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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还送检?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监小兵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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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湖市监复决字〔2017〕32号) 

日期:2018-01-03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市监复决字〔2017〕32号

申请人:刘**,男,身份证号码:3408231985********,住址:江苏省常州市**镇。

被申请人: 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长兴县雉城镇县前中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请求确认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程序违法,撤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撤案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涉案商家为长兴县**超市)。本局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并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11月24日,我局组织了听证,申请人未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委托黄丽媛、刘甦星、季芳芳参加了听证活动。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家(长兴县**超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1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商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青豪园开心果)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称“举报函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与涉案商品无关联,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证据”。申请人于2017年9月2日补充证据“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名称:开心果,委托单位:刘**,商标:青豪园,规格型号:80g/袋,生产单位:揭西县青豪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08-11,检测项目:脂肪,检测结果:41.4g/100g,检测单位: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报告编号:NF201711768W”。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向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称“你送检的青豪园开心果已超过保质期,因此,你提供的证据无效。我局决定对此案做销案处理”。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涉案商家店铺内有无发现涉案商品?发现的涉案商品详细情况是否与申请人所举报的一致?涉案商家是否承认申请人与其之间的交易事实?这一些基本情况,被申请人都没有调查清楚,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涉案商品是否违法,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应该主动、积极审查并做出定性。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案件线索并叙述了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应当积极调查,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检,查清事实真相。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函复印件、《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长兴县**超市(长兴**便利店)销售的“青豪园开心果”脂肪含量超过外包装上脂肪含量标示值的120%一事。举报材料有投诉举报书、收银小票、产品照片、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接件后,答复人于2017年5月26日组织执法人员对长兴县**超市进行了执法检查,并于2017年5月27日对长兴县**超市的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答复人依据调查所取得的材料,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9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制作了《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一、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5月2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核实了投诉举报人的购买行为和被投诉举报商品与投诉举报人购买商品之间的一致性,制作现场笔录一份。2017年5月27日,答复人又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提取了相关证据,进一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资质、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生产厂家的生产经营资质以及被投诉举报人履行查验义务的事实。申请人认为答复人基本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行政不作为、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二、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来看: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青豪园开心果”的进货台账;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长兴**商行为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证照合一”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16-FZ9477)。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所售“青豪园开心果”为有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有经营资质的供货商提供的正规商品。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四)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检验。”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做出的检验报告已经是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答复人无需再次进行抽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向答复人提供检验报告为以往其他厂家生产的开心果的检验报告,与投诉举报人所购80g“青豪园开心果”之间并无关联。因此,答复人要求申请人重新递交证据的答复合理合法。申请人于2017年9月2日向答复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中,所送检的80g“青豪园开心果”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保质期10个月,检验日期为2017年8月8日,送检样品于检验之前已经超过保质期。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该食品中的脂肪含量,显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9月2日提供的补充证据无效合理合法。申请人两次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购买的80g“青豪园开心果”实际脂肪含量超过标示值120%这一事实,而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16-FZ9477)中,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及《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要求,本次抽样检验合格,符合发证条件。”故答复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做出撤案决定。综上,答复人制作的《处理情况的说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并无违法之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补充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食品进货单复印件、检验报告、揭西县青豪园食品有限公司证照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于5月9日在被申请人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内长兴**超市购买揭西县青豪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豪园开心果”后于5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询问、提取证据材料,根据调查所取得的材料分别于7月17日、9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认为程序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而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证明以上事实的材料有: 投诉举报函复印件、投诉举报补充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取证材料、《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

本局认为: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现场核查、询问调查、证据提取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依法履行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2、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由申请人委托检验而非行政机关监督抽样,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按照线索进行现场核查和调查并决定销案的行为合法,且申请人未出席本局11月24日组织的听证会,视为放弃权利;3、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脂肪是营养物质、无毒无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青豪园开心果”对申请人造成人体健康危害。被投诉举报的 “青豪园开心果”的脂肪含量由生产企业标注,被投诉举报商家已履行了义务,为加强源头管理,被申请人应当将投诉举报线索移交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4、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线索作出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其处理结果并不会对投诉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与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行为未侵害申请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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