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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劳动者辞职应获得经济补偿吗?

四川工会 2020-08-19
案情介绍


谢某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装箱。2018年12月28日,因公司长期拖欠其加班费,谢某以拖欠加班费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因拖欠加班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但公司提出,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谢某因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主张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加班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处理结果


支持谢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加班费是不是属于劳动报酬,关系到谢某能否拿到经济补偿。


本案在处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加班费是属于额外工作所支付的补偿费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所以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谢某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谢某经济补偿。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构成。加班费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而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加班费当然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用人单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


仲裁委支持了第二种观点。无论从法理、情理还是社会普遍认知上看,加班费都应当属于劳动报酬。公司应当支付因拖欠工资而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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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编辑 | lan

本文来源丨中国劳动保障报

本文图片丨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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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机构 | 四川省总工会新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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