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的意见(2013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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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意见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为了保护安全生产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并严肃处理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行为,我局制定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3年6月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的意见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举报人,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信访举报、问题查处等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纪律教育,制定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泄露举报信息可追溯机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举报材料:
(一)举报材料由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专门保管;
(二)对举报材料的原件予以封存,需要上报或者批转查处的,应当另行编辑举报信息纸质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三)需要向举报人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向举报材料原件的封存单位提出申请,由负责保管举报材料的专门人员记录申请人信息后,方可提供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以及可能导致上述信息泄露的举报内容;
(二)将举报材料私自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者其他无关单位、人员;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压或者销毁举报材料;
(四)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五)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制件;
(六)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者宣传时,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公开举报人信息。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本人是举报人或者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是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举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举报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或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举报人或其近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打击报复行为:
(一)阻拦、压制、恐吓、威胁举报人依法举报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侵犯人身安全的;
(三)非法占有或者损毁财产的;
(四)诋毁、攻击人格、名誉的;
(五)违反规定扣罚工资、奖金或者其他薪酬的;
(六)违反规定解除与之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除名处理的;
(七)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故意加重处分的;
(八)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
(九)侵害假想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十)采取其他手段非法侵害举报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其近亲属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对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公安、检察、工会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处理。
第九条 本意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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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意见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为了保护安全生产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并严肃处理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行为,我局制定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3年6月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的意见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举报人,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信访举报、问题查处等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纪律教育,制定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泄露举报信息可追溯机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举报材料:
(一)举报材料由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专门保管;
(二)对举报材料的原件予以封存,需要上报或者批转查处的,应当另行编辑举报信息纸质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三)需要向举报人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向举报材料原件的封存单位提出申请,由负责保管举报材料的专门人员记录申请人信息后,方可提供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以及可能导致上述信息泄露的举报内容;
(二)将举报材料私自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者其他无关单位、人员;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压或者销毁举报材料;
(四)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五)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制件;
(六)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者宣传时,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公开举报人信息。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本人是举报人或者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是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举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举报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或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举报人或其近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打击报复行为:
(一)阻拦、压制、恐吓、威胁举报人依法举报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侵犯人身安全的;
(三)非法占有或者损毁财产的;
(四)诋毁、攻击人格、名誉的;
(五)违反规定扣罚工资、奖金或者其他薪酬的;
(六)违反规定解除与之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除名处理的;
(七)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故意加重处分的;
(八)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
(九)侵害假想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十)采取其他手段非法侵害举报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其近亲属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对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公安、检察、工会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处理。
第九条 本意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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