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见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业内好文不断,不想错过请关注上方蓝字“竞争法大号外”
原创文章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公布后,首次进行大调整。自酝酿修法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每一版草案都在学界和业界引发热议,最终版修订稿中的亮点之一就是全面规范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秩序。互联网企业走到今天,竞争问题已经是燃眉之急,值得业界深深思考。
1
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条款:
互联网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部分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另一部分则属于互联网领域中特有的、利用互联互通技术手段进行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相应条款中增加了新的规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单独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作为一种类型,是认可了互联网市场标识的区分和识别作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新增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剑指虚假宣传泛滥的电子商务领域,实际上目前消费者在网购时做出选择的重要依据就是商家的销售量和已购买者的评价。
对于互联网领域中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二条中进行了类型化的列举,被称为“互联网专条”。
2
“互联网专条”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对于互联网领域内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第二条一般条款予以规制,而法官因裁判案件的需要往往容易对第二条作目的性扩大解释从而容纳其他条款所不能调整的内容,这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适用捉襟见肘。
究竟互联网领域中什么类型的竞争行为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类型化地概括了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
1.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这种“劫持行为”的典型案例就是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三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公司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法院认为这种行为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违反了原反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未经同意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调整范围。
2.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这种“干涉行为”的典型案例就是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用户安装“3721网络实名”将强制卸载百度的“百度IE搜索伴侣”,并且拦截用户再次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这致使所有安装了“3721网络实名”软件的用户均不能正常运行“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给百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项规定类型化地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误导”、“欺骗”、“强迫”的干扰手段,范围限定比较明确。
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这种“恶意实施不兼容行为”的典型案例就是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三际无限公司和奇虎公司故意利用未经查证的网络信息、虚构事实,恶意诋毁金山公司“金山网盾”的声誉,以公开发表“360安全卫士”与“金山网盾”产品的不实比对信息的手段排斥“金山网盾”产品。奇虎公司通过产品“360安全卫士”阻碍安装、强行卸载“金山网盾”,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中的“恶意”的认定往往具有自由裁量,相关标准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上述三项类型化的条文规定得较清晰,限定的类型范围也并不宽泛,所体现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类典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仅靠前述三项类型化的例举并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变化。因此第十二条设置了此项兜底条款,,相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竞争手段的多元化,日后一定出现新类型案件来解释何谓“妨碍、破坏”。
3
总结
对互联网领域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目的是从互联网领域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抽象出每类行为的共同特征,为司法者和执法者建立稳定、可反复操作的裁判和执法标准。但可以看到的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并没有完全达到这一目的,因为互联网领域中的竞争行为大多具有阶段性,且缺少成熟、稳定的司法案例群,类型化的基础不足。尽管如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类型化的“互联网专条”,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也为今后法院处理互联网类型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参照。
宋 迎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院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徐 灿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版权声明
本文系【竞争法大号外】独家整理编写,版权所有,如需转载,请与anchencheng@anjielaw.com电子邮箱联系获得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复制文字和图片,违者必究。
关注
更多精彩资讯
请长按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