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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海关不负有对跨境电商进口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管的职责

市监小兵 2020-12-07


裁判要旨

海关对跨境电商进口食品的监管集中在通关管理、税收征管、物流监控等方面。在通关管理环节,仅要求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提交交易、支付、物流等信息,在税收征管、物流监控等方面,亦无针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管的职责。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2行初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住**。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洲,署长。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志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不履行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海关总署的委托代理人王**、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海关总署以邮寄挂号信方式书面举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中销售的“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存在生产日期虚假、保质期虚假,无中文标签以及营养成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截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对原告所提举报事项未进行处理或告知。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海关总署对原告薛帅所提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海关总署限期办结并予以答复;二、诉讼费由被告海关总署承担。


被告海关总署辩称:一、原告薛帅所提“举报事宜”并非“海关举报”或“海关申诉”事项,在性质上应属于信访事项,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海关总署针对原告薛帅所提举报事宜,已于2017年8月15日指示广州海关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且在原告**申请本次处理事宜的信息公开时,被告海关总署也于2017年12月11日再次进行了答复及告知,故不存在任何不履职的行为;三、原告**所举报的涉案进口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海关监管职责,被告海关总署所作答复意见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关总署限期答复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薛帅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海关总署邮寄举报材料,包括举报信及相应证据材料。举报信主要内容为:其于2016年2月26日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麦乐购网上店铺购买了“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22个,价格3036元。后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购买1个,价格138元。商品销售页面明示保质期为24个月,但收货后发现有的商品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6日,有的有效期至2019年3月3日,即其提前一年收到了涉案商品。故其认定该商品非正常途径报关进口,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被告知该商品属于保税区发货跨境电商,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在不明确具体监管海关的情况下,原告**向海关总署进行举报,请求海关总署督办并书面告知处理受理情况、处理期限及结果,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原告**提交邮件投递查询单,用以证明海关总署于2017年6月8日收到上述举报材料。

2017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书》(编号:2017003)。主要内容为: “进口商品涉及的监管部门不仅是海关,口岸相关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进口商品进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针对信函提及的商品质量问题,建议您依法咨询相应的国家主管部门。经核对,您在信访事项中提及的订单信息所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报关企业向广州海关隶属南沙海关进行申报。海关在接受申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事宜的公告》〔2014年第56号,现已被《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6年第26号)废止〕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验放。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信函提及的商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问题,建议您向进口商咨询”。


2017年8月17日,原告薛帅向被告海关总署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本人17年6月7日通过挂号信XA30686694011实名举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的受理情况,及答复时间,答复方式。”2017年12月11日,海关总署向**作出《海关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署告复[2017]21号),答复称:“您的申请内容属于对信访事项受、办理情况进行查询,我署已转信访部门办理,信访答复内容附后”。

2017年12月11日,被告海关总署向原告**作出《海关信访事项答复书》(X20170452),主要内容为:“关于“本人17年6月7日通过挂号信XA30686694011实名举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的受理情况及答复时间,答复方式”,该信访事项已于2017年8月15日由广州海关做出答复,答复内容见附件”。


另查,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京02行终578号行政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现有证据可知,上诉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所购商品是境外食品‘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交易渠道是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口母婴商城’进行跨境交易,订单性质为保税区订单。因此,上诉人**的涉案交易行为属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性质。……本案中,在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后,被上诉人东城食药监局对上诉人**作出S2016040023告知书,决定对被举报人北京**公司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帅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薛帅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所购商品是境外食品“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交易渠道是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口母婴商城”进行跨境交易,订单性质为保税区订单。因此,原告**的涉案交易行为属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性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事宜的公告》(2014年第56号)以及现行有效的《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6年第26号)相关规定可知,本案中,海关对跨境电商进口食品的监管集中在通关管理、税收征管、物流监控等方面。在通关管理环节,仅要求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提交交易、支付、物流等信息,在税收征管、物流监控等方面,亦无针对涉案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管的职责,故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不属于海关监管职责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2017)京02行终578号行政判决为依据,主张其举报的涉案食品安全问题属于海关监管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该文书中,法院并未认定涉案食品安全问题属于海关监管范围,仅认定了涉案食品属于跨境电商进口食品,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告知书,以被举报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境内关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行为为由,决定对被举报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原告薛帅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薛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李智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伟敬

知食观

文章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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