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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对债权人、担保人有哪些重要影响?

陈洁 葛静芳 刺猬法律评论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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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无疑将民商法律领域和民商事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旨在从实务的角度,结合司法解释新规,对债权人、担保人分别给出一些建议。


债权人篇


Part 01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担保时的审查义务

公司提供担保

  • 对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查提供担保时最新的公司章程及公司就提供担保事宜所作的决议


  • 审查内容包括
    1)结合公司章程判断该公司提供此项担保需要哪一级机关进行决议;
    2)审查公司决议是否符合章程的前述规定;
    3)审查公司决议是否满足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要求(包括出席人数、表决比例等);

特殊情形

  • 提供担保的公司是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则无需要求担保人提供章程及决议;


  • 如果提供担保的公司是债务人100%股东,则债权人无需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及决议,但此时需要注意留存担保人与债务人关系的证据(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不适用此规定);


  • 如果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属于前述情形,也不提供章程及决议的,则担保合同需要由单独或共同持有该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的签字同意(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不适用此规定)。

法条链接

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提供担保

对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提供担保的,需要审查其是否登记为营利法人


  • 如果是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则担保有效;


  • 如果是登记为公益目的的非盈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则仅有如下两种情形担保有效:

  1. 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 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法条链接

司法解释第六条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适用范围】

此处的上市公司是指股票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证券交易所以及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


不仅是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也适用此处的规定。


【要点】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信息,并将其作为担保合同附件。


如果未依据前述已公开披露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司法解释第九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

  1. 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就担保事宜作出决议;


  2.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需要首先审查经营范围及授权:

  • 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则不需要提供公司决议;


  • 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的,仍需该分支机构提供公司决议。


3.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需要审查公司的授权,如果没有授权也没有决议,则分支机构不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禁止提供担保的主体

  •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司法解释第五条


Part 02

担保函或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


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如果担保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需要通过书面方式明确约定。


当然,如果能够从担保合同的措辞中判断构成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则。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

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没有就保证期间达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相比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定默认的保证期间是比较短的。因此,从债权人的角度,如果想要长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就需要在保证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


当然,如果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将视为没有约定,仍然适用前面六个月的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担保合同中常见的“独立且不可撤销”的承诺

如果担保函满足如下条件,则构成独立保函


  1. 保函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2. 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3. 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4. 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如果不满足前述条件,则担保并不具有独立性,保函或担保合同中常见的“独立且不可撤销”的承诺并不产生相应的效力。


详言之,如果主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则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的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该约定无效。其原因在于,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应当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如果担保人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担保人因不能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仅限于约定的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


关于担保合同约定的超出主债务责任范围的情形

如果担保合同或担保函中约定的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则该等约定均属于超出主债务责任范围的情形,该等约定均为无效。


担保人篇


Part 03

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我们将《民法典》、《九民纪要》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做了整理,但由于条文太多,因此将发在公号后续的文章中。


Part 04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的审查义务

一般而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以下两种情形下的追偿将会带来一些问题,因此,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当着重进行审查:


审查债权人主张的担保责任是否超出了债务范围。如果保证人承担了债务范围以外的责任后,就超出部分向债务人追偿的,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向债权人要求返还。这无疑会增加担保人的交易成本;


审查主债务是否诉讼时效届满。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则无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法条链接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


Part 05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追偿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自不必多说。此处重点讨论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A.有明确约定的情形

如果担保人之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那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该约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共同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通常债权人的签约模板中不会包括担保人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分担的内容,因此此类文书需要担保人自行准备并与其他担保人进行磋商。


B.没有明确约定但视为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形

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也可按照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处理。担保人之间承担责任的份额未约定或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例如,债务人乙对债权人甲负有500万元的债务,A、B、C、D、E在同一担保函中盖章,就乙之债务向甲提供担保。乙偿还50万元之后丧失继续还款的能力,甲要求A承担担保责任,A代为偿还450万元之后向B、C、D、E追偿。在保函中未约定分担比例的情况下,每个担保人各自承担90万。因此A可分别向B、C、D、E追偿90万元。如果此时C、E丧失偿还能力,则A、B、D各自承担150万元。

C.没有明确约定,也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的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Part 06

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情形


如果同一债务之上有两个以上的担保,且债务人无法足额清偿,那么作为其中一个担保人,面临两种选择,一种是选择主动受让债权,另一种是选择被动等待债权人诉请承担担保责任或者等待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诉请追偿。这两种方案的区别何在呢?

两者的相同点:

假设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为450万,A、B、C共同向债权人提供连带共同担保。此时,A受让了450万元的债权,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A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B、C承担450万元的担保责任,而应当视为是A承担了担保责任,此时B、C的担保责任也被相应免除。当然,此时A仍然有权向B、C各自追偿150万元。如果追偿顺利,则A实际自担150万。


如果A选择被动承担担保责任,例如由B或C向债权人清偿的全部450万元债务,则B或C可以向A进行追偿,A实际承担的责任仍然为150万。


两者的区别是:

两种方案在某种情况下还是会存在差别。因为A受让债权的价格并不必然等同于债权数额。


如果A受让债权的价格低于450万元,例如以360万的价格受让450万元债权,而最终A顺利向B、C追偿回300万元,则A实际上就获得了一部分利益,该部分利益实际来自于债权人的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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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龙预告


活动详情


    沙龙主题:民法典和担保司法解释对地产及建工行业的影响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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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新规则与争议问题法律适用

  • 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追偿的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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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铺买卖、房屋租赁等合同中违约方解除合同法律实务

    分享嘉宾:陈洁律师  文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律硕士兼职导师

    沙龙时间:2021年1月15日(周五)14:00-17:00  

    分享方式:线下研讨+线上直播      

    线下地点青岛市(具体地址待报名成功后另行通知)    

    活动报名:长按并识别下方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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