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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维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有关问题的说明

四川工会 2020-08-19
各市(州)总工会,省产业(局)、企业集团(公司)工会: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作出重要部署。全省各级工会迅速行动,服从服务疫情防控大局,积极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取得了初步成效。当前,我省疫情防控工作正处于关键期,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同程度的受到疫情影响,促进企业稳定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面临双重考验,劳动关系矛盾或将进入高发期和多发期。


为妥善应对和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好各级工会组织在维护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陆续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等文件规定,现就各级工会积极维护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01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职工工资发放


各级工会要针对疫情防控工作的不同情形,积极指导帮助企业和职工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职工工资发放的有关问题。


(一)未及时返岗


1.由于交通管制措施等原因,导致职工因疫情不能按时返岗,或者职工从疫区回到工作所在地并按要求居家观察等,各级工会要及时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处理该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对企业安排上述职工待岗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生活费;对企业安排上述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执行因工出差任务、因疫情不能及时返岗的职工,其工资待遇应由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二)居家办公


  为避免疫情传播,企业采取允许职工居家办公措施的,该情形下应视为正常出勤,企业不得以缺勤或旷工为由扣发或减发工资。


(三)停工停产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生活费。各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川府发〔2018〕19号)及各市(州)选择的具体标准执行。


  (四)被集中隔离期间


  1.被隔离观察期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因此,职工被隔离尚未确诊前,该期间应视为正常出勤,由企业正常发放工资,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不受影响,可以按照企业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2.被确诊后治疗期


职工被隔离期间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其他疾病需要治疗时,应依法享受医疗期的有关待遇,企业应按医疗期有关规定发放职工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上述职工医疗期的具体期限、病假工资等有关待遇,应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以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02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职工被安排加班加点


(一)标准工时制加班


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向职工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二)特殊工时制加班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根据《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劳办〔1996〕19号)第32条的有关规定,企业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时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



03关于被隔离和确诊职工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因被确诊感染或疑似病人,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因此,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被确诊为肺炎患者接受治疗时,其劳动合同不能终止。



04关于被隔离和确诊职工平等就业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等规定,各级工会要积极维护被隔离、确诊后治愈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企业设置障碍逼迫职工辞职等行为;若企业提出变更被隔离、确诊后治愈职工的工作岗位、岗位职责、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方面要求的,应在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未经协商不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05关于疫情期间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


孕产妇和儿童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易感人群,保障孕产妇免受疫情侵害关乎母婴健康,疫情特殊时期、特殊人群,更需要特殊保护。各级工会要积极推动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儿童和孕产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切实通过集体协商等方式,积极推动企业加强生育保护,结合实际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居家远程工作、灵活安排休假及工作时间,做好疫情期间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向地方有关部门反映疫情期间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诉求,及时协同解决相关问题。密切关注疫情期间及疫情过后返岗复工女职工权益保护问题,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四川省总工会基层工作部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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