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五洋债”再审裁定

陈波律师 编辑 资本市场的规则 2024-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61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510号南半幢9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远健利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3号科研楼182110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一号学院国际大厦1504室。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3-01
一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11楼。
一审被告:陈志樟,男,19661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信远健利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公司)、陈志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邦证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混淆了与重大性要件的关系,对虚假陈述构成要件的理解、认定存在错误,同时,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第19条关于“推定因果关系”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重大性是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可赔偿性的判断,与因果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要件,二审判决以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论证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混淆了两构成要件的内涵;2.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存在巨大差异,不存在价格对所有公开信息敏感的“有效市场”,因此本案不能简单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第19条所隐含的“推定信赖”原则,推定投资人投资决策系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误导;3.二审判决关于“投资人只要基于对市场价格趋势的信赖进行投资,必然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的认定,是错误和自相矛盾的。债券是价格相对稳定的证券,不存在价格频繁波动的趋势,投资人基于对债券价格趋势作出投资决策不常见于债券市场;且本案中投资人在明知发行人偿债能力明显下降情况下买入债券,属于恶意投资行为,其并未受到德邦证券公司被监管处罚行为的影响,投资人损失与德邦证券公司被处罚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德邦证券公司及其他当事人请求对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等问题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拒不同意鉴定申请,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投资人有权向中介机构主张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二审判决判令中介机构对债券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德邦证券公司受处罚的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且与二审判决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案涉债券存在的欺诈发行行为无关,不应对五洋建设公司欺诈发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案涉债券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欺诈发行”,即通过将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2.德邦证券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受到行政处罚是因对与五洋建设公司前述欺诈发行行为无关的事项未充分核查;3.证监会行政处罚及二审判决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欺诈发行,但并无证据表明德邦证券公司对欺诈发行存在过错,不应对与其无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提交意见称,同意德邦证券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认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德邦证券公司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审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认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人有权主张其损失。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公司债券是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需要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的条件。该规定以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来作为衡量公司是否拥有支付利息能力的标准,如果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则认为公司具有支付利息的能力。本案中,在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之时,五洋建设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多于9359.68万元,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10352万元),并未满足《证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具备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基本条件,但其仍然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财务造假行为,骗取发行核准。该虚假陈述行为对发行人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重要影响,足以改变投资人对发行人违约风险和偿付能力的预估,影响投资人投资决策。而投资人基于对虚假陈述信息的信赖,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案涉债券,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显示存在否定因果关系的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因果关系系法律判断的主要内容,德邦证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投资人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系系统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所造成,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德邦证券公司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证券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发行人公告的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人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德邦证券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主承销商,对发行人五洋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负有核查把关责任,除非德邦证券公司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对发行人五洋建设公司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证监会〔2019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德邦证券公司因案涉债券发行过程中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公司应收账款问题、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未将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被行政处罚,德邦证券公司未勤勉尽责,未按规定和行业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并没有尽到应尽的核查把关责任,致使存在虚假陈述、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案涉债券得以欺诈发行,且导致债券发行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影响到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德邦证券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并且,德邦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案涉债券,对债券能否完成销售与发行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德邦证券公司亦在《募集说明书》中声明不存在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承诺《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因存在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德邦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德邦证券公司所持其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受行政处罚与五洋建设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无关,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债券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特点。在计算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对于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投资损失系由五洋建设公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所导致,故原审法院对投资人依法享有的五洋建设公司作为破产重整企业应付到期本息及逾期利息之债权,确认为投资实际损失正确
综上,德邦证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贵忠
审判员:汪鸿滨
审判员:杜微科
二O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叶康喜
书记员:邱金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37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2220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远健利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3号科研楼十八层2110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3-01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510号南半幢9楼。
一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11楼。
一审被告:陈志樟,男,19661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大信会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简称锦天城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信远健利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信远健利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公评估公司)、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邦证券),一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建设公司)、陈志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43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信会计所申请再审称:大信会计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大信会计所存在过错。1.大信会计所对发行人采取的“应收应付对抵的会计政策”出具无保留意见,符合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基于职业判断,具有合理性,不存在过错。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所做行政处罚不应成为法院认定大信会计所存在过错的依据,法院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大信会计所是否存在过错事实作出认定。3.导致债券无法兑付的真正原因是五洋建设公司改变资金用途产生经营损失,与大信会计所无关。()即使大信会计所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大信会计所应承担“故意情形下的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简称《会计所审计侵权规定》)已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将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注册会计师故意的情形。2.如果大信会计所存在轻微过错,主观上也仅为过失。(1)大信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援引数据为发行人2013年度和2014年度年报审计数据。大信会计所不存在为发行人募集发债篡改财务数据的情况,也不存在为使发行人满足募集发债条件而适用“应收应付对抵的财务处理”的主观故意。(2)该“对抵”的会计处理不存在明显与会计准则相抵触的情形,以此为基础审计,存在一定合理性。(3)大信会计所的“虚假陈述”仅让五洋建设公司多发行9.6%的公司债券。大信会计所不知道发行规模和发行利率区间,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过责相当原则,大信会计所即便存在过错,也非首恶,应根据公平原则并按照过错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
锦天城律所申请再审称:锦天城律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锦天城律所承担民事责任有误。1.锦天城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与投资人决策不存在因果关系。锦天城律所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据《公证书》证明《法律意见书》未对外公布,投资者决策不会受到影响,投资行为与《法律意见书》无因果关系,锦天城律所不应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2.律师事务所不具备审核出期末净资产存在问题的能力。锦天城律所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等为其他发行公司债券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债券发行公告、发行结果公告等足以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发行人净资产是否符合发债条件均以审计报告或者公司提供的期末净资产为依据,律师事务所不具备审核出期末净资产存在问题的能力。且律师事务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与公司债券发行有时间间隔,并不是依据发行当天的净资产值作为判断是否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依据。3.五洋建设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带来的风险不属于律师事务所工作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等资产处置事项存在法律风险。4.锦天城律所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反馈意见》、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批复》等证据证明,发债规模及调整由发行人五洋建设公司调整及披露,与律师事务所无关。5.中国证监会未对锦天城律所进行行政处罚,原审判决判令锦天城律所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简称2003年《证券虚假陈述规定》)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为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在先案例中明确该适用。本案信远健利公司起诉锦天城律所不符合受理条件。2.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证券法》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由信远健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锦天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因果关系及损失。()原审判决超出信远健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远健利公司起诉请求锦天城律所等对五洋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认定五洋建设公司应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却判令锦天城律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应予再审。
信远健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信会计所和锦天城律所已与己方达成执行和解()大信会计所存在主观过错,“应收应付对抵的会计政策”不合法不合理,大信会计所关于只对过错部分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有利于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综上,请求驳回大信会计所、锦天城律所的再审申请。
德邦证券提交意见称()《证券法》关于“证券中介机构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等文件限缩解释,本案各中介机构应区分故意与过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同法院裁判的支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各中介机构对案涉欺诈发行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即使存在过错,最多也为过失,应仅负有与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部分中介机构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径行判令其承担与发行人的全额连带责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大公评估公司提交意见称()大信会计所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人,构成虚假陈述,其他中介机构均合理信赖大信会计所专业意见,不存在过错。()同意锦天城律所的再审申请。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公评估公司切实披露“沈阳五洲房产出售事项”,在充分关注该事项的基础上,审慎评定,该事项对五洋债信用等级并无实质影响。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信远健利公司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举证不足,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明显超出信远健利公司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违背侵权法损失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
陈志樟提交意见称:同意大信会计所的再审申请。()认同大信会计所对案涉债券不成立欺诈发行、不具有骗取发行的主观故意,以及“应收应付对抵”不影响五洋建设公司实际利润和偿债能力的陈述。()原审判决在案涉侵权行为的过错形态、因果关系以及损失范围等问题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大信会计所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20187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五洋建设公司和陈志樟予以处罚,认定存在的违法事实有:五洋建设公司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20157月,五洋建设公司在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多于9359.68万元、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10352万元)、不具备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条件的情况下,以通过上述财务处理方式编制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虚假财务报表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于20157月骗取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审核许可。201912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大信会计所予以处罚,认定存在的违法事实有:五洋建设公司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的处理对其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影响金额远远超出了大信会计所2013年及2014年财务报表整体层面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而大信会计所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即认可了五洋建设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此外,大信会计所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公司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制定的《审计业务项目分类管理暂行办法》(2013)的规定将该项目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大信会计所在审计时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五洋建设公司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根据《证券法》十六条之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故五洋建设公司如果不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在其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利息的情况下,将不具备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条件,不能通过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审核许可。同时,根据《证券法》二十条二款之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大信会计所作为专业的会计审计机构,更应当依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而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大信会计所在审计时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五洋建设公司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现大信会计所申请再审,主张中国证监会所做的行政处罚不应成为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的依据,但其并未否认、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查明的“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依照《证券法》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大信会计所关于其就“应收应付对抵的会计政策”出具无保留意见具有合理性、该“虚假陈述”仅让五洋建设公司多发行9.6%的公司债券、最终导致五洋建设公司债券无法兑付的真正原因与大信会计所无关等抗辩理由,均不能证明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没有过错。《会计所审计侵权规定》是专门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其与《证券法》的规定并无矛盾冲突,既没有对《证券法》的规定作限缩解释,更不是对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证券法》上法律义务的减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大信会计所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信会计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锦天城律所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锦天城律所在案涉虚假陈述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律意见书系律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重要文件。无论法律意见书是否对外公布,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行为已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了条件。锦天城律所仅以《法律意见书》未实际对外公布,即否认出具《法律意见书》与投资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理据不足。此外,锦天城律所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其他律师事务所为其他发行公司债券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反馈意见》等文件,不能证明锦天城律所在案涉债券发行服务中确已做到了勤勉尽职。锦天城律所没有否定原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也没有证实其在已经知悉大公评估公司《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提示五洋建设公司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对该重大事项所涉合同及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一步予以必要的关注核查和对不动产权属履行了适当的尽职调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锦天城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却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的情况给偿债能力带来法律风险,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并无不当。锦天城律所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锦天城律所承担民事责任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远健利公司起诉锦天城律所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2003年《证券虚假陈述规定》六条一款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中国证监会已对五洋建设公司、陈志樟、大信会计所等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信远健利公司依此而提起本案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符合上述规定。中国证监会是否已对锦天城律所作出行政处罚,不影响锦天城律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诉讼中成为适格被告。锦天城律所以其未受到行政处罚为由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信远健利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虚假陈述举证责任的问题。《证券法》一百七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了应由证券服务机构证明自己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证明规则。锦天城律所既未主张其并非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机构,也未主张律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不应适用《证券法》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其认为应由信远健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锦天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因果关系及损失等,明显悖于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信远健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信远健利公司一审起诉要求包括锦天城律所在内的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其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锦天城律所就五洋建设公司对信远健利公司的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超出信远健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锦天城律所认为信远健利公司起诉请求锦天城律所等服务机构对五洋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此仅系锦天城律所的主张,信远健利公司从未明确作出放弃要求锦天城律所承担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锦天城律所关于原审判决超出信远健利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大信会计所、锦天城律所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军

审判员 李晓云

审判员 金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施文烨

书记员 盛家璐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