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判决摘要
1. 责任分类
2. 赔偿理由、赔偿金额
3. 原告诉讼请求是实控人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的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理过程
4. 先普通代表人诉讼
5. 后特别代表人诉讼
6. 协议转让、大宗交易股东不在索赔范围
7. 默认股东加入诉讼(不声明退出,即为加入)
8. 九名股东明示退出(声明退出,方为退出)
9. 广州中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而有管辖权,否则应为上海金融法院
10. 原告对所有被告申请了财产保全
三、虚假陈述事实
11. 虚假陈述事实
四、董监高辩护理由
12. 董监高的申辩理由
五、投资者损失核算
13. 测算机构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14. 投资者损失49亿,系统风险、虚假陈述的影响各占一半
15. 系统风险计算方法
16. 双方对损失测算报告的意见
17. 未考虑上市公司层面、除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
18. 虚假陈述由自媒体揭露,非公司自认或证监会调查
19. 虚假陈述期间,股价上涨5%
六、会计师责任
20. 会计师系立案后被追加为被告
21. 会计师的违规情形
22. 会计师的辩护理由
23. 合伙人会计师承担连带责任
24. 非合伙人会计师、项目经理不承担责任
七、其他法律程序
25. 刑事诉讼
26. 破产重整
监事、独立董事马焕洲因同时担任财务部总监助理,承担100%连带责任。
3. 原告诉讼请求是实控人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是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投服中心代表原告顾华骏、黄梅香等55326名投资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兴田、许冬瑾赔偿案涉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 3.判令其他被告对案涉投资者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顾华骏、刘淑君经11名原告共同推选为拟任代表人,同时请求诉讼请求相同并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其他投资者,一并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并经审查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2021年4月8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称接受了黄梅香等56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本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权利人范围为自2017年4月20日(含)起至2018年10月15日(含)期间以公开竟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10月15日闭市后仍持有康美药业股票(证券代码:600518),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本院调取相关投资者数据时已限定为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的投资者的数据,实质上已将通过大宗交易等非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投资者排除。符合前述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如未在公告期间届满(即2021年5月16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声明退出本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即视为同意参加本特别代表人诉讼。在公告期间,梅毅勇等9名投资者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退出本特别代表人诉讼。9. 广州中院经最高法院指定而有管辖权,否则应为上海金融法院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康美药业在上交所主板上市。如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应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2021年9月1日,本院接受投服中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粤01民初217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李定安、罗家谦、林国雄、李建华、韩中伟、王敏、张弘、郭崇慧、张平、正中珠江、杨文蔚、张静璃、刘清、苏创升名下价值24.59亿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9.99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5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56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6.44%。《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00.32亿元,多计利息收入2.28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2.51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91%。《201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4.84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3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20.29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5.52%。《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22,548,513,485.42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1.13%和净资产的76.74%;《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29,944,309,821.45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3.57%和净资产的93.18%;《201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36,188,038,359.50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5.96%和净资产的108.24%。2016年至2018年,康美药业违规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11,619,130,802.74元。仅基于董秘职务签署了《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对该职务过失行为,自愿承担该期间的法律责任。2018年10月19日提出辞职后已离开康美药业,不应对之后投资者买入康美药业股票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任何动机。客观上无介入涉案信息披露违法事宜的可能。如果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在工作收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过失轻微且未从案涉虚假陈述中获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是虚假陈述信息的策划者、决定者,并未从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中获得利益,这类较轻微过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获得工作收入范围为限。未签字确认《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以及《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参与实施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虽然客观上未能识别和发现康美药业案涉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但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和对上市公司投资者权利合理关注的审慎注意义务。13. 测算机构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康美药业等部分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测算损失金额和系统风险,并主张由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测算。投服中心主张由深圳价值在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测算。因各方对测算机构的选择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利人范围内的投资者的损失进行测算。14. 投资者损失49亿,系统风险、虚假陈述的影响各占24.5亿共计55326名投资者发生约48.66亿元损失,其中损失金额扣除系统风险后为0或者负数投资者的人数为3289名投资者,扣除系统风险后损失金额为正数的投资者人数为52037名,该52037名投资者扣除系统风险后损失金额总数为2,458,928,544元。选取医药生物(申万)指数(801150)为系统风险扣除的参考指数,采用“个体相对比例法”测算投资者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该方法的原理是,从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开始,假设投资者买卖案涉股票时,同时买入卖出相同数量的指数,每一笔交易均同步对应指数的买入卖出,指数的价格取交易当日的指数数值。揭露后卖出的或持有股票的,假设也同步卖出或持有对应的指数。被测算人可能不同程度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影响。对每个投资者而言,市场系统风险具体计算方法是:将每个投资者持股期间的指数加权平均跌幅与个股加权平均跌幅进行对比,用“相对比例法”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指数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持有损失、卖出损失计算方法同个股的计算方法。具体计算公式为: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证券买入与卖出期间指数加权平均跌幅/证券买入与卖出期间个股加权平均跌幅;指数加权平均跌幅=(指数卖出损失+指数持有损失)/(有效索赔股数×指数买入均价);个股加权平均跌幅=(个股卖出损失+个股持有损失)/(有效索赔股数×个股买入均价)。投保基金计算投资者损失时使用的是移动加权平均法的计算方法,康美药业等部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使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投服中心认为,康美药业在申万一级行业指数中所占据的权重比例较高,仅选取该指数可能导致系统风险扣除比例过高,不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康美药业等被告认为,测算报告系统风险扣除比例过低;买入均价应当依据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进行测算;应当剔除通过大宗交易买入的投资者。17. 未考虑上市公司层面、除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关于本案是否还应当扣除非系统风险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缺乏扣除非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部分被告提出了诸如经营不善、实际控制人曾行贿等应当扣除非系统风险的理由,但未举证证明何种事件应当作为非系统风险,也未证明该等事件独立于虚假陈述行为对康美药业股价产生消极影响。故本案缺乏扣除非系统风险的依据,本院对于部分被告扣除非系统风险的主张不予支持。18. 虚假陈述是自媒体揭露的,而非公司自认或证监会调查2018年10月15日晚,微信公众号“初善投资”发布标题为《康美药业究竟有没有谎言》的文章,该文认为康美药业货币资金真实性可疑、造假特征明显,建议各位投资者小心。2018年10月16日,微信公众号“市值相对论”发布标题为《千亿康美药业闪崩!大存大贷大现金大质押哪个是坑?》的文章,该文指出康美药业存在存贷双高、大股东股票质押比例高和中药材贸易毛利率高等问题,质疑康美药业存在财务造假。前述文章被多家影响范围较大的媒体广泛转载,引起激烈反响。康美药业股票10月16日盘中一度触及跌停,收盘跌幅5.97%,此后连续三日以跌停价收盘,而同期(2018年10月16日-19日)上证指数跌幅为0.69%,医药生物(申万)指数(801150)跌幅为4.01%。同时,以“康美药业”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指数、百度资讯指数、各类媒体转载指数在2018年10月16日之后均呈现爆炸性增长。例如百度资讯指数,2018年10月16日之前几日康美药业百度资讯指数为1000多,但至2018年10月16日猛增至4620,在10月17、18日分别达到了8014和10792。广州中院认为,虽然揭露文章仅是首发在自媒体而非官方媒体,但在移动互联网蓬勃兴起的当今,发表在自媒体的文章亦有可能会迅速引起较多媒体关注和转载。从本案来看,相关文章确实被多家媒体转载,并直接导致康美药业的百度搜索指数和资讯指数暴增,成为舆论关注重心,满足揭露行为的广泛性要求,达到了揭露效果。实施日2017年4月20日至揭露日2018年10月16日期间,康美药业涨跌幅为4.96%。2021年3月30日,原告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根据中国证监会对正中珠江及杨文蔚、张静璃、刘清、苏创升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追加正中珠江、杨文蔚、张静璃、刘清、苏创升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前述五被告与马兴田、许冬瑾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1)正中珠江对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对康美药业2018年财务报表出具了保留意见,审计报报均存在虚假记载。(2)2016年和2017年年报审计期间,正中珠江未对康美药业的业务管理系统实施相应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捷科SCM3.0新架构供应链系统(以下简称捷科系统)是康美药业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金蝶EAS系统是康美药业进行账务处理的信息系统,正中珠江相关审计人员明知康美药业捷科系统的存在,未关注捷科系统与金蝶EAS系统是否存在差异,未分析差异形成的原因及造成的影响,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3)正中珠江对康美药业2016年财务报表的审计存在缺陷。汇总的重大风险领域不包括货币资金和营业收入、认定货币资金和营业收入不存在重大错报风险和不属于特别风险、特别风险领域仅包括货币资金未包括营业收入等。内部控制测试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从康美药业处取得银行对账单,而不是向银行调取;伪造发函路径,未对应收账款函证过程保持有效控制;2016年应收账款回函比例仅为30.89%;对客户进行走访时,并未向对方函证交易数据,走访记录的附件二系“加塞”到审计底稿中。(4)正中珠江对康美药业2017年财务报表的审计,存在与2016年财务报表审计类似缺陷;对2018年财务报表的审计,在风险识别与评估阶段、实质性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正中珠江亦是受害者。如正中珠江需对康美药业股票投资者投资损失承担责任,也仅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担责,而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故意和过失,不应认定其具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康美药业在涉嫌虚假陈述的作用明显大于正中珠江,正中珠江及人员不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也无帮助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的故意,主观上属于错误认识的过失,并非虚假陈述的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文蔚作为正中珠江合伙人和2016年、2017年康美药业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正中珠江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之规定,杨文蔚应当在正中珠江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张静璃作为案涉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苏创升作为审计项目经理,均存在过错,但规定中介机构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施行)第一百六十一条已经被修正,而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已无中介机构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张静璃、苏创升作为正中珠江的员工,不应因其职务行为直接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马兴田先生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披露的《康美药业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告》。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27日以佛检刑诉(2021)Z19号起诉书指控马兴田先生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佛检诉发刑诉(2016)62号起诉书、佛检刑追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公司及马兴田先生犯单位行贿罪,于同日立案审理,案号分别为(2021)粤06刑初113号、(2021)粤06刑初114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上述两案中的被告人马兴田先生为同一个人,决定将(2021)粤06刑初114号案件并入(2021)粤06刑初113号案件审理。2021年4月22日,申请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但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重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重整申请不持异议。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揭神路东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并且,被申请人系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有权申请被申请人重整。被申请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重整原因。同时被申请人具有重整可能,符合重整条件。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