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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延长试用期是否合法?丨职工普法

四川工会 2024-01-19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Author 工妹儿

公司延长试用期是否合法?

员工被延长试用期怎么办?

关于试用期

这些你一定要知道!

案件事实

1、劳动合同情况。


2019年1月2日,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止,期限为3月。


第二条约定张某根据某公司安排同意从事财务负责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


张某明确知道并认可某公司业务范围与其相关关联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故张某的工作范围不仅包括某公司岗位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项,还包括相关关联公司同样或者类似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


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四川某再生资源公司、某分公司。


第三条约定张某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五条约定张某工资为每月15000元人民币,发放时间为次月的10日前。


某公司根据企业发展目标和实际效益情况、张某表现等发放或不予发放一定数额的非工作报酬补贴和绩效奖金。


第六条约定张某试用期工资转正工资的80%发放。


2、工资发放情况。


根据某分公司工资表显示,张某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每月应发工资总额均为12100元(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6000元、全勤奖100元);其中2019年1月、2月、3月工资表下方分别备注有“张某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15000元”字样。


2019年4月工资表下方备注有“张某于2019年4月1日转正,转正后工资为15000元/月,先支付12000元/月,剩余3000元/月,待以后统一发放”字样。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某公司以12000元每月的标准给张某发放工资。


2019年12月23日张某从某公司离职,双方均认可2019年12月张某实际工作15天,某公司发放张某2019年12月工资8827.59元。


某公司以每月15000元的缴费基数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3、劳动仲裁情况。


就本案所涉纠纷,张某于2020年3月30日向新津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6200元及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15000元。


新津县仲裁委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202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某公司支付张某:


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未发工资26068.97元;


2、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5000元。


以上合计41068.97元。该款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未足额发放的工资;


2、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未足额发放的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工资为每月15000元,发放时间为次月的10日前,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工资的80%发放。


结合某分公司工资表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法院确认张某的月固定工资为15000元,对某公司诉称张某工资由每月12000元固定工资及3000元绩效工资组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


张某于2019年1月2日入职,2019年12月23日离职,张某认可2019年12月实际工作15天。


某公司实际以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张某发放了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张某2019年12月的工资为8827.59元。


故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张某工资,其还应当支付张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5517.24元[3000元×8个月+(15000元÷21.75天×15天-8827.59元)]。


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按照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本案所对应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但某公司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超过了法定最长期限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张某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5000元,故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5000元(15000元/月×1个月)。

判决结果


1、四川某再生资源公司支付张某工资25517.24元;


2、四川某再生资源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15000元;


3、驳回四川某再生资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编辑:王娅

审核:李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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