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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稽查局: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案: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

2018-01-09 来源:总局稽查局 食品药品安全网

总局稽查局抽调10个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稽查业务骨干组成编写组以指导基层稽查人员规范查办案件并制作执法文书。

我们将在接下来的时间每次发一篇相关的文章,发文时间为中午12点,希望大家有所收获,可以进群积极讨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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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案: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模版


总局稽查局:利用回收食品生产食品案: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

(×)食药监食罚〔2016〕3号

当事人:××酒厂

地 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    邮 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   性别:×   职务:××

当事人:陈××

住址:(身份证住址)     邮编:××××××

身份证号码:×××××××××××××  性别:×

当事人:邓××

住址:(身份证住址)     邮编:××××××

身份证号码:×××××××××××××  性别:×

违法事实:

2016年1月6日,根据群众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酒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成品库房有散装白酒分别为“60度泡酒”123桶,“股子酒”16桶,“接口酒”27桶,“原度酒”147桶,“中度酒”21桶,上述5个品种散装白酒规格均为10kg/桶,数量共计334桶,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白酒依法进行查封,并按生产批次抽检了10个批次。2016年1月22日,经×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以上10个批次散装白酒的检验结论均为检出药品对乙酰氨基酚。我局于2016年1月2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酒厂,××酒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酒厂从2015年4月起,为增加白酒销路,经分管生产的厂长陈××(即法定代表人)和质量管理员邓××决定,在白酒生产中添加药品对乙酰氨基酚,并对外宣称喝了不上头、不头痛,截至调查之日,××酒厂生产添加药品对乙酰氨基酚散装白酒共计5个品种25批次517桶,规格均为10kg/桶,售出183桶,其中“60度泡酒”86桶(单价55元/桶),“股子酒”10桶(单价50元/桶),“接口酒”22桶(单价45元/桶),“原度酒”52桶(单价60元/桶),“中度酒”13桶(单价40元/桶)。总计货值金额28300元,违法所得9860元。

相关证据

群众电话举报记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陈××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对陈××及有关人员询问调查笔录;查封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生产销售台账;销售商提供的进货记录、收据、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处罚依据及种类:

××酒厂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应当对你厂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向××酒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食药监食罚告〔2016〕3号]和《听证告知书》[(×)食药监食罚告〔2016〕3号]。你厂于2016年3月14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16年3月18日举行了听证,听证意见认为××酒厂在白酒生产中违法添加药品的主观意图明显、性质恶劣,对你厂提出的减少罚款数额、保留生产许可的请求不予采纳。

我局决定对××酒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散装白酒规格均为10kg/桶的“60度泡酒”123桶,“股子酒”16桶,“接口酒”27桶,“原度酒”147桶,“中度酒”21桶等白酒;

2. 没收违法所得9680元整;

3.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566000元整;

4.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陈××作为酒厂法定代表人、职工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你厂厂长陈××、职工邓××自本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 章)

2016年3月24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分别用于存档、交被处罚单位(人)、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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