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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职业打假人的路越走越窄,对消费者是好是坏?

2018-03-23 西安曲江工商分局

今日话题·腾讯新闻出品  | 第4193期

作者/刘文昭  昭昭在目


随着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重大食药安全事件频繁曝出,公众对假冒伪劣产品忍无可忍,政府部门对职业打假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

限制职业打假,满足了商家和公权部门的诉求,但对消费者没什么好处。

每年的3月15日,都是一些商家最担心的时刻。除了担心工商检查,媒体曝光,还怕被职业打假人盯上。现在,他们可以稍稍放松些了——有地方法院表示,职业打假日趋商业化、集团化,对牟利性职业打假行为要进行限制。中国职业打假人的日子是越来越不好过了。

中国职业打假人的路,越走越窄


所谓职业打假,就是购买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通过“知假买假”,获取3倍甚至10倍惩罚性赔偿的行为。


职业打假在中国的历史不长,上世纪90年代中期才开始,公权机构对其态度却几经反复。


1998年,天津一中院的一个终审判决使原来胜诉的王海开始接受败诉的结局,此后各地法院对知假买假案件多作出不利原告的判决,职业打假逐渐减少。


著名职业打假人王海


法院虽不支持,舆论却把王海们当成打假英雄,为其点赞。之后,随着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重大食药安全事件频繁曝出,公众对假冒伪劣产品忍无可忍,公权机构对职业打假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


2014月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很多人认为,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也可以依法维权索赔。在这之后,职业打假的数量迅猛增长。


可惜好景不长,2016年8月,工商总局官网上挂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外界普遍认为,这表明职业打假行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也就不会再获得惩罚性赔偿。



2017年5月,最高法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表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而一些地方立法走得更快。如某地2018年通过的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


中国职业打假人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路,似乎已经看到了尽头。


限制职业打假,满足了商家和部门的诉求


商家要求限制职业打假,很好理解:随着职业打假趋向商业化、集团化,组织起来的职业打假者常常针对同一商家反复打假,商家损失惨重;有的以“打假”之名行“造假”之实,如用化学试剂将商品的生产日期擦去,或将商品藏到货架深处,等到商品过期时再拿出来索赔……企业防不胜防。


还有打假者不关心产品质量,专门挑大中型企业的商品标识等瑕疵,然后跟企业谈条件,要挟“敲诈”,影响企业经营,让企业倍感头疼。


政府部门要求限制职业打假,是因为他们觉得职业打假滥用消法维权,增加了行政和司法部门的运行成本。如国家工商总局12315工作指导处处长张道阳曾说道,“工商部门每天有大量的行政复议,诉求可能只有200元,但是政府派人应诉,要承担的成本可能就不止200元。”


一些司法人士表示,在职业打假可获惩罚性赔偿以后,知假买假类索赔案件迅速增加(有的地方占消费者维权案件的90%)。这些案件中,八成左右是关于商品标识瑕疵的,真正关注商品质量的很少。


总之,在公权部门看来,职业打假人打击假冒伪劣的效果有限,还浪费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有违诚信原则,理应加以限制。


限制职业打假,却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随着职业打假者套路的曝光,他们的英雄光环渐渐褪去。不过,与商家呼唤限制职业打假不同,很多普通人依然支持职业打假。


有人觉得,虽然职业打假者获得的赔偿没自己的份,但看到自己无可奈何的商家受罚,很解气。


职业打假不止让人解气,最高法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还承认,“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这表明职业打假虽有各种问题,但依然能起到净化市场环境的作用——即使八成职业打假者只关注商品标识类瑕疵,只要有一两成职业打假者关注产品质量问题,也是在帮有关部门监督企业,是监管力量的有效补充。


职业打假人士在济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去测试衣服,他每年可获得90万赔偿,但减去各项成本,只剩下20多万元


如果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无利可图的打假,必然无法长久。届时,面对原子化的消费者,有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会更肆无忌惮。


至于职业打假者浪费司法资源的指责,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当事双方遇到不能解决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来定纷止争,是在实践用法解决问题,不能随便贴上浪费司法资源的标签。与其纠结职业打假人“浪费司法资源”,不如想办法降低普通人的维权成本。


职业打假产生的问题,根源并不在打假者身上


不可否认,职业打假产生的一些问题,对商家经营有困扰。有商家甚至认为,职业打假与碰瓷一样,政府不仅要限制,还要严厉打击。


类比不能乱用,碰瓷是为了利益诬陷对方,被碰瓷方无过错;职业打假,大部分商家自身有过错,打假者抓住了机会(如果打假者“造假”,也属于敲诈勒索,商家可依法维权)。



肯定有商家会说,“商品有点小毛病,他们就来索赔,我还怎么做生意啊!”商家的委屈可以理解,但责怪职业打假者吹毛求疵,是怪错了对象。


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张效羽认为,职业打假之所以产生了一些社会危害,主要是我国相关立法有问题。具体来说,就是我国立法往往追求与国际接轨、不合符合中国经济社会水平,导致相关生产经营者普遍违法。


在没有职业打假现象情况下,基层执法机构往往通过“选择性执法”对这种普遍性违法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职业打假出现之后,职业打假人为了追求最大利益,一下子挖掘出所有的违法行为,“选择性执法”不能像在过去那样“保护”生产经营者,广大生产经营者自然苦不堪言。(财经网2017年)


因此,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方向还比较清楚:企业多提意见,专家、立法和执法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进行常态化梳理,及时完善。


否则,立法有缺陷,执法不到位,自然会有民间力量发挥作用。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公权部门支持职业打假以平息民愤;等形势缓解,又想把职业打假像夜壶一样藏起来。这无益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对职业打假者也不公平。(完)




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有的职业打假人变了味

南方周末:打假的各种角色中,有个受到争议的群体——职业打假人。您如何看待?

支树平:我们鼓励依靠老百姓开展打假工作。比如重庆市质监局原副局长吕长富退休后,勤奋工作在打假一线,给大家巡讲如何打假识劣,很受群众欢迎。

说到职业打假人,有的确实是维护正义,出于公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们应予大力肯定。但有的变了味。有的职业打假人专盯住一些无关产品内在质量的问题,如发现产品标注不规范,就在多地购买同一种产品,然后大额索赔,为个人牟利。还有一些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通过反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造成了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浪费。

南方周末:就质检部门来说,怎么处理这种行为?

支树平: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已明确表示,“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我们将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办案。我们会在执法中尊崇最高法院相关意见,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同时,也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如果发现确实危害群众利益、危害产品质量安全的,我们依法严厉查处。

打假需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广大群众的监督。我们鼓励质量监督,鼓励群众举报,鼓励有更多的出于正义感的职业打假人。但仅仅依靠职业打假人是不够的。人民群众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渠道投诉举报,如果直接相关部门不作为,还可以向监督部门、法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南方周末:最近几年,一些新兴产品形态的打假,如电商产品打假越来越受到关注,对此打假工作如何开展?

支树平:电商在浙江发育得比较早,体量比较大,所以我们在杭州成立了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中心。围绕电商产品,包括跨境电子商务的质量风险,我们开展监测、分析,不断探索科学有效的监管方法,为消费者把关。比如说,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我们会组织“神秘买家”,随机购买电商产品,及时发现问题,全力追溯源头,由当地质检部门迅速查处。

电商产品迅速发展,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监管难度确实很大。我们正在积极构建“标准引领、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信用管理”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机制,努力做到管得住、管得好。令人高兴的是,现在一些电商企业也比较重视质量了,质量监管的投入也在加大。

南方周末:我们知道质检部门打假主要是抓源头,面对生产领域的偷工减料如何应对?

支树平:偷工减料的情况确实存在。2014年8月至2016年底,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线缆,就是一起典型的偷工减料制售伪劣产品违法案件。奥凯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中标后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生产过程中故意只将线缆的两端各15米左右按合同要求标准生产以备抽检,中间部分拉细“瘦身”。

类似的问题还有建筑工程中的“瘦身钢筋”、化肥偷减有效含量、钢筋混凝土制品降低钢筋密度问题等等。

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一是提高对重点产品监督抽查、执法检查频次。二是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涉嫌犯罪案件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是会同多部门构建质量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偷工减料企业列入失信名单,使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及法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文章来源:南方周末


怎么看待职业打假,知假买假?

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以及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其中《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以上这条规定(划重点的是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是法律赋予消费者指向不良商家的剑,但实践中,这把剑虽然指向了不良商家,同时也实现了许多人法外的目的。这里所言的法外,并非违法,意指超出了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时所预期的效果。

二、“知假买假”的法律依据

嘿嘿,我自己下的定义:

“知假买假”一般指的是,“职业打假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购买该商品后直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或者诉至法院请求前述主体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通过观察前述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发现根本没有涉及到“知假买假”的情形,据此,许多学者认为这就是法律对于“知假买假”的支持,因为法无禁止即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则是在食品和药品领域直接肯定了对于“知假买假”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颁布之后,“知假买假”则掀起了全国“职业打假人”的工作热情。

三、对待“知假买假”的态度

在案件数量增长的前期,也就是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不久这段时间内,法官同志们是很愿意支持因为欺诈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而起诉的原告的,但是,时间久了之后,大家发现此类案件犹如水葫芦般增长的趋势,心中渐渐出现了质疑:

这些所谓的标签上的瑕疵,真的让购买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吗?

那些所谓的维生素少了1克,真的影响到食品安全了吗?

所谓的食品安全标准,里面规定的所有事项都关涉到食品本质的安全吗?

在此种背景下,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旨在规范“知假买假”的行为:

2016年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联席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5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

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否是消费者?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约束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经营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对于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赋予其消费者地位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积极意义。因此,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6年8月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2016年12月12日,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条规定:

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进行规范,似乎已经成了法院和工商部门的共识。

四、我个人的看法

我的看法是,当然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

在食品和药品的领域,由于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这类在全国法院均存在拘束力的规范的存在,并且食品和药品的安全对于每一个消费者——也就是社会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我赞成“知假买假”。但是、但是、但是,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下面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明确排除对于标签瑕疵类的诉讼请求的支持;

第二,要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只有涉及到实质的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支持惩罚性的赔偿;

第三,要审慎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商家有证据证明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格证等行政机关审批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涉案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食品和药品之外的普通商品而言,我是强烈不认同对于“知假买假”的支持的。于此,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请的法律是《消法》第55条第1款,其唯一构成要件便是“欺诈”,而对于欺诈,法是有明文规定的——《民通意见》 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那么,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可以回上面看我下的定义哈),即便是商家告知了虚假情况,但是原告并未因为该虚假陈述而陷入错误认识,也不是因为该错误认识而做出了购买的决定。所以,“知假买假”的情形是不符合法律关于“欺诈”的定义的,故不能予以支持。

问题又来了,这也是消费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如何证明原告在购买时就知道商品存在瑕疵呢?”

我遇到过一起类似的案件,成某在发现某商家销售的某类商品存在A类瑕疵后,起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后来,成某又到该商家购买了存在A类瑕疵的很多商品,再诉至法院。法院即已其在后面的购买行为当时已经知道存在A类瑕疵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这是比较少见的情形。

所以,此种法释义学角度下的问题,以及工商总局“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都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毕竟主观上的东西只存在于当事人本人的意识之中,他人无法直接知晓其想法。

但,前述案件给了我们一个思考的方向:

以客观化的行为来推定主观的想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即足以认定“知假买假”。

毕竟,这种行为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诚信”是相违背的。市场的环境需要净化(更多的应当依赖政府职权部门的力量),但干净的社会环境,尤其在道德层面,更是我们所要追求的。

以上节选自知乎,作者:棠邑小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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