍认为拦截广告不属于行业惯例。例如:在优酷视频诉金山“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表明“拦截广告”构成行业惯例;此外,其他企业的浏览器是否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与被诉猎豹浏览器提供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无必然联系。被告行业惯例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案件简评
1. 本案存在特殊性与差异性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世界星辉公司的广告拦截行为并非针对某一特定视频经营者,也未借此作为噱头进行可以宣传。因此,这不仅仅体现了技术上的中立性。更为重要的是,“世界之窗浏览器”的默认设置不存在针对任何视频网站的主观故意,体现了经营者主观方面的中立性。显然,这与此前众多涉及“广告拦截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一定区别,具有特殊性;同时,这也是法院最终认定世界星辉公司拦截广告行为不违法的最要事实依据之一。
2. 新型商业模式的探索
近年来,有关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呈爆发性增长态势。本案中,世界星辉公司所推出具有广告拦截功能的浏览器在默认设置上以及操作等方面,均借鉴了前案的一些经验和教训,最大限度地避免了“重蹈覆辙”。可以说,正是基于前案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界限的相对厘清,世界星辉公司得以对新型商业模式进行探索与尝试。虽然依然面临着一定的违法成本,但从某种意义上本次尝试推动了行业的创新,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消费者福利。
3. 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
本案中,朝阳法院基于“新事实、新模式”做出“新判决”。但实际上,法院的审判思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思路仍然是一致的。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其本质上仍然需要关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或许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模式或行业惯例可以随着时间推移和技术发展相应变化。但对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对应的法益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恒定的。这也应当成为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类案件进行裁判最为根本的法理基础和法律渊源。
4. 商业模式的动态审视
任何一个行业所谓的商业模式都具有阶段性特点,并非一成不变。对于互联网这样高速发展的行业来说,更是如此。对此,朝阳法院也在其判决中认定:“竞争要在发展中考量,这种发展也要体现在行业的发展上,由此‘免费+广告’的商业模式也不应是不变的,而是要顺应技术、社会、网络用户的需要进行调整。”可见,审视商业模式需要以动态视角,才可能在案件所处的特定阶段,最终正确认定涉案行为的合法性。
5. 案件存疑问题
虽然说本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突破。但对于某些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老生常谈的问题,法院的论证依然存在不甚明确的地方。例如:对于经营者竞争关系的认定。虽然法院基于世界星辉公司的答辩对其与腾讯公司的竞争关系进行了广义认定。但抛开本案来说,随着互联网越发多元化的发展,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之间甚至不存在广义竞争关系,但却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对此,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法的属性,“竞争关系”或许不应成为认定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前置条件”,否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此类案件无法推进,背离《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性,造成法院漏判现象。
6. 案件连锁效应
通过本案的事实阐述,可以看出浏览器经营者在广告拦截设置上或许已不存在根本性的技术性障碍。因此,一旦“世界之窗浏览器模式”在行业内被广泛推广,已经形成的“免费+广告”商业模式必然遭受挑战。这也将对法院提出更高的要求。当然,本案目前尚未经过二审程序,涉案行为的性质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最终定夺,我们拭目以待。
判决书全文内容请点击:“阅读原文”
詹 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宋 迎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院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田 辰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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