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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推介 | 职业化进程中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的理想样态、现实困境与建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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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金明,王文龙,崔佳琦.职业化进程中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的理想样态、现实困境与建构路径[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2,56(5):93-100.

职业化进程中CBA

裁判员和球员关系

的理想样态、现实困境与建构路径

(邢金明)

作者

邢金明,王文龙,崔佳琦

东北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4

摘要

CBA裁判员与球员之间的和谐关系构建对于提升赛事精彩度、助推联赛品牌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基于社会交换理论,对二者关系的理想样态、现实困境以及优化路径进行研究。研究发现:二者的理想关系是以双方理性、互惠互利、权力对等为基础的常规合作状态,双方彼此高度依赖,产生共同价值并受其制约。二者关系面临以下困境:“非理性”行为多发损害双方关系的稳定,互惠机制缺失阻碍双方利益共同体的建立,权力结构失衡致使裁判员和球员地位的不平等,价值选择冲突弱化裁判员和球员间信任和认同。提出以下建构路径:外部规制与内部德治并行,培育CBA裁判员和球员双方理性;建立互惠共赢的利益联结机制,确保裁判员和球员互惠;多方面规范CBA裁判员的权力行使,培育裁判员和球员平等协作意识;平衡秩序与自由的价值取向,以共同价值促进双方稳定交换关系的形成。

关键词

CBA裁判员;球员;社会交换理论;互动关系;职业体育

职业体育承担着推动竞技体育发展、引领群众体育开展、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任务,是新时代体育强国建设的核心竞争力之所在。CBA作为职业体育建设的排头兵,自1995年成立至今,已历经27年的发展历程,对于选拔培养篮球竞技人才、丰富群众休闲娱乐生活、推广篮球运动普及发展、宣传球队城市文化、扩大赞助商知名度等方面起到了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1]。CBA裁判员和球员作为联赛的核心成员,在赛场场域内围绕竞技和规则密切互动,两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对于提升赛事精彩程度、助推联赛品牌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然而,当下CBA裁判员和球员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成为影响联赛发展的大问题,表现在赛场上裁判员与球员和教练的关系剑拔弩张,赛中球员对裁判员不当言行甚至暴力相向时常发生,甚至把质疑裁判员的判罚当成一种习惯[2]。两者关系的不和谐破坏赛场秩序,弱化裁判员权威,影响了比赛的流畅进行,不利于办人民满意的职业联赛的实现[3]。当下,亟需认真审视CBA裁判员和球员之间的关系,找寻优化路径,促进两者之间和谐的生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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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A裁判员与球员关系的理想样态

1.1理论基础及适切性:社会交换理论

社会交换理论作为现代社会学中的重要理论流派,于20 世纪60年代在西方国家勃兴。它拓展了经济学中“交换”概念的应用范畴,将人们之间的互动过程类比于“经济交易”,将其视作一种包括有形和无形资源在内的交换过程,认为人与人之间在给予—回报—再给予—再回报如此持续不断的过程中生成与维持人们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此外,通过深度解析构成交换的互惠过程,试图解释行动者在社会互动中过去和预期的交换报酬如何影响其行为选择以及社会关系[4]。社会交换关系发生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交换动机,交换主体对于交换报酬的预期推动社会互动的开展。二是互惠原则,交换双方在交换中不断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获得对方的信任,维持两者关系的稳定[4]。此外,为了防止在社会交换中权力优势方对权力的滥用,社会交换理论还提出理性、公正、互惠等制约原则[5]。作为比较成熟的社会学理论观点,社会交换理论被广泛用于理解社会中的动态交换过程关系,如警民关系[6]、师徒关系[7]、医患关系[8]、领导与员工关系[9]等,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从应用的适切性来看:一方面,CBA裁判员和球员满足社会交换关系的发生的基本条件。社会交换理论认为个体间的交换方式有物质性交换和社会性交换两种[4],CBA裁判员和球员之间也存在物质(通过税收等方式)与非物质(支持、配合、威望和理解等)的交换行为,这为社会交换理论的引入提供了前提条件。此外,在CBA裁判员执裁过程中,存在以“互惠原则”为基础的社会交换关系,它包含了CBA裁判员和球员两个方面不同的期望。球员期望裁判员给予公平、公正的执裁服务以及营造和谐、有序的比赛环境,裁判员则期望获得球员的理解、支持以及信任。可以说,CBA裁判员和球员之间的关系是赛场上两者间因社会交换而形成的基于互惠的相互期待、相互依赖的关系。另一方面,两者关系也是动态变化的。当CBA裁判员和球员互动的结果难以达到双方的最低预期时,这一关系就难以维系。如当裁判员为追逐私利而给球员和球队带来不愿承担的损失时,球员就会通过罢赛等行为退出这种关系。同时,CBA裁判员执裁权力优势的体现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球员也并非处于绝对的受支配的地位,其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对裁判员执裁做出回应,这也是社会交换理论分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综上所述,将社会交换理论应用于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研究中具有一定的适切性。

1.2CBA裁判员与球员理想关系的结构与特征阐释

1.2.1CBA裁判员与球员理想关系的结构

(1)CBA裁判员和球员理想关系的微观结构。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中相互作用的个体构成了两者关系的微观结构[4]。首先,由社会吸引产生的交换动机是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发生的前提。在联赛相关规定和裁判员考核机制下,CBA裁判员具有维护赛场秩序的强烈动机,准确判罚、公正执裁、保障比赛流畅平稳运行是裁判员的重要任务。同时,赢得球员的信任、支持与配合成为裁判员的预期工作目标。对于球员来说,良好的赛场秩序和比赛环境会形成吸引力,对于球员更好地发挥自身潜力、实现自身价值具有重要的作用。可见,CBA裁判员和球员所拥有的资源不同,为了实现自身的目的需要对方的支持与配合,这也形成了两者社会交换关系构建的初始动力。其次,与单纯的经济交换不同,社会交换所引起的“未加规定的义务”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不互惠的风险。为避免这一风险,需要CBA裁判员和球员双方在交换中履行应尽义务,以促进对方的信任,而这种信任就建立在双方互惠的基础之上[4]。此外,在交换过程中,CBA裁判员和球员双方对彼此所拥有资源的依赖程度不同,权力—依赖关系由此产生,这也构成了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的微观交换结构。

(2)CBA裁判员和球员理想关系的宏观结构。社会吸引除了会引起个体间的交换行为外,也会推动由交换个体所整合凝聚成的相互观念关联的群体间进行交换行为[4]。CBA裁判员群体、球员群体以及中国篮协等组织构成了CBA裁判员和球员交换关系的宏观结构(见图1)。CBA裁判员群体为球员群体提供权利保障以及赛场秩序维护等服务,其理想预期则是球员群体为其提供支持、信任和配合,维护裁判员执裁权威。除了与球员存在交换外,CBA裁判员与中国篮协这一合法化组织之间同样也存在着紧密的互动和交流。这主要表现在CBA裁判员的执裁权力由中国篮协正式授权,对CBA联赛进行组织、判罚以及仲裁活动[10]。中国篮协为CBA裁判员的执裁提供物质和非物质形式保障,CBA裁判员则需服从中国篮协的管理和安排。此外,球员与中国篮协之间也存在交换行为,球员通过对中国篮协组织的服从和认同来赢得中国篮协的对其的监督管理以及权利保障。

与微观结构相比,CBA裁判员和球员交换的宏观结构具有更广泛和更复杂的社会关系特征,同时还表现在能够产生良好的共同价值并可以创设规则和制度。与微观结构中CBA裁判员和球员之间交换依靠互惠规则和信任机制的制约不同,在宏观结构中为了实现CBA裁判员对赛场秩序的有效控制,不仅需要球员的信任配合,还要通过参与交换的主体都认同的统一的社会标准——联盟的制度和规则等赋予裁判员强制性权力以及球员相应的义务对此进行保障。这使得交换群体双方可以预期交换结果,即通过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制度来保证CBA裁判员和球员之间实现互惠共赢,从而消除交换的不确定性,这也是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实现均衡、整合和凝聚的关键。

1.2.2CBA裁判员与球员理想关系的特征

(1)CBA裁判员和球员的双方理性。交换双方的理性是良好关系建构的重要条件。对于CBA裁判员而言,其职责在于严格遵循比赛规则,协调赛场双方的利益,使得比赛朝着公平、流畅、有序的方向发展[11]。合法性和有限权力是CBA裁判员理性的重要特征。CBA裁判员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执裁行动的法律赋予、规则导向、公正追求以及客观评定,执裁行为符合法律和规则的相关规定,并能够约束自己的执裁权力,做到不询私情、判决公正、执法严明。此外,CBA裁判员能够认识到执裁行为与自身价值追求相冲突,面对复杂的赛场环境,能够及时纠正自身的非理性行为,以最大程度获得参赛主体、观众以及社会大众的信任;对于球员而言,其自身理性则表现在遵守赛场规则,充分利用规则寻求公正,服从裁判员的判罚,不做违背赛场规定和运动员道德的行为。当出现不利于自身球队判罚时,能够按照正常程序申诉。CBA裁判员和球员双方只有在双方理性的支配下,才能维护两者关系的和谐稳定。

(2)CBA裁判员和球员的互惠互利。互惠是交换得以持续的前提和基础,交换双方之间物质或精神的交换过程只有达到互惠平衡,两者关系才能长久稳定[12]。CBA裁判员和球员的关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互惠关系。球员对于赛场秩序、保障、自身安全等方面的需求,对裁判员的执裁能力以及职业道德等提出了一定的要求。CBA裁判员为了更好地为球员提供公正、专业、满意的执裁服务,实现比赛控制和规则维护的职责,需要球员向裁判员提供情感(配合、信任与理解)、经济(通过税收等方式)等多方面支持。可见,在这一交换过程中,CBA裁判员和球员在获得的同时均付出了各自的成本。按CBA裁判员的执裁服务质量与球员的信任、支持和配合的力度作为两个重要变量,可将CBA裁判员与球员互惠程度关系分为四类(表1)。这四种关系类型中只有强互惠型才是CBA裁判员和球员最和谐的关系形态。这一关系形态下,CBA裁判员具有维护赛场秩序的强烈动机,能够做到公正执裁、准确判罚、保障比赛流畅平稳运行,也能够获得球员的执法信任、情感信任与互动信任,双方在情感方面相互认同、信任,行动方面充满包容、理解、支持和尊重,建立超越工作范畴的深厚情感,这也是两者关系维系的重要前提特征[13]

(3)CBA裁判员和球员的强对等型权力关系。社会交换理论认为,一方资源对另一方的价值以及可替代程度是决定双方权力与依赖水平的两个基本决定要素[4]。对于CBA裁判员和球员权力关系而言,较高的价值和替代者的稀缺性是依赖存在的重要要素。CBA裁判员和球员交换过程中,双方在拥有资源和信息的数量和质量、自身能力以及专业分工等方面存在差异,彼此依赖的程度也不相同,由此塑造了CBA裁判员和球员的权力结构关系。按照CBA裁判员和球员对彼此资源的依赖程度不同,两者构成的权力关系可以分为强对等型、弱对等型以及权力倾斜型三大类,其中权利倾斜型又可分为权力向球员倾斜以及权力向裁判员倾斜两种(表2)。其中,强对等型权力关系下CBA裁判员和球员双方高度依赖,双方都致力于维护良好的关系,这也是CBA裁判员和球员最稳定的理想权力关系类型。而弱对等型和权力倾斜型这两种关系类型都不利于双方关系的长远发展。

(4)CBA裁判员和球员间的最优常规合作。交换行为实现的基本条件包括通过互动实现的行为目标以及为达成目标所需要的行动手段[4]。构建有利于自身的理想关系是CBA裁判员和球员在互动中的共同追求,然而受双方的依赖程度差异以及社会结构等条件的影响,双方互动中的行为目标和行动手段具有多样性,这也导致CBA裁判员和球员双方的互动关系呈现多种方式。实践中,从行为目标来看,CBA裁判员和球员的互动目标可以分为追求公共利益的互动和追求私人利益的互动两种;从行动手段来看,则可以分为常规行为和非常规行为。常规行为表现在裁判员的执裁行为按照职业篮球规则及CBA比赛规程,而非常规行为表现在裁判员通过自由量裁权和球队达成非法交易,通过偏哨等方式为某个球员或球队提供优势。据此,可以将两者关系分为常规合作关系、非常规合作关系、常规交易关系以及非常规交易关系四种(表3)。目前,受权力监管力度和市场化程度影响,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上述关系形态,但两者的常规合作是其关系的最优且可持续的理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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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交换理论下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的现实困境

通过解析CBA裁判员和球员理想关系结构和特征,发现两者关系的理想形态是以双方理性、互惠互利、权力对等、相互依赖为基础的常规合作状态,以此理想状态审视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现状,发现存在以下现实困境。

2.1“非理性”行为多发损害双方关系的稳定

“理性经济人”驱使下,个人在交换关系中采取的行动取决于对即将获得报酬的预期,一项行动的报酬预期越高,其被采取的可能性就越大[6]。CBA裁判员和球员在互动中,为了获取更多的私利,致使双方“非理性”行为多发,损害了双方关系的稳定。一方面,CBA裁判员“非理性”行为表现在执裁行为偏离公益。严格按照规则公平公正的执法是对CBA裁判员的基本要求,这也是联盟意志的根本体现。然而,部分裁判员执裁过程中规则理性缺失,当面对公共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双重目标抉择时,个别裁判员出现盲目追求私利的“非理性”行为。通过对2020—2021赛季常规赛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20名CBA裁判员、技术代表调查发现,部分裁判员为了自身绩效考评,追求较高的执裁正判率,从而频繁吹罚,忽略了比赛的精彩和流畅。部分裁判员在执裁过程中为了追求私利,做出以权谋私等损害公平正义、违背“提供公平竞赛环境”原则的行为,出现“黑哨”“偏哨”等权力寻租行为[14],表现为非常规交易和常规交易两种模式,这使得裁判员逐渐丧失球员和社会的信任,造成自身权威和公信力弱化;另一方面,部分球员为追求个人利益,做出违背运动员规则和道德的举动,破坏赛场秩序。统计显示,2020—2021赛季常规赛前两个阶段累计有171名球员累计被判303次违体犯规,129名球员累计被判罚242次技术犯规,4名球员直接被取消比赛资格[15]。部分球员为了获胜在赛场上使用垫脚、挥肘、顶膝等非正常篮球技术的伤人行为,也有球员因对对方防守动作的不理解而发生冲突和打架事件,这都给裁判员执裁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此外,当赛场上遇到不利或不公判罚时,部分球员很难控制自身的情绪,出现赛场过激行为。如部分球员采用辱骂、推搡甚至暴力挑衅等行为表达对裁判员判罚的不满,频繁质疑裁判员的判罚,咆哮甚至挑衅裁判员行为处于高位运行状态(表4)。可见,CBA裁判员和球员作为紧密联系的共同体,其不当判罚以及失范动作等“非理性”行为严重影响双方之间的互惠互利,损害两者关系的持续稳定。

2.2互惠机制的缺失阻碍双方利益共同体的建立

互惠机制包括互惠规则、互惠制度和互惠行为三个方面,其对于CBA裁判员和球员健康稳定的关系具有重要作用[16]。目前CBA裁判员和球员互惠机制缺乏,导致资源的不均从而激化了两者的矛盾。首先,CBA裁判员和球员互惠规则不明确。当前CBA联赛对裁判员执裁的判罚规则与法律界定不清,很多关键时刻的吹罚需要依赖裁判员主观判断对其解释与执行,从而使裁判员具有通过控制执裁尺度进而操纵比赛发展的可能。如国际篮联规定:“在快速攻防转换过程中,防守球员对进攻球员如有不必要的身体接触,裁判应当判罚违体犯规”。其中“有无必要的身体接触”的界定需要依赖裁判员主观判断进行解释和执行,这也造成了裁判员执法“弹性”较大[17];其次,互惠制度缺失。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裁判员权力的监督体制不够完善,而且涉及裁判员执法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也比较模糊。不仅如此,裁判员职务公开程度较低,相关监督制度落实不到位。联盟对裁判员实行的打分制、裁判员的升降级制度、最后2分钟的裁判报告等监督机制多流于形式,执行不够坚决。如最后2分钟裁判报告是向外界公示比赛发生争议判罚的复盘结果,这一举措既给予各方必要知情权,也对当值裁判起到监督作用。然而这一监督机制却执行得不够坚定,更多的时候用于内部监评,当裁判争议较大时迫与压力才对外公开,这使得球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利于双方关系的平稳运行;最后,互惠行为缺失。CBA裁判员和球员角色和职责各不相同,形成各自所属的“圈子”。裁判员和球员之间的沟通交流较少,且多集中在比赛中针对争议判罚的沟通。在裁判员“零容忍”的权威下,球员的话语权被压缩。裁判员为保障比赛的流畅性,一般只是进行简短的沟通,而全面深入的专业知识、规则的沟通与交流较少。赛场之外双方更是缺乏有效的沟通平台,容易造成信息隔阂,使得裁判员不了解球员在比赛中的习惯和技术特点,球员也不了解裁判员的工作和判罚特点,造成一些本可避免的犯规行为。可见,CBA裁判员和球员互惠行为的缺失损害双方的利益,拉大了双方之间的距离,也使双方之间的互信程度下降。

2.3权力的失衡致使裁判员和球员地位的不平等

根据“权力—依赖”关系,CBA裁判员和球员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依赖程度取决于对对方拥有资源的需求程度,需求程度越小相应所拥有的权力就越大[6]。相比于球员,CBA裁判员拥有的不可替代的交换资源更多。如篮球规则和判罚标准是裁判员执裁的重要依据,因而规则信息(尤其是篮球新规则以及判罚的侧重点)成为掌握在CBA裁判员手中的稀缺资源,这种信息不对称加强了球员对裁判员的依赖。通常弱势一方为了保证地位平等性,具有以下几种选择:一是为对方提供其所需的某种服务,以使对方反馈相应的服务;二是可以从别处获得同质性服务,足以替代对方所提供的服务;三是学会顺从和适应服务的缺失;四是强迫对方提供自己所需的服务[4]。显而易见,球员不具备以上四种行动途径,这也使CBA裁判员占据了绝对的权力优势,球员对裁判员的依赖远高于裁判员对球员的依赖,裁判员和球员权力结构处于非均衡的倾斜状态。CBA裁判员和球员形成了一种以裁判员为主导,以命令与执行、决定与接受、强制与服从为基本特征的不对等的关系形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赛场上部分裁判员自恃拥有能够决定比赛胜负的权力,姿态高高在上,认为即使是自身判罚出现错误,球员也要服从。CBA裁判员和球员双方的话语反映了话语主体间的权力关系,具体体现在CBA裁判员话语中所蕴含的“强制力量或支配力量”。如裁判员警告主教练当旁观者。辽宁对阵青岛的比赛中,辽宁队主教练因为起身向裁判反馈,随即遭到主裁判的警告,认为他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站起来;浙江广厦主教练因提醒队员“别说话”而被裁判员吹罚技术犯规。此外,部分裁判员甚至出现威胁球员言论,如江苏对阵广州的比赛里,江苏队后卫因不满裁判员所给的技术犯规,裁判则直言:“还想不想打球?”。另一方面,裁判员在联盟制度供给方面占据了绝对优势,联盟从规则和制度上倾向于维护裁判,为了维护裁判员权威,给予裁判很大的权力。如最新规则规定,“裁判员在看回放时,禁止两队主帅靠近”。此外,当出现错漏判时,多是球队承担最后的结果,裁判往往幸免于难。对裁判的处罚,也多为内部惩治,很少对外公布[18]。以上深刻反映了CBA裁判员和球员权力的失衡,裁判员的执裁权被放大,球员自身的正当权利却被遏制,裁判员权力侵犯球员权利,最终影响双方和谐关系的建立。

2.4价值选择冲突弱化裁判员和球员间信任和认同

人的社会活动不仅是利弊得失和后果预估的权衡考量,还深受价值选择的影响。共同的价值追求是CBA裁判员和球员在双方关系中共同获益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实践中,囿于双方不同的角色立场和利益追求,不可避免地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裁判员和球员在秩序与自由的价值选择上有着自身的立场,这弱化了彼此之间的信任和认同。《中国篮球裁判员管理办法》规定:裁判员需要严格遵循竞赛规程,以公平准确执法、恪守职业道德为原则,为球队提供公平竞赛环境,确保竞赛公平、稳定、有序运行。可见,CBA裁判员所扮演的角色是赛场秩序的维护者、比赛的控制者,其作用在于保证比赛公平性(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其价值追求包括公平、公正、效率等诸多方面[19]。“秩序至上”的价值追求背后是因为良好的赛场秩序反映了裁判员的执裁能力,体现了裁判员的执裁权威,彰显了裁判员的职业价值。为了实现对秩序的追求,裁判员往往实行“零容忍”,对破坏秩序行为采用简单有效的高压管控、严打的直接办法。对于球员而言,其追求个人和球队的利益,在赛场上注重维护个人和所属俱乐部的利益,却忽略了对自由的绝对追求会造成赛场秩序的破坏。球员和教练对于自身的犯规行为希望裁判员宽松处理,对于对方同样的行为却希望裁判员严格判罚,这体现出球员对于自由与秩序两个价值选择的碰撞和冲突。从社会交换的角度对自由与秩序进行审视,发现两者均是裁判员和球员双方交换后所得到的社会报酬。如球员付出了个人自由的成本,遵守比赛规则、维护赛场秩序,其自身权利的自由才能得到裁判员的维护。然而,实践中秩序的“控制“与自由的“突破”所造成的价值理念冲突却时时上演,这也使CBA裁判员和球员始终处于一种博弈状态,球员总是希望吹罚对自己有利,而裁判则努力“一碗水端平”。此外,在秩序至上价值追寻下,CBA裁判员的执裁遵循“过程导向”,即在执裁过程中,裁判员严格按照相关规则和规定对比赛中的犯规行为做出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判罚,不需考虑篮球规则精神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主客场、双方分差、观众情绪、队员犯规次数、队伍感受、比赛剩余时间等)[20]。这一导向下,裁判员执裁吹罚的次数以及观看录像的次数较多,比赛的流畅性原则却因之破坏,这种破坏中可能就造成对某一方有利。可见,秩序和自由不同价值选择的分歧从根本上破坏了CBA裁判员和球员双方之间互信和认同,不利于两者建立和谐稳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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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A裁判员和球员理想关系的建构路径

3.1外部规制与内部德治并行,培育CBA裁判员和球员双方理性

对于裁判员和球员来说,私利必须让步于公益,双方只有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界限范围内追求私利,两者的关系才能行稳致远。比赛中,球员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多样化,而现有的规则对某些具体行为缺乏详细的解释,加之裁判员自身业务能力有限,使得CBA裁判员在执裁时存在对球员行为的模糊界定,导致了比赛中裁判员经常处于判罚与否的“自由裁量地带”,为寻租行为提供了空间。通常来说,相关规则越是具体明确,裁判员执裁业务水平越高,“自由裁量地带”的空间就越小[21]。因此,首先,中国篮球协会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有争议的执裁规则;其次,应加强培训,提升裁判员对规则内涵的理解,不断提高裁判员的执裁水平。中国篮协应聘请高水平裁判讲师和权威教授进行裁判的业务培训,联合高校教师建立裁判员培训课程体系;此外,严格把控裁判员的任用选拔机制,并完善现有裁判员执裁监督机制,构建全过程、多主体、动态循环的裁判员监督新模式;最后,提升裁判员思想道德修养,教导裁判员回归执裁初心,从“办人民满意的职业联赛”的高度不断增强自身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根源上杜绝“黑哨”“主场哨”“人情哨”的发生。对于球员来说,一方面,联赛加强对球员“非理性”行为的法律规制,通过法律确保球员对私利的追逐建立在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适时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方法。另一方面,联赛应正向鼓励球员的积极行为,对球员在比赛中表现出来的“体育家精神”“团队精神”“纪律精神”等优良品质进行鼓励和宣传,发挥优秀运动员的榜样示范效应。同时,出台球员职业行为分级评价制度,并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对球员的职业行为进行评价。建立CBA球员的荣誉授予制度和荣誉激励体系,以调动激发球员正向行为;最后,应注重球员契约精神和职业精神的内生构建。注重球员知识和文化素养的补充,加强职业道德信念建设,有意识地反省自己的言行举止,并持之以恒。此外,正确理性地对待输赢,逐步减少球员在比赛场上投机取巧、不服从裁判等“非理性”行为的发生。综上所述,综合运用法律的“强”约束与道德伦理的“软”约束,推动CBA裁判员和球员双方走向“理性”。

3.2建立互惠共赢的利益联结机制,确保CBA裁判员和球员互惠

互惠共赢的利益联结机制是CBA裁判员和球员和谐稳定关系建立的重要条件。首先,联盟要积极搭建裁判员—球员沟通桥梁,建立双边良好的交流沟通机制,有助于避免双方因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不平等和冲突现象。如联盟可以定期组织联谊赛,让裁判员和球员互换角色、相互体验。其次,积极搭建资源互换的共生平台,打破裁判员—球员群体的专业壁垒。定期组织座谈会议,邀请顶尖裁判和球员,就球员和裁判紧张对立情绪的话题进行直接对话讨论。俱乐部可定期聘请资深裁判员对运动员进行裁判辅导,或开设由裁判员主持的规则培训班,让球员了解判罚尺度,及时掌握最新规则变化,中国篮协可以建立CBA裁判员—球员指导委员会,使裁判员和球员针对专业问题进行相互交流。同时,创建双方网络沟通交流平台,提供经验交流借鉴、意见建议反馈的平台,借以提升裁判员执裁水平,拓展服务资源,也能增加球员的话语权。同时,逐步完善激励机制,每赛季设立优秀裁判员和优秀球员的荣誉奖励,并与绩效和奖金挂钩,以此鼓励双方为促进彼此关系所做出的努力,在其评选中亦可纳入双方代表;此外,从赛场仪式感增加双方的互动,促进裁判员和球员互惠互利的共生关系。如联赛规定中裁判员和球员赛前彼此问好,赛中相互配合,赛后彼此感谢,球队获胜感言中感谢裁判等服务人员的辛苦工作。裁判应及时对球员的表现进行反馈,当球员表现出对裁判员判罚决定的服从行为时,裁判员应及时给予肯定和鼓励,通过微笑、点头、眼神、拍肩或手势进行正向强化;当球员对裁判的判罚行为产生抵触情绪时,裁判员应尊重球员的内心感受,在适当情况下应及时与其沟通,并做出恰当的解释,以缓和球员激动的情绪;最后,提升双方职业精神,以命运共同体理念培育双方的互惠精神。CBA公司应推动裁判员和球员形成责任共担、情感共振共同体意识,双方互相支持、紧密配合、携手努力,走向最优常规合作,以此推动两者交换关系的持续进行。

3.3多方面规范CBA裁判员的权力行使,培育裁判员和球员平等的协作意识

裁判员权力的滥用会削弱自身权威和执裁公信力,不利于裁判员和球员关系的稳固。对裁判员权力滥用的控制能够有效强化CBA裁判员的权威,维护赛场秩序以及两者关系的和谐稳定。一方面,应通过法律和制度规范CBA裁判员的权力,尽快完善内外部法律法规,对裁判员权力形成有效的约束,避免裁判权力过大进而操控比赛的问题[22]。中国篮协裁判员委员会以及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应严格按相关处罚规定和裁判员管理办法对裁判员进行处罚。同时,尽快完善现行《体育法》和《刑法》中针对裁判员的相关条款,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明确相关问题及惩罚措施。其次,中国篮球协会应建立一套赏罚分明的考核体系,由资深裁判员、裁判委员会委员、非参赛俱乐部教练、退役运动员和媒体人员组成考核小组,评估结果由裁判委员会相关部门考核,按照评估分数对裁判员进行升降级的奖惩。此外,可以从制度上对裁判员的权力进行约束。强化对裁判员内外部的监督和评价,优化裁判员执法评估机制,设置专门的举报邮箱和网站,形成裁判员权力的社会监督。同时,建立跟踪式的裁判员个人信誉档案制度,对影响比赛结果以及引起社会反响重大的明显错漏判记录进个人档案;另一方面,应培育CBA裁判员和球员相互尊重、公正公平、合作共赢的协作意识。CBA裁判员应从高高在上的管理者转变为实实在在的服务者,摒弃自身的特权思想,打消自身职务带来的优越感,与球员和教练员进行平等对话,确保参与“交换”的裁判员和球员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以实现平等协作、相互影响、共同成长。同时,联盟要畅通申诉机制,为球员提供网络渠道进行咨询与申诉,促进公正透明,便于两者“微冲突”的表达与化解。

3.4平衡秩序与自由的价值取向,以共同价值促进双方稳定交换关系的形成

共同价值观有助于增进裁判员和球员双方间的互信,通过产生有关公平的规则减少双方交换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也有助于增进对彼此的认同,促进交换关系的持续稳定。为此,联盟需要辩证认识秩序与自由的作用和价值,树立秩序与自由平衡的价值取向,具体体现为CBA裁判员权力与球员权利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一方面,保障裁判员的权力,塑造裁判员执裁权威,以实现对秩序价值的追求。中国篮协要积极推动裁判员职业化建设,增强球员和俱乐部对裁判员执裁的满意度,促进裁判员执裁权威的树立。另一方面,维护球员的利益,保障球员的权利,以实现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不断提升联赛的服务意识、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完善球员权利保障法律保护体系,高度重视球员的利益诉求表达,在面对关系球员利益的情况时,应在尊重规则的基础上将对球员个人利益的可能损害降到最低限度;最后,平衡好裁判员和球员秩序和自由价值的追寻尺度。第一,要推动裁判员树立正确的权力意识,以公正廉洁的执裁理念为引领,明确自身权力的有限性,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第二,要优化裁判员评价方式,完善裁判员现有的绩效考核方式,防止因过分追求“正判率”而增加吹罚次数,激化其与球员的矛盾。中国篮球协会应对裁判员吹罚的“过程导向”做出详细阐释和说明,避免裁判员机械性执行导致矛盾激化[23]。第三,联盟要让球员明确个人权利的有限性,球员权利的边界止于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球员权利的条件则始于履行相应的义务[24]。培养球员义务意识,对球员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扭转球员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狭隘价值取向,明确其与裁判员是紧密相连的命运共同体,两者合则两利,分则两害,推动球员从外在规制走向道德自治。应当明确,CBA裁判员和球员两者价值确立的过程需要同步推进,最终实现双方对于自由与秩序、公益与私利、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的辩证认识,从而促进双方稳定交换关系的形成。


参考文献:略

基金信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CBA裁判员职业化管理模式研究”(20FTYB002);吉林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2020A10);东北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交叉研究培育项目(20JC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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