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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是一般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中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该权利并不能对抗该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树金,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1328房间。原审第三人: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原审第三人:胡定海,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第三人:郑晓中,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审第三人:陈敏,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再审申请人李树金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中鼎致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胡定海、郑晓中、陈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树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李树金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24日,早于案涉房屋查封时间2015年12月2日。中驰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商品房准住通知单》,表明案涉房屋于当日交付使用。李树金提交了后续实际占有期间的物业费、电费等相关票据,可以证明自2014年7月24日李树金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早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中驰公司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李树金的全部购房款,庭审中中驰公司也认可李树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树金未能办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是中驰公司原因,李树金没有过错。综上,李树金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足以排除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以李树金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驳回李树金的上诉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李树金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驰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而李树金与中驰公司所签关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时间,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申请执行人中鼎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判决对李树金提出的执行异议未予支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是一般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中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该权利并不能对抗《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故对李树金关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树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欢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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