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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能否证明履约情形?丨职工普法

四川工会 2024-01-18





















案情简介


陆某于1993年6月入职A公司,从事仓储物流管理工作。2020年4月,A公司与陆某解除劳动合同,与A公司同属一家集团公司的B公司与陆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陆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B公司的工作年限,陆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


陆某上岗后,B公司仅安排陆某从事密炼中心加油工、油库皂液配合等岗位工作。之后,陆某与集团公司人力资源中心主任赵某谈话,沟通自己在B公司密炼中心工作情况、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谈话中,赵某未确认陆某从事的是管理岗位,亦未否认公司要安排陆某干加油工。陆某通过微信向B公司密炼中心主任李某请假,并询问自己现在的工作岗位名称,李某明确答复称其岗位是油库皂液配合。


2020年6月15日,陆某以B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陆某提供了与赵某的谈话录音和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公司辩称,安排陆某熟悉加油工、油库皂液配合等工序,是为了便于陆某开展管理工作,但对此说法未提供证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也没有岗位信息的相关内容。另外,考勤表显示,陆某自2020年4月23日起到B公司密炼中心上班至6月15日提出辞职,出勤8天,轮休10天,休年假27天,请事假7天。
























争议焦点


能否通过谈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认定B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安排陆某从事管理岗位?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陆某的请求。
























案例评析


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陆某提供了谈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亦认可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仅通过证据内容,不能完全体现双方实际履约的具体情况,但可以反映陆某对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表示了异议,而公司未及时给予陆某有效的反馈,未对陆某是否从事管理岗位进行释明。


陆某虽到岗仅8天,但出勤记录显示其履行了请假程序,并未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旷工等行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没有岗位信息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陆某从事何种工作岗位。


公司对于陆某所提交的有利于陆某主张的相关证据,未能提供任何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陆某的主张成立。陆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存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



来源:四川人社

编辑:徐梓岚

审核:李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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