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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 | 知假买假人诉请十倍 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市监小兵 2020-12-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司法解释的理解,法律认可“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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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打假人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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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提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此处的损害是否单指“身心健康”方面的损害?消费者的金钱方面的损失,是否包含在此“损害”内?


以上三点辨析,仅供大家分析讨论!



知假买假人诉请十倍 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


张某于2016年12月2日购买北京飞天嘉业商贸公司23瓶某品牌进口红酒;又于同年12月12日在同一地点购买同种红酒30瓶,前后两次合计消费两万元。两次购买红酒时,张某都要求该公司不要在红酒瓶上贴中文标签,并要求详细开具购买单据。现张某以该公司所销售红酒未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十倍价款。


【分析】


本案原告张某知假买假,不属于惩罚性赔偿的保护对象,不应获得十倍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要满足消费者主体资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但知假买假者则不同, 他们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是为了打假牟利,若将知假买假人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则违背立法本意。二是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本案中,张某明知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商品系违法,仍两次购买并强调不要贴中文标签,且并未证明受到损害,后又以此为由诉请十倍赔偿。因此,张某不是消费者,也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2.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得到鼓励。从市场秩序平稳运行角度来看,打假是通过及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消协等单位举报、投诉方式,迫使经营者诚信经营,以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是一种有益市场秩序健康发展的公益之举。而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却是受惩罚性赔偿的高额回报的驱动。多次大量购买缺陷产品,再从中谋取高额赔偿,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并非以打假为目的,而显然是“买假之意在牟利”,认定其牟利并无不妥。


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出现异化现象,出现了一些以公共利益为名,牟取个人私利为实的“职业打假人”,扭曲的打假行为影响了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保持警惕,运用数据库查询比对同一当事人的相似案件,将恶意牟利的诉求及时扼杀。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欢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5月3日     转载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监管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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