熠家直言||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若干问题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理念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兼顾。我们所说的人权在一般意义上也只是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被告人利益相对方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而言,其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程序权利保障一直难以引起关注。近期笔者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数起刑事案件,发现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确实存在保障缺位的问题。笔者就三起案件出现的权利保障缺位之困境分别进行阐述,并提出在现有法律语境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如何得到正当的维护。
一、问题的提出
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甲涉嫌A、B、C三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被害人乙是甲涉嫌A罪名的被害人,同时乙也是甲涉嫌B罪名的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决定不将甲涉嫌A罪名提起公诉。乙是否对该起诉决定享有被告知权和复议复核权?乙作为甲涉嫌B罪名的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席法庭,是否能在法庭上专门就甲涉嫌A罪名的情况提出意见?乙的下一步权利保障路径应当是什么?
贪污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有一类贪污犯罪行为所直接和实际侵犯的法益并非如此。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其所在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予以侵吞、骗取,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将该类公共财产归个人挥霍使用并且难以退赃返还,该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该如何主张权利?
某投资人在P2P平台上投资,后该平台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抓,虽然该项目被投资方已经基本被确定构成犯罪,但因某些主客观原因,该投资人一直没有报案并申报被害人,直至P2P平台方集资诈骗案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才意欲申报,但公安机关已经不接受报案,执行部门也宣称不接受其被害人身份。未报案投资人还有什么途径主张权利?
二、案例争议焦点问题和原因分析
第一个案例,争议焦点集中于对“不起诉”的概念阐释上。从狭义上理解,不起诉仅仅针对检察机关经依法审查后对整体案件的不起诉,这类不起诉需要制作不起诉决定书,而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在这一方面,被害人的权利是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的。但从广义上理解,不起诉就应当包含对全案其中某起事实或某项罪名的不起诉,因为孤立起来看,被害人可能只是某项事实或某项罪名的被害人,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其他罪名的发表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障这类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就显得十分薄弱,笔者所办案件中,被害人乙已经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只能以甲涉嫌B罪名的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席法庭,并仅就B罪名所涉事实发表意见,而在此之前,乙一直没有被检察院告知不起诉以及申诉权,更为重要的是,乙因没有拿到不起诉决定书,连刑事自诉权都难以实现。有关办案人员对于“不起诉”显然是做了狭义的理解。
第二个案例,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害人申请实体权利保障的程序设计。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法条只解决了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而没有解决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财产返还的程序设计问题,该国家公职人员贪污管理的私人财物,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该公职人员还是国家机关?这部分应当是《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的法律关系。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而并没有刑事附带国家赔偿这一程序设计,根据最高院《刑诉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因此,刑事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相互分离,贪污案件被告人退赃退赔只针对国家机关,该个人获得退赔也只针对国家机关,但这一处理方式其实并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主要症结在于如果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不确立,就难以获得足够的信息源支持其提起国家赔偿,而且两个程序相互分离也会导致诉讼成本的提升。笔者所代理案件被害人未被告知参加该国家工作人员被控贪污罪的庭审。
第三个案例,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害人身份确定的方式上。现行司法实践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和集资诈骗类犯罪被害人身份确定的方式较为单一,笔者所办数起案件基本以是否向有关国家机关报案作为确定被害人身份的标准。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以各种途径发布公告,告知平台投资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报案以确立被害人身份。但也存在投资人因多方面原因未报案而错过时机的情况。比如客观上因为消息闭塞而没有对相关平台的报案信息进行关注;或者主观上受其他人员游说称“不报案资金还有希望全部返还,报案后P2P平台崩盘钱款肯定难以收回”。无论何因,报案时机显然已经错过,但证明自己是投资者/被害人的客观证据依然留存。同时,办案机关在确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和集资诈骗类犯罪数额时又采取另一方式,不仅仅考虑报案的被害人,而是通过主客观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比如P2P网络借贷平台上提取的后台投资人数据就是确定犯罪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这在刑事认定和民事处理显然采取了双重定案标准。
透过上述案例,笔者认为之所以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缺位,主要原因在于两点:
限于篇幅这一根本性的问题难以全面展开讨论,本文简要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将“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类独立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形式,但也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存在相似性。一方面,被害人可以出庭接受质证,如《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第十三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规程》第九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被害人陈述后向被害人发问。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对其他证据进行质证,如《规程》第九条也规定,对被告人讯问、发问完毕后,其他证据出示前,在审判长主持下,参加庭审的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规程》第七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规程》第十二条规定,被害人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因此,被害人是集质证权人和被质证人于一身的诉讼主体,既可以质疑他人也可以被他人质疑,这一特性类似于被告人。而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又将对被害人的询问归于“询问证人”一章,被害人又与证人在取证程序具有一致性,也有“如实陈述”之法定义务。如果将上述规定予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为“能够参与庭审的证人”,而如此定位,其权利义务本身又存在诸多不可调和的矛盾,比如为避免证言污染而禁止证人参与庭审这一基本原则就难以调和。
正因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极为复杂,就导致被害人虽然被明确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民事追偿、退赔程序仅仅是刑事程序中的“附带程序”,程序启动对刑事案件办理主程序的依附性极强,因此被害人虽然是独立的“当事人”个体,但对于刑事诉讼主程序而言,无论是质证还是被质证,其作用仅限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于公诉案件而言,被害人对于绝大多数程序的启动几乎均是“申请检察院...”,而不能主动提起,比如抗诉权就是典型。此外,被害人身份的确定也并不由其本人所决定,其在诉讼程序中的被动性往往强烈依附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以什么方式确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相关人员参与案件与否起到了决定性、根本性的作用。
三、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路径
上述三个案例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缺位问题的展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不能囊括这一问题的全部内容,未来接触更多案件还有待更加深入研究。对于上述三个案例,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司法语境下,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针对第一个案件,应当充分保障部分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起诉的,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履行告知职责,明确告知不起诉该项事实的缘由究竟是法定还是酌定还是证据不足,依法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申诉权。同时,这类案件中未形成《不起诉决定书》,不应当成为掣肘被害人启动自诉的因素,被害人将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提交而且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即有权启动自诉程序。
针对第二个案件,根据最高院《刑诉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该个人的被害人诉讼地位已经确定,只是其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其应当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庭审并且发表意见,以获得足够的申请国家赔偿的关键证据。至于为什么不能从诉讼便宜原则的角度考量而将刑事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合并审理,暂未找到一个合理的理由。
针对第三个案件,关于被害人身份的确认,不能以是否报案作为认定被害人的唯一标准。由于被害人依附性地位和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为主导原则的适用,被害人未报案,不能视为其对自己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处分,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职责通过可能的途径向众多潜在被害人核实其身份和参与案件的事实,有足够的客观证据证明其被害人身份的,也应当对其予以确认。同时,在判决生效后没有确认为被害人的投资者,也可以根据《刑诉解释》第四百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分配异议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