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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推介丨层级优化与制度完善:体育行政奖励中荣誉设置的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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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兰松,汪全胜.层级优化与制度完善:体育行政奖励中荣誉设置的体系化[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3,57(4):46-51,67.

层级优化与制度完善:体育行政奖励中荣誉设置的体系化

(黄兰松)

(汪全胜)

作者

黄兰松,汪全胜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2022年《体育法》(2023年1月1日实施)修订的亮点之一就是增加了关于荣誉的设置,对于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国家除了给予奖励外,还增加给予表彰。这是我国首次在体育法中规定荣誉制定,充分确立了荣誉奖励在体育行政奖励中的地位。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第17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与国家荣誉称号法》,建立了我国的最高荣誉制度。2019年9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决定”。我国国家体育总局、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设置体育行政奖励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或个人也设置了一定的荣誉奖励,由此构建起了我国体育事业的荣誉制度体系。本文拟以现行有效的体育行政规范性文件为考察对象,探讨我国体育行政奖励规范中的荣誉设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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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荣誉是体育行政奖励规范中的精神奖励形式

什么是荣誉?《辞海》对其的解释是“个人或团体由于出色履行义务而获得公认的赞许和奖励,以及与之相应的主观感受,是客观评价和主观感受的统一。”实际上,荣誉是一种奖励形式即精神奖励,“荣誉即美誉或光荣的名誉,它是国家、社会对自然人、法人在生产经营、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社会活动中做出贡献、取得成果所给予的精神奖励。”[1]精神奖励在一些规章的文本中也有出现,主要是指与物质奖励相对应的口头表扬、嘉奖、相关的荣誉称号等,与荣誉同一个意思。“精神奖励是指以授予荣誉表彰或荣誉称号等具有象征性意义的符号作为奖励手段,表达对行政相对人的价值观念或行为方式的认可、赞赏等,旨在满足授予对象的心理需要。”[2]也有学者将“精神奖励”称为“非物质奖励”[3];但荣誉是我国宪法与法律确立的概念,西方文献也用“荣誉”一词指称“精神奖励”。

荣誉与名誉是不同的概念,《民法典》将名誉与荣誉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来加以规定,第四编第五章的标题为“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10条、第849条、第1031条规定了荣誉权,第179条、第995条、1 000条、1 024条、1 025条、1 026条、1 027条、1 028条规定了名誉权。名誉与荣誉所指不同,“其一、荣誉是有关组织的评价;而名誉是一般的社会评价。其二、荣誉仅为积极评价;而名誉包括积极、消极和中性评价。其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其内容有专门性,形式有程序要求;而名誉是公众自由、随意的评价。其四、荣誉是主体因模范行为而获得的评价,其获得是有条件的;而名誉是自然产生的。”[4]

荣誉是一种积极评价与奖励,体育荣誉就是对参与体育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等做出重要贡献的评估与奖励的行为。这种评价从范围来讲,既有国际的、也有国内的,国际上的如1999年国际田联评选出上个世纪最佳体育运动员[5],1988年亚洲举重联合会授予的卓越贡献金质奖章和奖状等[6];国内的体育荣誉奖励就太多了,既有国内各级政府及部门的奖励,如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运动员吴敏霞上海市体育事业“白玉兰终身杰出成就奖”荣誉称号;也有国内社会团体的荣誉奖励,如电视台组织的十佳运动员评选,全国妇联给予运动员的“全国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等。

我国建国后规定体育奖励的最早文件是1955年《国务院关于批准各项运动全国最高纪录审查及奖励制度的通知》,该文件在第五章“奖励方法”中总共四条中即第8、9、10、11条中规定了创造新记录发放奖章的制度,这是我国最早规定荣誉奖励的文件。1957年原国家体委发布了《关于各级运动会给奖办法的暂行规定》,除颁发奖章、奖状外,对于“破全国纪录的运动员,还发给破全国纪录奖章”。有数据统计,自1959年到1962年,国务院及国家体育管理部门总共四批次共颁发78名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荣誉奖章”[7]。1979年我国重新进入奥林匹克大家庭,国家体育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表彰和奖励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通知》《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授予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奖章的暂行办法》《国家体委对在重大国际比赛中做出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试行办法》《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等制度。至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已构建起与物质奖励并行实施的荣誉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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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体育行政奖励规范中的荣誉设置状况

2.1国家体育总局设置的体育荣誉奖励状况

国家体育总局是国务院直属的全国体育管理部门,有权制定体育规章,设定体育荣誉。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行政规章及有关行政规范文件,笔者梳理了国家体育总局设置的荣誉奖励名称,共计12种,如奥运会贡献奖、亚运会贡献奖、创全国纪录奖章、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等。

此外,国家体育总局还有一些规章设定了体育荣誉制度,如《关于授予“体育工作荣誉奖章”的规定》《关于加快体育俱乐部发展和加强体育俱乐部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老年人体育工作的通知》《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评选表彰办法》等。但200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了《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上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废止,相关的体育荣誉制度也不再保留,但以前获得的荣誉还是由荣誉权人所有。

2.2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设置的体育荣誉奖励状况

除了中央层面设置体育行政奖励规范性文件外,我国地方政府也有权制定体育行政奖励规范性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体育行政奖励规章,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体育行政奖励规范性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荣誉制度,如记功奖励、推荐“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对象、授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等。

通过梳理发现,有两个地方制定有体育行政奖励规范性文件,但是在其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荣誉设置,一是河北省体育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河北省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二是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体育局联合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运动员、教练员参加国际重大比赛和全运会取得成绩奖励办法》。另外,经查询,也得知一些地方没有制定体育行政奖励规范性文件,而是政府发布荣誉奖励的通知,如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运动员吴敏霞“白玉兰终身杰出成就奖”荣誉称号和“上海体育功臣运动员”荣誉称号;天津市体育局授予女子网球运动员彭帅“体坛尖兵”荣誉称号等。

2.3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设置的体育荣誉奖励状况

我国一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部门也制定其体育行政奖励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设置有体育荣誉奖励状况,根据北大法宝的查询,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设置的体育荣誉,如通报表扬、推荐为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对象等。

经梳理,制定有体育行政奖励规范的一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在其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设置相关的荣誉奖励,这些文件有:《儋州市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暂行办法》《伊春市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安置实施办法》《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的通知》《宿州市有突出贡献的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等。查询到的6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奖励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仅有2件设置有荣誉奖励,占比33%。

除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行政奖励规范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部门也制定有体育行政奖励规范,如湖南郴州市桂阳县制定的《桂阳县参加省级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制定的《万安县竞技体育运动奖励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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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政奖励规范中荣誉奖励设置的正当性及其存在的问题

3.1体育行政奖励规范中荣誉奖励设置的正当性

体育行政奖励规范可以分为两个类型:一是体育行政奖励规章,即国家体育总局、省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奖励规范;二是体育行政奖励规范性文件,即除以上立法主体之外的行政主体(如省级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行政规范。

正当性是政治学、伦理学、法学的一个基础概念,但对其含义的界定并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有学者认为,“社会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在经验事实上获得一致同意;伦理学意义上的正当性也就是道德哲学上的正当性,是指符合经过论证的道德原则或实质价值;法律教义学意义上的正当性等同于合法性。”[8]日本的谷口安平对正当性的理解是“正当性就是正确性。这里的正确性有两层意思,一是结果的正确;另一则是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所具有的正确性。”[9]在这里谈荣誉奖励规范设置的正当性有两个方面的意义,即合法性与合理性。

荣誉奖励规范设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荣誉奖励设置的法律及其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从这个层面讲,包含两个层面的意义:第一个层面,是荣誉奖励规范作为一种规范设定的依据。我国荣誉奖励规范包括整体奖励规范的设置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宪法第21条第2款明确了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根本方针;《体育法》第8条以及第28条明确体育事业奖励的法律根据。另外,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为我国不同类型体育事业的奖励规范设定提供了依据,如国务院制定的《全民健身条例》第7条、《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6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8条等。第二个层面,是荣誉奖励规范作为具体荣誉实施依据的存在形式。前文我们考察了自国家体育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县人民政府等机构制定的具体的荣誉奖励规范。

荣誉奖励规范设置的合理性,是指荣誉奖励规范所设定的荣誉奖励与相关组织和人员所做出的体育事业的突出贡献是相称的。从以上设置的荣誉奖励来看,相关的设置主体遵守了其基本权限,如国家体育总局设置的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全国体育事业突出贡献奖、全国体育事业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等,它在某种层面上属于国家最高体育奖励。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设定的体育荣誉奖励外,就其主管全国体育事业而言,在很多时候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中国体育事业的最高奖励了。各省、各设区市及县等也都在其权限范围内设定了如记功、省劳动模范或先进个人、政府表彰、推荐参选“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青年五四奖章”等,与其设定的奖励对象与条件是相称的。

因而,从我国现行的体育行政奖励制度中的荣誉奖励设置来看,它具有正当性,作为一项有效制度,实现了制度的激励功能,促进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3.2体育行政奖励规范中荣誉奖励设置存在的问题

虽然总体上看,我国体育行政奖励规范中的荣誉奖励设置具有正当性,但它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正视:

3.2.1重物质奖励轻荣誉奖励

我国体育事业奖励坚持物质奖励与荣誉奖励并重的原则,如四川省、安徽省都规定体育奖励的原则是“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按贡献大小奖励”。但是在系统考察中我们可发现,大部分省级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管理部门制定的体育行政奖励规范缺乏对荣誉设置的有关规定,如《鹰潭市运动员、教练员参加国内(外)竞技体育赛事获奖奖励办法》中明确划分了奖励赛事名录,并根据不同的赛事和情形划分了不同的金钱奖励标;又如《洛阳市体育赛事扶持奖励办法》将赛事划分为传统特色赛事、省级赛事、国家级赛事、国际级赛等层次,相应地确定不同的扶持奖励数额;再如《衢州市竞技体育贡献奖励办法》详细规定了奥运比赛、世锦赛、亚运会、全运会、亚锦赛、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青奥会、世青赛、亚青赛等取得的名次要求及对应奖励的资金数额。除此之外,《孝感市竞技体育奖励办法》《台州市竞技体育贡献奖励办法》《金华市竞技体育贡献奖励办法》《南充市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金昌市群众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桂林市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毕节市体育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郴州市参加省级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等规章仅规定了金钱方面的奖励,缺乏荣誉奖励的规定。这种政策制定的导向反映出我国一些地方“重物质奖励而轻荣誉奖励”的指导思想[10],“国家应该多鼓励和重视精神奖励来淡化人们对物质需求的过分崇拜和追求。”[11]

3.2.2重个人荣誉轻组织荣誉

《体育法》强调奖励的是做出体育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行政奖励规章9件中,涉及到组织荣誉奖励的有6件,占比近70%;但在地方而言,奖励对象主要是奖励运动员与教练员,在对运动员、教练员荣誉称号的设置上也多于组织,如记功、晋级、晋职、省劳动模范(先进个人)多是针对个人。如《嘉兴市秀洲区体育竞赛奖励办法》《枣庄市重大体育竞赛奖励办法》《衢州市竞技体育贡献奖励办法》《台州市竞技体育贡献奖励办法》等规章明确规定奖励范围为参赛运动员和教练员。此外,也有一些地方专门围绕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励出台了一些文件,如《伊春市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鹰潭市运动员、教练员参加国内(外)竞技体育赛事获奖奖励办法》《钟山县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邯郸市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阳江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等。而对于组织荣誉奖励,如先进集体、集体记功或政府表彰或嘉奖等,奖励对象偶尔涉及到运动员输送地人民政府、运动员教练员所在体育组织等。但总体上看,我国地方上对体育荣誉的设置重个人荣誉轻组织荣誉设置,不利于发挥有关体育组织或单位的积极性。

3.2.3重竞技体育荣誉轻社会体育、学校体育荣誉

新修订的《体育法》将体育分为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组织、体育产业等部分。但从我国现有的体育行政奖励规范来看,特别是地方的体育行政奖励规范,多为竞技体育荣誉奖励,少有其他方面的体育荣誉奖励。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体育行政奖励的价值导向的偏颇造成的[12]。前文考察,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9件体育行政奖励规章中有5件是针对竞技体育的荣誉设置,超过50%的比例;但地方上现有体育行政奖励规范的荣誉设置100%是针对竞技体育,一方面反映我国竞技体育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更容易设置明确的荣誉奖励标准;但另一方面则反映出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不平衡,体育事业奖励包括荣誉奖励制度设置的不平衡问题。

3.2.4地方荣誉称号设置不规范

运动员、教练员来自全国不同区域,而不同区域设置的体育行政奖励会对运动员、教练员等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也会形成不同区域的运动员、教练员的比较甚至攀比,因为荣誉背后体现一定的利益。一般地方设置体育荣誉称号有:记功(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省、市劳动模范(先进个人);政府表彰或嘉奖等。因为制定主体有所不同,也没有上位法的统一要求,因此,各个地方的荣誉设置大相径庭,甚至有的地方没有设置任何的荣誉奖励。如此,对某些运动员、教练员而言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团体项目获得名次的。但因各地方行政奖励政策的差异,有的人有诸多荣誉奖励,而有的人拥有很少甚至没有荣誉奖励。这种差别难免让人感觉不太公平,何况省级荣誉对运动员、教练员一生的影响还是挺大的。运动员从个人偏好角度出发,希望获得足够多的奖励,希望地方政府部门在设置荣誉奖励时关注他们的期望与想法[13]

3.2.5地方荣誉称号设定的奖励条件不一致、不规范

有的地方设定的荣誉奖励条件很明晰,容易操作。但一些地方设置的荣誉奖励,条件不清晰,缺少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如四川省规定“对获得奖励名次的运动员、教练员分别由省政府、省人事厅、省体育局给予不同层次的记功奖励。”这里,“获得奖励名次”是指获得什么级别运动会的奖励名次;奖励名称是指多少名次,不太明确;《黑龙江省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赛事奖励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对省体育行政部门和为我省参加奥运会、全运会取得优异成绩给予支持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这里也没有明确“奥运会、全运会取得优异成绩给予支持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判断标准,以致于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3.2.6荣誉奖励设置针对的事项范围规定不同

我国地方体育行政奖励规范多针对重大体育比赛,从上文考察我们知道,广西、湖南针对的是三大体育赛事: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但安徽不仅包括上述三大赛事,还包括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亚洲杯赛、亚洲锦标赛;黑龙江只针对奥运会与亚运会等。可以说,我国地方关于体育荣誉奖励设定的重大比赛范围多有不同,甚至有些地方出现同等级别的赛事有奖有不奖的现象,这涉及到国际国内重大比赛范围的理解与设定问题。

当然,我国体育荣誉奖励制度设计可能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荣誉设定的级别问题,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荣誉属于国家级的还是省部级的;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称号与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荣誉称号之间的关系如何?地方设定的荣誉称号是否要和国家体育总局设定的一致?一些地方设立各种名目的荣誉,显得有点乱,缺少统一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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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行政奖励规范中荣誉奖励设置完善的措施

针对我国体育行政奖励规范中荣誉奖励设置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一些措施,完善我国体育荣誉奖励的制度设计:

4.1健全我国体育荣誉制度的顶层设计

从对现行体育奖励文本考察得知,体育荣誉称号很多,不一而足。不仅如此,还有大量的体育荣誉奖励未纳入体育行政奖励规范中,是政府及其体育部门随时作出的一些决定给予的荣誉奖励。我们认为,设区的市以上体育荣誉应该有相关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加以规范,并有正当程度保障,不仅使得体育荣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激励效应,也使这种体育荣誉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够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可。

我国已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与国家荣誉称号法》,并在2019年做出了“关于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决定”。不过这个国家荣誉只是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并由国家主席颁发的国家最高荣誉”。有学者认为,这个法律的范围可以更宽一些,“特别是要把各种荣誉的规定、决定和授予规范起来”,具体包括:“(1)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决定,并由国家主席授予的的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进行规范。(2) 将其他由中央一级党政机关和群众团体规定、决定和授予的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勋章荣誉称号,都规范起来。(3) 将地方搞的各种荣誉也统一规范起来。”[14]也有学者建议:“即便不对国家荣誉作出系统化规定,也应最低限度的明确整个国家荣誉应包括几个层级,并授权相应层级的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另行依据体系构成具体规定。”[15]

奖励制度的立法要以国家荣誉制度为根本和依据[16]。但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对现行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荣誉奖励规范进行系统规范,即对各种荣誉称号名称、获得条件、获得程序等进行总体设计。2019年王文教被授予“人民楷模”国家荣誉称号,这是我国体育领域的最高荣誉,但一些地方设定的荣誉称号,名称也冠以“人民”二字。由此可以看出,现实中一些荣誉称号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这些不规范缺少相关的荣誉称号顶层设计的约束。

从我国体育荣誉称号的实际状况出发,笔者建议由国家体育总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联合有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荣誉条例》草案,条件成熟时报请国务院通过,作为体育荣誉的最高设计,在结构上对我国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体育荣誉进行规范[17]

4.2加强对体育荣誉奖励制度的法治化导引

法治化治理是最有效的治理方式,但治理的前提与基础是法制化,是“科学立法”。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国务院部门可以制定部门体育荣誉规章;省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体育荣誉规章,规章属于“法”的范畴。国家体育总局的行政奖励规范基本实现“规章”化,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奖励规范中,只有广西、黑龙江、安徽制定的是行政奖励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奖励规范中,只有东营、桂林、宿州等是体育行政奖励规章。只有将物质奖励与荣誉奖励都纳入到“法”的范畴中,才能确立体育奖励的法制化。

4.3明确我国体育荣誉奖励制度的指导思想

确立我国现阶段体育事业荣誉奖励设置的指导思想,需要注意以下方面:第一,物质奖励与荣誉奖励并重。虽然我国有单独的物质奖励制度的规定,如《体育运动纪录全国审批制度》,也有单独的荣誉奖励制度的规定,如《授予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奖章的暂行办法》,但要注意物质奖励与荣誉奖励的平衡。单纯的物质奖励的激励效应只是暂时的,荣誉奖励一般具有长效性;第二,确保个人荣誉与组织荣誉设计的合理性,既要关注运动员、教练员荣誉制度的设计,也要关注相关的组织的荣誉制度设计,遵循“按贡献大小”来设计合理的个人与组织的荣誉制度;第三,扭转只关注竞技体育的局面,尽量向社会体育或群众体育转变。“竞技体育要追求荣誉,但国家荣誉不能靠体育金牌的获得。”[18]我国现行的体育荣誉奖励制度特别是地方的荣誉奖励制度偏重于竞技体育,这背离我国《宪法》确立的“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的根本指导思想,设计好社会体育或群众体育的荣誉奖励制度,能够平衡竞技体育与群众体育之间的差距,“从而平衡体育事业内部的协调发展”[19]

4.4完善现行体育荣誉奖励的规范设计

根据我国现行体育荣誉奖励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完善体育荣誉奖励制度的设计:第一,规范荣誉奖励的事项范围。地方荣誉奖励的事项范围是国际与国内重大比赛,对于这个重大比赛应该达成一致认识。有学者总结了这些重大比赛的范围,国际重大体育比赛有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国内重大体育比赛有全运会、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中国足球甲级联赛、CBA篮球联赛、CUBA篮球联赛、全国排球职业联赛、全国大学生排球赛、全国乒乓球锦标赛、中国乒乓球俱乐部超级联赛、全国羽毛球锦标赛、全国青年羽毛球锦标赛[20]。我国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统一确定国际与国内重大比赛的范围,确立荣誉奖励的重大比赛范围;第二,规范体育荣誉奖励的称号,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荣誉称号设置有: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个人记一等功、个人记二等功、个人记三等功、集体记一等功、集体记二等功、集体记三等功。可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设置的荣誉称号,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置如“省体育突出贡献奖先进集体”“省体育突出贡献奖先进个人”等;对于设区的市,可参照省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荣誉称号设置本区域范围适用的体育荣誉称号;第三,规范体育奖励的标准与条件,如省体育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以奖励给奥运会的金、银、铜牌获得者,亚运会的金、银牌获得者、全运会的金牌获得者等。

4.5拓宽体育荣誉奖励制度设计的公民参与渠道

我国地方在设计体育荣誉奖励制度时,通常会规定,不得违背体育精神,不得使用违禁药物,否则获得体育荣誉的组织或个人会被撤销荣誉称号。如《湖南省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规定,“有违反兴奋剂等有关规定的”,授予的荣誉称号应予以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的《运动员教练员参加国际重大比赛和全运会取得成绩奖励办法》规定,经确认评奖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取消奖励资格。这些规定都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与审查机制,而社会公众的监督是很重要的。地方人民政府在设定荣誉奖励制度时,引入公众参与制度,听取社会公众关于体育荣誉设置的合法性、合理性的意见与建议,从而保障制度设计的正当性。此外,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或体育管理部门推荐做出突出贡献的运动员、教练员等参与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等国家荣誉称号时,不仅需要社会公众的支持,也需要社会的监督,符合体育荣誉社会评价的本义与内在要求,即“荣誉的获得源自社会的评价”[21]。这样的体育荣誉获得才显得有价值性或权威性。

5

结语

体育荣誉奖励是我国体育奖励的一个方面,它与体育物质奖励相辅相成,作为完整的体育奖励制度,物质奖励与荣誉奖励都不可或缺,也是我国体育行政奖励制度的一个根本指导思想。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法治是最有效的最根本的治理方式。我国要推行体育荣誉奖励治理的法治化,首先就应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体育荣誉奖励体系。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体育荣誉奖励制度的设计应该实现价值转向,即从传统的强调竞技体育的荣誉奖励转向社会体育的荣誉奖励,回归体育的理性与本质,以便提高全体国民的体育与健康素质,为“健康中国2030”相关目标的实现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


参考文献:略

基金信息: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9SFB3006);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13批特别资助项目(2020T130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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