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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国家法学的基本范畴与方法体系

王旭 国法学研究 2021-09-16

 

【作者简介】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选自《当代国家法学论纲》第二部分,载《国家与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创刊号)。


一、国家概念的先验范畴

国家法学旨在探究规范秩序意义上的国家形象,并在一国现行有效的实证法律基础上研究国家机构、国家权力和国家任务的科学。其科学性得以确保的根本前提之一是需要为国家概念确立先验范畴,摆脱直接从经验中去描述和归纳国家的现实要素,从而使得纯粹、客观、科学地认识法学意义上的国家成为可能,国家法学也就成为一门科学。

按照康德哲学来说,客观的知识一定是先天判断。所谓先天判断也就是脱离了具体经验仍然在逻辑上具有普遍效力和必然性的判断。 康德认为,判断有两种: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所谓分析判断是谓词对主语概念的解说,没有增加新的知识,它纯然是解释性的,遵循形式逻辑的同一律,例如“A就是A”。因此,分析判断一定是先天的,但它对于我们增进对事物的认识没有任何知识上的帮助;综合判断是谓词扩大了主语概念的含义,对原有知识进行了增添,从而是扩展性的。 由此,综合判断则有可能是后天的、经验的。例如,“国家是由人口、领土和统治权构成的组织”就是一个综合判断,因为谓词增加了“国家”的内涵。那么,人要达到对外部世界的客观认识,就必须是一种先天综合判断,它既扩展了知识,又是先天的,超越于具体经验。这种先天综合判断如何可能呢?康德认为,经验是杂乱无章的,就象自然界,充满着无序,但我们可以按照一定的规则将经验重新秩序化、综合化,那么为一个判断中的各种经验表象提供统一性的功能,也为一个直观中的各种不同表象的纯粹综合提供统一性,这种功能就叫纯粹知性概念,沿用亚里斯多德的术语,也叫范畴。


康德进一步认为,所谓范畴就是“从普通的知识中找出一些根本不以特殊经验为基础、尽管如此却出现在一切经验知识中、仿佛是构成了经验知识的纯然联结形式的概念”。因此,人的纯粹理性中预设的先天范畴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经验进行秩序化的根本动力,找到国家在法学上预设的基本范畴,是我们用法律统一一切经验意义上的国家现象的前提,也是摆脱经验认识国家的唯一科学途径。那么,国家在法学上的先验范畴是什么?我们首先要看看国家处在人的认识的哪一个领域。


按照康德学说,人的知性(纯粹理性)在于认识自然,自然遵循因果律;人的(实践)理性在于实现自由,自由遵循道德律。无论是因果律还是道德律,都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然而,我们发现,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既不是遵循因果律,也不是遵循道德律,因为法律是一种规范现象,规范是人意志的产物,那么意志在什么领域呢?康德认为,意志存在于自然向自由过渡的领域,它同时包含着自然和自由的要素。


他论证说:“作为欲求能力的意志,一方面是世界上多种多样的自然原因中的一种(有愉快或不愉快的心理基础——笔者所加);另一方面,凡是被表现为通过一个意志而可能(或必然)的东西,又都叫做实践上可能的,因此给意志的因果性提供规则的概念既是一个自然概念,又是一个自由概念。” 那么,意志的先天实践能力康德则称为判断力(Urteilskraft),这是人的高级理性能力。


所谓判断力,康德进一步解说就是“把特殊的东西当作包含在普遍的东西之下、来对它进行思维的能力。”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作为一种意志的实践,正是要追求把特殊的东西(例如个别案件事实)涵摄到普遍规则之下,因此它既不遵循因果律(实然,Is),也不遵循道德律(应然,Ought),而是遵循归属律(意然,Must),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凯尔森要既反对自然法,又反对法律的社会理论。


那么,判断力如何发生?康德认为,意志的生理基础在于愉快或不愉快,由此它一定是目的导向的(追求愉快,避免不愉快),所谓目的,就是“关于一个客体的概念,只要同时包含着这个客体的现实性的根据”,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由其内在目的所支配,是对内在目的的实现。所谓“目的的实现”就是“合目的性”, “一个事物与各种事物的那种唯有按照目的才有可能的协调一致性,就叫该事物的形式的合目的性。 康德进一步把目的范畴分为自然领域的形式合目的性和自由领域的实践合目的性。


对于法学上的国家来说,目的性正是其第一个基本范畴。也就是说能称为“国家”的事物,一定不是简单的人的聚合,它是按照一定的内在目的聚合在一起的整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耶利内克指出:“国家建立在空间上有界限的一部分土地的表层之上。在这个有限的领土上生存的人们追求着共同的、持续的、统一的、将人们联结在一起的、只有通过持续的制度才能实现的目的。尽管国民的构成不断改变,对我们的实践行思维而言,国家基于这些不变的目的仍然表现为一个目的论上的统一体。基于这种思维过程,追求着这些目的的国家权力最终表现为一种持续性的统一的权力。”


我们只有从目的性范畴出发,才能将古往今来各种纷繁复杂的国家形态和现象进行科学的整合,它们都只有在目的性范畴里才能被规范化,形成有秩序的整体。如果说目的性是国家的内在范畴,我们就可以从目的性的外在形式上发现国家在法学上的第二个基本范畴:统一性。因为目的性意味着事物内部各要素协调一致的可能,因此预设目的性就一定在外在形式上预设着“统一性”。国家在法学上的概念可以说是内在目的性范畴和外在统一性范畴的结合。


“国家”是“目的性”与“统一性”范畴中的事物,这种哲学预设反应到法学思维和法律概念体系里,就是它必然预设“人格统一性”。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国家就是一个人,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只有成为一个法律上的人,他才能有自主的目标,表达意思,并保持行为的统一和连续。



二、国家作为法律上的人格体 


1. 人格与国家的人格

“人格”(personlichkeit)是罗马私法的伟大创造,它实现了自然人与法律身份、资格的分离。所谓“人格”原意是演员演出的面具,引申为在具体社会关系中特定人体现的身份和资格。在罗马人看来,人格总是具体的,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不同的内涵,一个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也可以有不同的人格。因此,这个概念一开始就不是对生物意义上的人(Mensch)属性的揭示,因为很多生物意义上的人并没有人格,例如奴隶;而是对某种可以享受法律上的身份和地位的人的特征概括。经过近代主体哲学和人文主义精神的洗礼,在拉伦茨看来,现代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就是建立在从Mensch到person的转变基础上,背后预设的是“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人格人”成为法律预设的主体,也就是“人依其本质,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行为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因此,人格这个概念不属于自然世界,而属于意志世界,是人主观拟定的概念,用以揭示人的某种地位或身份。“人格”在耶利内克看来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所谓的“天然人格”,是立法者创设出来的承担法律上权利和义务资格的主体。经过近代哲学洗礼,它与一种自由理性且自负其责的特殊“人的形象”联系在一起。

在罗马法上,具有人格的人一种是自然人,另一种就是组织体(当然,罗马法也包括物具有某种人格的说法)。国家作为非自然人的组织体,被认为是一个“法人”而存在——处在某种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或存在一定法律地位之上,是一种源远流长的观念。罗马人就曾创造出“国家作为一个自然法人”(与村庄、部落一样自然存在)的命题。欧洲大陆中世纪的团体理论也基于某种共同体意识和协作理论(theory of association),将团体区分为“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前者如国家,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共同意志和意思能力的团体法人,后者如家庭。在古老的英格兰法律传统中,早在中世纪就视王室为一个“单体法人”,在近代德意志罗马法传统和日耳曼传统中也分别发展出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国家法人拟制说和以基尔克为代表的国家法人自然说。

所谓国家法人拟制说,萨维尼认为,国家具有人格,就是国家具有像人一样的行为能力,这是法律的有意创造和规定。具体统一民族是实在法的承担者,借助国家这个具有人格、从而“可见”的存在而体现自身的精神。民族共同体精神的实在形态就是国家(Staat)。法律存在于共同的民族精神中,因此就存在于国家的总体意志中。一方面来看,这种国家的总体意志也是每个个人的意志。但另一方面,个人根据其自由,能够通过自己的意志而反对他作为整体中的一个成员所思考和意图的东西。这种矛盾萨维尼认为“就是不法,或者就是法律违反”。如果法律要继续存在或者处于支配地位,那么这种“法违反”就必须被消除。但如果这种消除应当独立于任何偶然,并获得稳定的保障,那么这只有在国家中才是可能的,因为只有在这个时候,法规则才作为外在和客观之物而面对于个人。因此在法律上必须创设出国家的意志和行动能力,像自然人一样,通过执行整体意志的行动,实现对个人意志的监督。

国家法人自然说则在如下论说上与拟制说不同,第一,国家取得法律地位,但这种地位本身不是法律的创造,法律认为团体法人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一种基于尊重事物本性的承认、发现,而非创造;第二,国家作为一种有机体,并非按照法律的要求行动和发展,而是按照自身内在属性缓慢演进;第三,国家乃至一般团体,作为法人,除了具备法律人格之外,还具有道德人格,这种道德人格源于一种道德情感(moral sentiment),源于一种有机体的内在团结之精神需要,因此立法要摧毁一个这样的人格,必然会遭自惩罚。

按照萨维尼的论说,我们可以发现,国家人格必然包含三个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第一,意思能力。国家要有为实现目的而形成独立意思表示的可能,从一般团体的设立来说,这种目的及为实现目的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规则主要体现为章程,国家则需要体现在宪法文本中。第二,人的联合。作为一种团体法人,其基本形态在于一定人的联合,对外表现为特定范围人民的联合;对内则必须有用于表现精神要件的物理性部分,对国家而言就是机关(也是一种特殊的人的联合,即公务员的联合),基尔克也把机关叫做“国家之内的团体”,类似于有机体内部的器官,他们本身也自组织为一个人格;第三,权利能力。国家必须有行使宪法和法律上允许的进行统治的资格,这不同于它在政治现实上拥有的国家权力,才能完成精神意志所设定的行动目的,即国家任务。对于私法人来说,这个权利能力取得需要国家的许可或备案,而国家作为一个法人,他的统治权则归根结底需要宪法的许可或备案。


2. 国家为何需要成为“法人”

从历史和理论的双重视角看,国家之所以很早就被作为一个法人来对待,主要有三个原因:

  第一,基于法律的原因。

最重要的是在法律上解决财产和继承的问题。罗马法上视国家为一个法人,就是为了明确国家作为某些共同物权的法律主体的身份,例如海洋、大地。中世纪的英格兰传统是这种原因最典型的代表。按照梅特兰的详细考证,国家(王室)作为单体法人存在,是效仿普通法对堂区主持牧师法律地位的规定。中世纪英国法律学者布洛克被认为是这种“单体法人说”的首倡者和权威解说者。布洛克指出普通法中存在着很多视主持牧师为单体法人,而非仅仅自然人,从而解决很多土地财产归属争议的规则“人们可以将土地赠与堂区主持牧师及其继任者,于是这就是普通法所规定的法人(corporation by the common law)”;“教会的堂区牧师是经指定产生的法人,他可以继承地产及类似财产”。柯克大法官也认为牧师是一个政治团体,而团体不是“单体法人”就是“集体法人”。也正是科克认为,国家与牧师一样,都是一种单体法人,这主要是对中世纪早期视国王为一个彻头彻尾的自然人、独裁者和一切土地与动产当然享有者观念的一种消解。与中世纪后期兴起的、将国家理解为国王率领一群人构成的政治团体、而非将国家仅仅等同于国王一人的思想有重要关联。在民族国家形成早期以及对抗宗教团体的历史过程中,尤其在霍布斯的思想里,这种国家的“独体法人”形象得到极大强化,它并非个体意志的简单叠加,全体原子式的个体集合也不能视为一个国家,所以国家不能被还原为个体人格,而只能被抽象出一个整体意志享有者的形象。在绝对主义时期,国家作为一个独体法人实际上无法区分国家财富、国王财富与民众财富,也无法区分国王的权力和国家的权力。然而,这种独体法人说在围绕国王的土地问题上就遭遇了挑战。在一起典型案例中,爱德华六世在没有满21岁的时候想要转让兰开斯特公爵领地的一部分土地。这种行为是否符合国王在未成年的时候就可以转让土地的学说?土地被转让给亨利七世“及其合法方式得到的男性直系血亲后裔”,是否使得他得到一种限嗣继承地产或者附条件的非限嗣继承地产?政治团体领导人能不能有自己的后嗣?国王自然人死亡,其后嗣能否继承其王位和财产?随着这类案件和争议越来越多,从16世纪中叶开始,普通法开始发展出所谓“国王的两个身体”的学说和判例。由此,国王开始拥有两个身体,一个是自然性身体(body natural),一个是政治性(body political)身体,这种两种身体相互勾连,不可分割,并且这两种身体被合并到同一个法律上的人,并形成一种单一种类的身体,也就是“存在于自然性身体中的法人”或“存在于法人之中的自然性身体”。由此,国王就成为国家这个法人的首领,国家成为国王和臣民一起结合而成的法人,国王拥有国家赋予的政治性身体,也就是职位及相关财产,这与他因为自然而形成的身体并进而取得的财产,被剥离开,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二,基于政治神学的原因。

在理论上将国家塑造成一个“人格人”,在卡尔.施密特看来,是政治神学的产物,和主权一样,是世俗化的神学的概念。与将国家处理为法律上的人,主要是为了解决国家取得确定的法律身份之问题不同,政治神学要回答的是国家的正当性。简要说来,施密特发现了国家法学作为一种实证主义的自然神论基础,那就是在非神性的现代秩序中必须假定最终秩序的根据,在自然界是自然规律,在人类社会则是作为主权象征的国家,也被称为“立法者”,“上帝在自然中建立起这些法则,就像国王在自己的王国中制定法律一样”。而上帝并不会借助神迹或奇迹来打破或干预这种秩序,只会才其中显现,从而根本上为国家秩序在实证主义和自然科学流行的时代建立起正当性。 借用基督教文明“三位一体”的教义,国家必须建立起位格,所谓“位格”也就是整体秩序在局部的体现,整体只有一个,但它可以在局部显现。人格就是神在人性这种性灵中的体现。史塔尔认为“只有一个人格才能构成另一个人格的基础”,国家因此必须成为“政治秩序原初启动者”的主权的政治身份与象征,才能论证统治的正当性,在实证主义的世界代替神,建立对个体的优先性。施密特认为近代国家法学对于国家概念根本理解都是从自然神论中获得正当性,因为上帝是有位格的,因此国家必须也有位格,在法律实证主义时代,在用法学方法去建构国家概念的时代,这种位格就只能处理为一种法律上的人格。这种位格背后所依靠的神的秩序就被改造为法律的客观规范秩序。施密特认为拉班德与耶利内克为国家和主权辩护的方法就是把国家变成一种抽象人格,即unicum sui generis,它垄断了“神秘地产生”的权力。凯尔森的国家法理论也正是如此实现了法律实证主义与神学的联合。“他把国家等同于法律秩序,在此基础上则是把自然的合规律性等同于规范的规律性的形而上学。这种思维方式是自然科学的特点。它建立在否定任何‘随意性’的基础上,并试图在人类精神领域清除一切特例。

国家作为一种体现主权的特殊、最高的位格,在实证主义的法律世界里,自然就转化为了法律上的人格,“它已经存在于法权概念中,它的根源,即国家的法律秩序必须假定自己是一切法律的主体,并因此而是一个法人”。到了近代以卢梭为代表的人民主权学说里,这个政治世界“不动的原动力”的人格体就被转化为能够凝聚“公意”的人民的人格,“人民”作为一个政治秩序的开创者之神像也就被矗立,而西耶斯所讲的“人民不会犯错”与中世纪“国王不能为非”在本质上也就又一次分享了神学的基础(卢梭:“上帝无所不能,但他并不对邪恶之事感兴趣”)。这种“移情”最终在一个实证主义流行的世界为国家找到了新的正当性基础。


第三,基于民族国家形成的原因。

国家被拟制为一个法律上的人格人,还有第三个重要原因,就是解释民族国家兴起的历史进程。这里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说国家表现为一种在特定疆域和人口范围内享有最高统治权的共同体,那这种共同体是何以可能的?尤其是原子式的、分散的个体意志是如何抽象出、而非简单叠加成一个共同意志的?在现代国家理论的语境里,这种共同意志一定是客观而普遍的,因为它必须体现为法律规则,而非政治决断、主观道德或民族伦理,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正是一种整体性的、客观的主体资格,因此国家建立起法律上的人格的历史过程也就是让每一个人在保持其个体人格的同时又通过种种“逻辑中介”凝聚起共同抽象人格的过程,在近代也就是“国民主权”或“民族主权”主观建构的过程。

这个过程有两个基本的模型,以苏格兰哲学和德意志浪漫派为代表的保守主义和以社会契约论为代表的建构主义。前者如英国的伯克,法国的托克维尔,德国的赫尔德、萨维尼,或者从政治习俗与贵族传统内部的缓慢演变来揭示民族国家逐渐形成的过程,或者从带有神秘色彩的民族精神来论证国家作为这种客观精神的外部表征。在这里,从个体意志抽象出共同意志的“逻辑中介”是风俗、传统和共同情感;后者则通过拟制哲学上的“自然状态”,论证个体通过转让与授权产生超越每一个个体之上的普遍人格,这里的“逻辑中介”则是哲学上虚拟的所谓“契约”。从具体的历史进程考察,从中世纪封建主义到绝对主义国家,再到君主立宪国家和国民法治国,反抗宗教统一秩序、领地兼并战争、海外殖民与国家财富追求、革命与民主原则乃至法治,都曾经在历史上起到过这种凝聚的作用。

然而,不管是何种路径,现代国家的共同意志必须是普遍、客观而共同的,则是现代国家哲学的基本色调,它构成了现实地论证民族国家保持一体性和国家认同的根本理论基础。正因如此,我们才能理解霍布斯为何会从论证国家人格产生时自然科学式的机械论哲学,转向论证契约缔结后国家必须存续的决断论,正如他在《利维坦》中所说的“是权力、而不是真理,造就了法律”,以及反对个体有议论国家的言论自由,主张国家的公共理性高于私人理性。可以说,正因为国家是一个统一人格,没有其他任何一个部分或部分的简单叠加可以代替国家,所以国家的意志必须具有普遍和客观性,这也是国家法学必须关注国家认同的重要原因。这种根本性的理论立场早在对社会契约论哲学影响甚大的斯宾诺莎那就体现得非常明显。在《政治学》中解释“人民主权”或“民族主权”产生的过程,他认为国家共同意志(General-Will)就是由“战胜恐惧”、“热爱他人”、“接受理性规制”三个阶段的不同目的逐渐演进而生成。他认为初级的共同意志就是一种个体化的自然情感,那就是处于对国家制裁的恐惧。个体往往互相倾轧,国家首先要实现自我保存,就要形成所有公民对国家和法律的恐惧这样的共同意志,每一个人都恐惧外部制裁,才能实现秩序。但与霍布斯不同,斯宾诺莎认为建立在恐惧基础上的共同意志不是国家自然演进的最终目的,他认为共同体还需要通过共同善的引导凝聚出成员“应该彼此互爱”的共同意志,这虽然仍然是一种自然情感,但已经包含国家可以引导和提升公民德性的古典精神;最后,国家作为理性存在物,最终目的是用国家的理性去克服自然情感,合理节制、规范情感,通过共同制宪的活动将“接受理性规制、依理性生活”生成为共同意志。从而最终将人民主权建立在客观、普遍的理性基础之上。

三、国家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展开


国家法学首先要确立国家作为一种人格体的存在,而这个人格体必须有权力、功能和意志要具体实现的目标,由此国家法学知识体系的展开必须围绕“国家权力”、“国家机构”和“国家任务”进行概念与规范建构。


1.国家权力。

无论是实现特定国家目的,还是保持国家的统一,国家必须具有现实的支配力和能力。因此,国家概念必然预设国家权力(统治权)这个要素。任何一个国家权力首先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例如博丹对于国家权力的最高形态——主权的表达,在近代国家权力则与人民(民族)具有高度同一性,成为“民族主权”;但同时,任何国家权力又都不可能由权力自身来直接体现,正如卡尔.施密特所说,国家权力与抽象人民的同一只有通过代表才能实现,也就是说“存在者”(代表)的在场其实创造和见证了“不在场者”(政治统一体)。即便是君主制的国家,也仅仅是一种绝对代表制,“朕即国家”正是指“只有我才能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从而通过这个代表者肉身,我们才能真正感受到政治统一体的存在。由此,国家权力这个概念先天预设着“同一与代表”这对范畴。

然而,我们也要注意到,国家权力是一个整体的、政治的概念,它有深刻的历史语境,那就是在欧洲中世纪,伴随着封建主义国家向绝对主义国家过渡的历史过程而产生。按照博丹的解说,最高的国家主权是“国家绝对且永恒的权力”,它是在法国国王与教皇、皇帝、贵族的斗争中获得的立法权、宣战与媾和权、官吏任命权、恩赦权、铸币权等。他把这种权力叫做“主权”(souverainete);主权的形成是世俗秩序反抗罗马教廷和神圣罗马帝国普遍、一元的支配、权威抗争,对内封建领主社会解体,服从国王直接支配的中央集权国家,从而使对外独立与对内最高的用语。近代的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则将民主主义原则注入到主权思想之中,形成了所谓的“国民主权学说与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权力区分制度。

但是,权力区分制度在宪法学上不意味着是对主权直接的分解。作为最高、不可分的政治权力,“整体性”和“统一性”是其存在的本质。因此,在国家权力的谱系里必须发掘出其他的概念,在这里法治国原则就起到了关键作用。近代国民主权和民主原则,配合法治国原则一起建立,形成国民法治国家,由此一国宪法必然要创设出实施宪法自身的“法定的机构化的政治权力”,这种权力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它不是政治权力,而是(宪)法定权力;第二,属于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机关,对于宪法规范和其他国家国家机关所享有的权力享有创设、确定权力范围、处分权力内容的权力。齐佩里乌斯把这种由宪法创设、并赋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国家权力”叫“机构主权”或“权限高权”。政治主权与机构主权(统治权)的关系类似于凯尔森“基础规范”与“实定宪法”的关系,前者是逻辑上必然限定的力量,是一种事实,主权就是一种政治共同体必然具有的政治共同意志的决断能力;后者是根据整体性决断产生的宪法,组建的最高国家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尤其是产生、处分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

在国民主权原则的决断下,机构统治权按照民主要求与功能目标可以进一步分为机构统治权的各种“机构执行权”,这里的“执行权”是洛克意义上的,即体现、执行“法理主权者”(广义的政府)意志的各种具体政府权能,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机构统治权与机构执行权在规范体系上表现为上下级规范的关系,机构统治权里最重要的目的是将政治主权意志转化为宪法,然后根据宪法制定法律,从而体现同一性原则,因此“立宪权”和“立法权”是机构统治权最重要的两项权能并产生其他国家权力,其对应的规范则是凯尔森所讲的“一般规范”;机构执行权则在不同方面代表机构统治权,落实、体现此种国民共同意志,因此对应的规范规范是凯尔森所讲的“具体规范”(凯尔森指出包括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两种形态)。

由此,“同一与代表”这对范畴具体可以按照(人民)主权-机构统治权—机构执行权三个层次来加以理解和展开,国家权力也就可以分为这样三个层次。


2.国家机构。

耶利内克和凯尔森都相当正确地指出,机构是国家在法律上人格的具体承担者,它是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体现,国家权力需要区分为不同的功能区域,在这些区域里建立起具体人和物的结合,也就构成了职位,完成同一功能的职位按照一定秩序构成的整体,被分配到特定国家权力,并通过一定机制程序来行使权力,体现整体的国家意志,这就形成了一个国家机构。由此,国家机构包括功能、职位、具体权能和意志四个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从目的性范畴来推导,国家特定目的之实现必须通过具体人格的执行来完成,因此国家权力必须遵循一定分配原则,“授权”成为国家机构预设的先验前提,国家机构的成立和授权的发生是同一个逻辑过程,从经验来讲,D.Grimm也相当正确指出,宪法首先是授权法,构成一个法律上的国家并将权力授予具体机构来行使;从统一性范畴来推导,代表统一国家的国家权力也要根据法律规定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效果抽象的国家和整体的国家权力无法在经验中承担和体现,必须通过“转化规则”(例如各种国家组织法对特定机关权限和义务的规定)归属到具体的机构来承担,而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产生的效果最终也因为法律的指引而归属于国家。由此,国家机构在逻辑上也预设了“归责”概念,这是一种思维的简化模式:“由法律或自治规章规范的联合体或机构,被作为责任归属的统一体而对待”。凯尔森把这种由国家机构组成的、由法律赋予其履行国家职能资格、由此承担具体归属责任的联合体叫做“国家的实质概念”。所以,我们说国家机构这个概念背后所预设的基本范畴是“授权与归责”。


3.国家任务。

从目的性范畴和统一性范畴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国家还需要将“统一的目的体系”通过法律上设定的任务来具体实现。从系统论的角度来说,国家是一种社会系统,其通过权力分配和具体统治关系来实现自我创生。任何一种社会系统都有两种执行任务的方式:功能和服务。功能是该系统从社会系统里分化出来执行的不可替代的任务,例如法律系统就是提供规范性期待;服务则是该系统为环境提供的可代替的任务,例如法律系统为社会系统提供的调解行为和化解冲突,其他社会系统同样有这样的服务。同样,国家的功能就在于通过最高统治权合法垄断暴力,协调其他系统沟通中的偶然性;同时也有服务的任务,例如国家也可以为经济系统分配、创造财富(税收政策和国有企业),为法律系统保障执行等等。国家任务在实定宪法中往往就表现为宪法规定的各种国家原则、国家制度与国家政策。由此,国家任务也必然预设“功能(自身分化的独有任务)和服务”(可被替代的、执行其他系统任务的功能)这样一对基本范畴。

由此,国家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由国家-国家权力-国家机构-国家任务这样四个基本概念构成的整体。从国家的基本范畴“目的与统一”出发,我们可以推导出“同一与代表”、“授权与归责”和“功能与服务”分别作为国家权力、国家机构和国家任务领域的基本范畴。国家法学的核心目的就是要在规范论和法教义学意义上构建一个基本概念和基本范畴的体系。

四、国家法学的方法论体系

1.法教义学方法作为核心

国家法学的根本使命是建构国家-国家权力-国家机构-国家任务的规范体系,这个体系以一国之宪法文本为核心,要扩展到与上述基本概念相关的法律的研究,具体包括国籍法、国家组织法、国家行为法(例如我国的《选举法》、《预算法》、《监督法》等)、国家责任法四个部分。因此法教义学的方法无疑处在核心地位,具体说来包括解释和体系化两个部分。由于本文的论纲性质,主要讨论宪法文本作为基础的国家法教义学。 

所谓解释的部分,就是要以一国宪法文本为基础,建构出国家、国家权力、国家机构和国家任务的法律概念,其关键是通过赋予国家“人格体”的法律概念,具体展开其他相关概念的法律内涵。通过坚持法学的预设范畴,在概念论部分清除哲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影响。

所谓体系化的部分,按照拉伦茨的解说,可以分为外部概念体系和内部意义体系。在概念体系部分,需要将上述四个基本概念的法律要件做进一步展开,并获得实定宪法上的规范说明。例如,国家在宪法上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国家权力的具体宪法形态为何,国家机构在逻辑上的基本构成单位以及国家任务的规范形态等。内部意义体系侧重于一国之国家法学实践所积淀下来的基本价值秩序和原理,例如国家在实定宪法上的“形象”和“原则”,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分配与设置的基本原理,国家任务展开的基本原理。尤其是国家在实定宪法上的“形象”,是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机构和国家任务具体原理的基础性原理,也可以说是某一“法治国”的具体精神内涵。当然,按照阿列克西的说法,体系化的过程也包括立足于法律文本而进行体制内的反思与发展,法教义学的开放性就在于我们也可以检讨既有原理的保守与不足。

以法教义学方法为核心,除了确保以一种法律的思维来看待国家现象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价值考量,那就是如黑勒所言:“这种国家法学包含的看似永恒的那些真理,乃是建立在对自由法治国原则进行绝对化的基础上,首当其冲的这类原则是,法律秩序的封闭性这个支撑性教条,这个教条又可以回溯到这样一种观念上,即,在分权体制中,若想保证法律适用严格受立法约束,就必须通过一套完全不受个人意志左右的法律秩序把任何形式的机关恣意行为排除出去。”可以说,国家的法教义学思考某种意义上是防止以一种纯粹事实性的强权逻辑来思考国家,进而为某种绝对主义的国家思想招魂的根本途径。


2. 法教义学方法的局限

然而,我们对国家法教义学方法也绝不能理解为一种纯而又纯的方法论体系,或者把“国家等同于一种法秩序”,否则只能如黑勒对凯尔森的批评,“用一种纯粹的方法埋葬了国家法学”。这里的原因在于:

第一,国家的法学品性并非由其使用的方法、而是由其思考的范畴所决定。很多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一种“纯粹法学”方法的人都认为,如果不能保持研究方法的纯粹就不能保持研究对象的纯粹。然而,正如我们前面论证,国家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法学的概念,关键是我们坚持对它进行目的论的思考,目的论范畴是法学思考作为判断力的第一先验范畴。我们思考任何一个经验的国家现象,只要能坚持把这个现象与某种法律上设定的目的联系在一起,就是法学的研究,得到的就是法学的概念。例如,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国家建设中的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但只要我们把中国宪法序言里“共产党的领导”和宪法文本里呈现的“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国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等目的关联在一起,我们就可以结论,作为宪法上的概念,中国共产党就是一个实现这些目的的“人”,其所有行为只有在目的论思考下得以解释或得到辩护,才是在规范上有效力的。相反,不坚持目的论范畴,哪怕是运用法学的方法,也无法得到法学上的国家概念。正如阿列克西所区分的“观察者视角”与“参与者视角”,观察者视角是指认识者对法律上概念和规范的思考是非目的论的,他不会去理解法律现象的背后目的,因此不会对法律命题本身提出对错判断,他只是客观描述和建构某一个法律概念、规范的构成要件,但这不妨碍这个描述和建构也是他运用法教义学方法的结果。从而,他思考国家在法律上的概念其实仍然是在“实然”层面,而非在规范思维的层面来理解国家这个事物,因为他对国家没有正当性和目的性期待。

第二,国家不是纯粹知性直观的产物。我们不能否认国家是一个经验的现象,认识这个现象取决于认识主体的价值关联。正如李凯尔特所说,人的外部现实世界是混杂、无序的,每一个“现实”在下一秒都与之前不再相同,这就是现实的“连续差异性”。李凯尔特认为,这种现实无边无际的“连续差异性”和瞬息万变,导致人的认识能力与现实存在“思维断层”。他认为我们可以划定一个范围,在有限的范围内去逐一认识经验背后的连续性(规律性),而这个选定范围的过程就是所谓“价值关联”的过程。国家的现象也是纷繁复杂,古往今来充满着“连续差异性”,不同的人认识国家的本质,必须通过价值关联实现。凯尔森认为“国家是一种法秩序”,其本质也就是在各种经验的、历史的国家现象里,选定了法律与国家的价值关联,这说明认识国家本质的方法必然是建立在最基本的经验基础上,只有经验才能为认识者提供价值关联的对象;但耶利内克相当深刻指出,建立在经验基础上并不意味着认识的不可靠,因为人的理性可以在这些经验中发现先天纯粹的范畴,这些范畴一方面实现了对杂乱无章的经验的秩序化(李凯尔特叫做“认识就是建构”),另一方面也保证了认识的客观。

第三,国家的纯粹法学方法既带来概念的盲目,也带来概念的空洞。

由此,把握国家的法学本质必然要坚持法学的目的论思维,如果不去追问国家法学每一个概念的目的,那这些概念就是盲目的,还原为了纯粹的经验,成为了描述、而不是规范与评价的对象;那么更加具体的国家权力的配置,国家机构的设置乃至国家任务的完成,都成为了无的放矢、失去方向的纯粹概念游戏。另一方面,如果拒绝对经验的有效输入,不能从具体经验中去寻找价值关联,则国家法教义学的操作也是空洞的,因为缺乏具体的材料来进行规范化。而之所以国家需要社会的经验材料就在于它要获得社会系统的“时间刺激”。卢曼相当深刻地指出,从绝对意义上说,政治系统与社会系统都处在均质的时间老化之中,但每一个系统由于有自己的时间计数系统(例如经济系统经常讲“五年规划”),因此每个系统对于时间的相对感受是不同的。在第一次工业革命时期社会对于国家的期待,与即将到来的全面AI时代社会对国家的期待显然有了重大差别,如果政治系统拒绝经验材料的输入,则必然会与社会系统本身需求脱节。只有经验信息的有效输入,国家作为一种政治系统才能与其他社会系统保持结构性联系,并按照政治系统的符码对信息进行规范化处理,从而以政治国家系统的特有功能反哺于社会,而不至于在“概念天国”里与真实、变化的社会系统脱节、失联。


3.国家法学的三层方法论:法教义学、法哲学与社会理论

综上,尽管法教义学是直接以法律材料来呈现国家的本质,因而在国家法学方法上具有核心地位,但必须依靠国家的法哲学研究来为它提供目的论支撑,依靠国家的社会理论为它输入有效经验,以实现法教义学材料的更新。因此,国家法学的方法论体系是三层次的,法教义学作为中心,法哲学和社会理论作为两翼,就成为最为科学的建构。我们由此也可以把国家法学的研究范围分为国家的规范论(法教义学)、国家的目的论(法哲学)和国家的社会论(社会理论)三个部分。对于这些部分的研究,则不再属于本文的处理范围,而需要将来进一步具体展开,某种意义上也就构成了当代国家法学的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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