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婚后约定房产共有,产权证不加名,能算夫妻共有吗? | 职工普法

工叔 四川工会 2020-08-20

随着产权意识的增强

夫妻婚前或者婚后对房产权属进行变更的现象

屡见不鲜

比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协议

将一方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

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采取的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且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简单地说:就是只有在夫妻双方没有就婚前、婚后财产关系作出有效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


既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性

夫妻之间又可以就哪些财产作出约定呢?

约定的方式和内容是否有要求呢?

约定的内容是否有效呢?



关于婚前财产的问题

就会涉及这些内容

下面工叔用案例

带你来了解下



市民张先生于2008年全款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小区的套一的小户型的房子,登记在张先生的名下。


2015年张先生和王小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张先生婚前购买的那一套房子里。


两人由于相识不到三个月就结婚了,婚后逐渐发现两人的性格差异巨大,争吵的事情就变得多了。


2016年2月,王小姐发现张先生出轨公司同事,王小姐在张先生的苦苦哀求下原谅了张先生,张先生也保证以后好好和王小姐过日子。


在王小姐的要求下,张先生出具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原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一处房产,男方同意该房产与女方共同所有。协议内容包括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等约定。


在张先生写下这个条子后,出于信任,王小姐并没有要求张先生带她去加名字,但是张先生还是没有做出实际行动来表明要和王小姐走下去的决心,导致夫妻两人的感情没有一点好转,反而缝隙越来越大,终于王小姐实在无法忍受。


2017年9月,王小姐向律师咨询,想要起诉离婚,并且要求分割约定共有的房产。


那么

问题来了

张先生和王小姐签订了协议,协议表明将张先生婚前购买的房产约定为共有财产,但是张先生和王小姐并没有在房产证上加名


在张先生和王小姐离婚的时候,王小姐要求分割房产的50%份额,而张先生表明这个协议是一个赠与合同,主张撤销赠与。那么到底哪一方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本案中的张先生和王小姐之间的约定就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简单说就是夫妻双方就婚前或者婚后的财产分别归谁所有的问题作出的约定。


其基本的要求有六个方面

1、订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4、婚姻必须有效;

5、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

6、必须书面形式。


夫妻可以就婚前财产归属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婚后财产归属作出约定。


以前的法律确实曾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可以在婚后经过一段时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在结婚后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在结婚后4年)。


但是

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废止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存在经过一定时期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情形。


因此,无论是经过8年还是80年,婚前财产都不会直接自动转化为共同财产。虽然不会通过时间因素变成夫妻共有的财产,但是经过一定程序或者在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是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回到

刚才的案例


第一、张先生与王小姐签订的协议约定张先生2008买的房屋由张先生和王小姐共有。这样的约定是否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其约定的方式可以是:


1、全部财产只归一方所有

2、可以是全部财产都归双方共有

3、可以是有一部分财产归一方所有、剩下部分财产双方共有

4、可以是一部分归男方所有、一部分归女方所有、剩下的归双方共有

等等


上面案例里面张先生就属于夫妻将婚前财产归双方共有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因没有违反上述的六点要求,属于有效约定。


第二、在离婚诉讼中,张先生说是赠与给王小姐,其财产没有办理产权更名,其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那么,张先生的说法是否有道理呢?


首先

工叔带你了解下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张先生声称的其愿意添加王小姐的名字在其婚前房子上属于对于该房屋的部分权属的赠与。


如果是赠与的意思表示是成立的,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张先生撤销赠与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张先生的说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角度协议属于有效协议,从法律规定张先生的辩解又有法律依据,那么谁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呢?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某将其单独所有的房产约定为二人共有,该约定应视为一种赠与。在房产过户前,张某有权撤销该协议书内容。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张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自己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从协议内容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涉协议约定原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产归夫妻双方共有,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上述规定中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混合财产制类型,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同时,法院认为该协议为婚内财产约定,而不宜简单地认定为赠与合同,张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张某要求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支持了王小姐分割财产的请求。



从上述法院的认定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问题是比较审慎的。


法院认定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旦达成,即会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效力,婚前及婚内财产的权属按照双方的约定固定下来,无需按照合同法要求的形式来实现权属转移。


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区别之一是其涵盖内容不同。


前者对夫妻的财产均有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使用,并决定夫妻现有以及将来财产的归属和管理。


后者通常只是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某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并不涉及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单独的房产赠与,只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例外情形。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夫妻间的赠与只限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


其要点在于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而且赠与的只限于一方所有的房产。


本案中,张先生与王小姐签订的协议虽涉及房屋的权属变更问题,但没有明确表示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其协议还对夫妻其他财产和债务等进行过协议,所以张先生对王小姐的加名的承诺不属于赠与行为。如果张先生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则法院就可能会支持张先生的主张。


但是,以张先生的案子为例子,如果张先生将房子过户给第三人,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且第三人是善意的,这个过户登记是有效的,这个时候王小姐和张先生的协议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基于协议的有效性,王小姐可以向张先生主张权利。


所以,具体情况是千变万化的,不能以偏概全,律师的建议还是尽量能够在房产证上面加名是最为保险的,或者通过公证的方式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




猜你喜欢:

把农民工记心间!芦山县总工会全方位为农民工办实事

成都高新区工会办事处“三措施”打造职工创客新生态丨工会情报局

一路走好!凉山人民深夜泪别救火英雄!丨新闻早资讯


本版编辑 | Anmo

本文来源丨四川幸福女性

电子邮件 | 250298668@qq.com

制作机构 | 四川省总工会新媒体中心

Modified on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