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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相关复函小结第二期,等着你收藏!

市监小兵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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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药监总局有关食品经营许可问题的系列复函(第一期)已经一次性总结结束,但是其他复函,内部群群内的同事找到不容易,我们在进行百度网盘分享给内部群同事的时候出现了由于涉及法律内容过多无法分享,所以特意小结一下复函发给大家,供大家参考,谢谢!

http://www.hljfda.gov.cn/fgwj1/16890.jhtml

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

质检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围进行解释的函》(质检办食函〔2015〕1300号)收悉。现回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开展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月12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建议明确保质期计算起点有关问题的函》(中食协函〔2015〕11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

2015年4月1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9日


卫生部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3〕140号)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你中心《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注问题的请示》(中绿科〔2012〕11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规定,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标准代号是指预包装食品产品所执行的涉及产品质量、规格等内容的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规定,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即表明企业承诺该产品符合绿色食品标准。企业可以在包装上标示产品执行的绿色食品标准,也可以标示其生产中执行的其他标准。

  专此函复。

卫生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1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91号)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浙食药监保〔2014〕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4年6月27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已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不得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普通食品。发现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要求企业立即改正,停止生产和经营;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二、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对于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予以查处。

  三、对于黑窝点非法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4年9月12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经营者经营芽苗类蔬菜中含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144号)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处置经营者经营芽苗类蔬菜中含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请示》(闽食药监食流〔2016〕4号)收悉。经商农业部门,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2015年第11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行有效,应当继续严格执行。

  二、《绿色食品芽苗类蔬菜》(NY/T 1325-2015)为农业部发布的标准。农业部认为,《公告》规定豆芽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在修订《绿色食品芽苗类蔬菜》时,为落实《公告》规定,增加了绿色食品芽苗类蔬菜中6-苄基腺嘌呤的限量指标,参照《食品中6-苄基腺嘌呤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 23381—2009)定量检出限0.02mg/kg,规定了绿色食品芽苗类产品中的6-苄基腺嘌呤限量值为0.02mg/kg,与《公告》要求一致,目的是防止非法添加。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3月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法添加药品氨茶碱和双氯芬酸钠违法行为定性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6〕72号)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法添加药品氨茶碱、双氯芬酸钠违法行为定性的请示》(冀食药监〔2015〕4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非法添加的物质不仅限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氨茶碱、双氯芬酸钠也属于非法添加的物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2月1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明矾在粉皮中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35号)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添加剂明矾在粉皮中使用有关事宜的请示》(苏食药监食生〔2015〕143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计生委,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包装饮用水等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5〕939号),国家卫生计生委2015年第1号公告批准硫酸铝钾、硫酸铝铵作为膨松剂用于粉丝、粉条,残留量为200mg/kg(以干样品中铝计)。你局请示中提及的干制粉皮和湿制粉皮类产品的生产原料、加工工艺与粉丝粉条基本一致,仅产品形态不同,可参照该公告中硫酸铝钾、硫酸铝铵在粉丝、粉条中的使用规定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1月2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法添加药品酚酞、氟西汀违法行为定性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35号)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法添加药品酚酞、氟西汀违法行为定性的请示》(冀食药监〔2014〕2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不仅限于《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所列物质,酚酞、氟西汀也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4年5月21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61号)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科〔2017〕2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计生委,现函复如下:

  一、苹果酸包括L-苹果酸、D-苹果酸和DL-苹果酸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可作为酸度调节剂用于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除外)。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应当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

  二、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苹果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2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自煮火锅”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31号)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自煮火锅”等组合包装食品有关问题的请示》(渝食药监文〔2017〕3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二、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企业生产多类别食品的生产许可审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产品的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要求等,按照产品审查细则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审查方案组织进行。

  三、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多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1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630号)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请示》(渝食药监文〔2016〕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不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展示(体验)店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食品。

  二、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有销售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8月29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工业松香脱毛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476号)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业松香脱毛有关问题的请示》(陕食药监字〔2016〕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和《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规定,松香甘油酯作为脱毛剂,可用于畜禽脱毛处理工艺,工业松香不可用于畜禽屠宰拔毛操作。

  二、对于利用工业松香脱毛后的肉加工卤肉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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