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范围执业是医疗机构常见的违法行为,尤其诊疗科目较少的基层,该类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高发性和类型化特征。
但是在不同情形下,该行为的性质和处断难以一言蔽之。基层卫生监督员对其理解差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查处效率和法律适用统一。
在超范围执业上,部分医务人员也没有统一意见,在法律层面意识较为淡薄。为此,基层医师公社就该行为的法律适用进行粗浅探析,希望能为基层医生提供启发。
医生的超范围执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超专业范围执业;二是超执业地点执业。一个医生取得了某一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恰恰证明了其在本专业内有执业资格,对于未经注册的其他专业而言,他仍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医师依法取得 两个或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除以下两款情况之外,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1.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临床医师,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2.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的:临床医师,可申请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公共卫生医师,可申请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具体内容可查阅《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医疗事故罪的认定要同时符合两个严重,一个是严重不负责任,一个是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出台超范围执业处理标准,为的是在加大医疗改革力度的同时,通过约束既往体制对医疗资源的扭曲控制,让大量有执业资质的医生自动、主动、积极进行执业。为基层缺医群体送去他们急切需要的医疗服务,缓解百姓“看病难”问题。来源:基层医师公社。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所有内容仅供专业人士交流分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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