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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监工作人员犯下“敲诈勒索罪”?罕见又丢人,同时是警示!

市监小兵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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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博,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郑州市管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科员,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德法、张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超,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保元,河南天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彬,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郑州市儿童医院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8年6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笑胤,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联通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8年6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博、王永超、文彬、张笑胤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一博、王永超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十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2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一博、王永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一博与王永超经预谋,以“王先生”的名义由王永超向郑州市除管城区以外的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邮寄材料,举报违法经营食品商户,要求食药局对商户进行处罚,后食药局工作人员将举报人的微信号告知商户,由被告人王一博和被举报商户协商支付钱财换取撤诉的事情,通过该方式,被告人王一博、王永超共计敲诈人民币727640元,王一博按照每处理一起举报件给王永超提成100元,王永超共获利27300元。被告人文彬、张笑胤收集商户无证经营的材料提供给王一博进行举报后敲诈分成,王一博按照收集商户无证经营信息向文彬、张笑胤支付敲诈款10%的好处费,文彬共分成2500元,张笑胤共分成2120元,被告人文彬敲诈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笑胤敲诈金额为人民币21200元。

      其中海琼、杨光(以上二人均已判决),作为食品监督管理人员,本应对辖区内食品违法案件依法查处,但海琼和杨光为牟取私利,和王一博、王永超相互勾结,里应外合,违规办案。海琼、杨光在处理王一博的举报件时,要求商户通过微信与举报人王一博协商撤诉,否则对商户处5万元以上罚款。被举报商户为规避高额罚款,被迫通过微信向举报人王一博转账,王一博收到钱后按照一定的比例以微信转账形式向海琼、杨光分成,并制作撤诉书邮寄到金水区食药局。杨光、海琼收到撤诉书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调查报告上签字同意对违法商户不予处罚。经核实,海琼违规处理王一博的举报件42件,其中和王一博共谋滥用其食品监督职权处理举报件28件,王一博共向商户索取69200元,其中支付给海琼13960元,造成国家罚没收入140万元流失。杨光违规处理王一博的举报件22件,其中按约定比例接受王一博分成的举报件有21件,王一博共向商户索取56500元,其中支付给杨光10300元,造成国家罚没收入105万元流失。王一博按照每处理一起举报件给王永超提成100元,王永超共获利6400元。

      综上,被告人王一博、王永超共计敲诈金额为人民币853340元,被告人文彬敲诈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笑胤敲诈金额为人民币21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审计报告,柳林分局出具的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清单,证人李某证言,海琼的供述及其任职文件、杨光的供述及其职务职责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王一博、王永超、文彬、张笑胤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一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永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文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笑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一博名下的宝马320蓝色轿车一辆、查封的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余额宝货币基金二十五万零三百七十一点七三份依法拍卖变现后以及未追回的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王一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专项审计报告中部分转账日期错误,该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对被害人核实的61.64万元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得,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本案系多因一果,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王一博从宽处罚;原判量刑重。

王永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永超未与王一博预谋,对王一博的犯罪行为不明知;系从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一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专项审计报告中部分转账日期错误,该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批准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审查会计报表、审计等。其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系受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委托,根据王一博等人的手机电子数据信息等资料依法作出,针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日期错误,已经做出补正并作出合理解释,该审计报告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未对被害人核实的61.64万元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得,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一博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对郑州市除了管城区之外的所有行政区域内约2000家商户进行过举报,向其转账的有300家左右;王永超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经手寄出的撤诉信有200多件;上述供述与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撤诉书、微信转账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一博等人敲诈勒索337家商户共计853340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系多因一果,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王一博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存在被害人违规经营及食药局工作人员执法不当的情形,但王一博作为食药局工作人员,预谋并主动联系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敲诈,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永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永超未与王一博预谋,对王一博的犯罪行为不明知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永超、王一博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二人分工配合,由王永超负责邮寄投诉举报信,王一博向商户索要钱财并支付王永超报酬,二人共同牟利,证明王永超主观上系明知,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永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永超系从犯,王一博、王永超均上诉及其辩护人均辩护称二上诉人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一博、王永超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已充分考虑王永超系从犯,王一博、王永超均认罪悔罪等情节,对王一博从轻处罚,对王永超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博、王永超,原审被告人文彬、张笑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其中王一博、王永超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文彬、张笑胤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一博、王永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青峰

审判员  竹庆平

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白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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