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复发能否向单位申请补偿?丨职工普法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Author 工妹儿
案件事实
2010年1月8日林某在四川某公司承建的和田市工程施工中被小车撞伤,林某此次受伤性质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次工伤保险待遇于2013年2月25日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该调解书确定林某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
2013年6月19日林某又到西南医院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
1、腹壁切口疝;
2、脾切除、左膈下脓肿引流。
术后,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避免负重、活动。
林某花去医疗费38077.70元,另外产生了门诊费用172.20元,林某去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11312.40元,产生住宿费125元。
2013年8月16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安劳鉴(2013)670号鉴定结论为:林某的伤属于2010年1月8日所受之伤旧伤复发。林某花去鉴定检查费400元。
林某因旧伤复发工伤待遇事宜与四川某公司发生争议,林某于2013年9月2日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广市劳人仲案字(2013)112号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林某与四川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林某与四川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于2013年2月25日经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且当事人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完毕。
在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四川某公司已向林某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调解书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
因此,林某与四川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二者的工伤保险关系也随之终结。
解除劳动关系时四川某公司支付给林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根据林某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这两笔费用已包含了对林某发生工伤复发、影响就业等情形时的补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关于工伤复发适用必须以劳动合同未解除或者未终止为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林某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四川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四川某公司支付其工伤复发待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四川某公司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林某要求四川某公司支付其工伤复发待遇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来源: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编辑:敖慧
审核:李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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