熠家直言||多次受财贿赂犯罪辩点分析(二):人情往来界定
贿赂类职务犯罪案件,几乎都涉及多次收受、收受多名请托人财物的情况,每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近期办理的数起贿赂犯罪案件,出现诸如犯罪数额计算、诉讼时效、退还行为性质认定、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等诸多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以及《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相关问题从司法机关的角度予以最大程度的详细规定和解读,但实践问题纷繁复杂,致使相应条文仍没有得到完全释明,审判人员对于事实认定往往仍然拥有较大裁量空间。这一系列文章所涉及的内容曾刊载于尚权所、职务犯罪研究等公号,近期发现,所办新案件依然会回到这些曾经所探讨的问题上来,我都会开玩笑说:“具体的我就不说了,看我发的那篇文章去。”但是,不同人员站在不同立场也有不同的观点,争议的存在就意味着确实需要实践经验、法律体系完善去填补空白。“熠家直言”公众号计划近期将这些问题再次展现出来,毕竟问题尚未解决,同志仍需努力!
二、多次收受财物的数额计算与起刑点判断
近期接触的很多案件都回到了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收受年节礼金和受贿犯罪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由于该问题难尽其详,不同的地方对于同一问题把握尺度千差万别。有的官员因为收了十几张购物卡,凑够三万起刑数额直接入刑;也听说有官员收受数十万此类年节礼金,在纪委递交材料、退回款项后作内部纪律处分。在这关乎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有关部门把握的尺度标准不统一,让法律的安定性无从保障,是我们所面临的一个巨大问题。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即使《解释》做出了详细规定,但仍然很难将这个问题说透,我认为究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相关条文的实施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讲求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平衡。我也只能结合已办案例,对这一问题从辩护律师的角度出发,去解读该条规定的实施究竟应该是怎样的。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但如何累计计算,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存在具有裁量空间的操作模式。
(一)多次收受年节礼金与人情往来的界定
案例二:国家工作人员甲在五年时间内,逢年过节多次收受下级单位赠送的购物卡和礼金,每次一千至两千元,累计数额十万余元,下级单位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与适用”认为,“‘价值三万元以上’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结合起来作整体理解:一方面,‘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累计计算,而不以单笔为限;另一方面,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理解与适用”同时认为,“该款是为了便于实践掌握而对非正常人情往来作出的量化规定,充分考虑了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违纪收受礼金规定的衔接,将收受财物的对象、条件予以限制,区分了受贿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以及违纪行为的政策法律界限。”
笔者认为,对于是否脱离礼尚往来行为性质,应当从以下三个角度界定:一是某笔收受行为是否具有相较其他收受行为具备其他更突出的特点,如果每次收受下级单位的财物基本维持在稳定的较小数额、收受对象和年节时间节点上,则没有脱离一般的礼金往来的性质;二是是否存在“往来”,即是否存在因某一事由向收受对象回赠礼品、财物的行为;三是是否“影响职权行使”应当做具体分析,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合法范围内正常行使职权,该职权行使带来的结果本身就必然导致收受对象的利益获取,在收受行为不具有上述突出特点的情况下,也就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二)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处理
案例三:国家工作人员甲2013年为乙谋取利益,之前逢年过节多次收受乙赠送的购物卡和现金,每次一千至两千元,累计数额两万余元;之后收受乙好处费十万元。甲先前收受的行为是否计入受贿金额?
《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关于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计入受贿数额的条件应当如何把握?“理解与适用”认为,“第二款针对的是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围的财物,收受财物与具体请托事项不能一一对应情况下受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期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全额认定受贿数额。适用本款规定时要注意多次收受财物之间应具有连续性,这是得以在法律上将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建立联系进而将之作为整体受贿行为对待的事实基础。”笔者认为,通过“理解与适用”的表述,可以推断计入受贿数额的第一个条件是“发生具体请托事项”,与第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标准的“视为承诺”存在区别;第二个条件是“给予的财物超出正常认定往来的范围”,是否界定为人情往来,应该仍以“突出性”和“往来”两方面综合评价;第三个条件是行为的连续性,如果事前赠与财物行为与具体请托事项的目的性上不能达成一致,则不能作为一项整体行为予以评价。
2、对于一万元的理解是否限于单人单笔?“理解与适用”认为,“能否认定受贿的关键不在于单笔金额的大小,而在于收受时是否与具体职务行为相关,能够证明与具体请托或者谋利事项相关且数额超过一万元的,不管是单笔还是多笔累计,都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笔者认为,首先,从条文设立目的来看,区别于《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三万元以上”的规定,该款应当仅限于单人的某具体请托事项,与其他受贿事实是相互独立评价的,“理解与适用”的另一表述也支持笔者的观点:“(第十五条)第二款解决的是受贿事实的认定问题;第一款解决的是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以受贿事实业已确定为前提。未达到第二款规定的一万元数额标准的,意味着性质上不属于受贿,故不宜计入受贿数额”;其次,“一万元以上”也明确了不限于单笔,在适用条件上辩护空间缩小,就限于事前赠与财物行为与具体请托事项之间的联系,如果指控方不能证明在赠与目的上的一致性,则对事前赠与财物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