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①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②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可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即如果根据双方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则亦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鹏龙坤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4-2#至4-5#地块。
法定代表人:禹作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星小区东门金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存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广林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华山南路140号68幢1单元408室。
法定代表人:禹作柱,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林隆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电信通讯工业区A区12栋3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培彬,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民汇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4-2#至4-5#地块铁公鸡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林德贞,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丰,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宇,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克平,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融云南分公司一审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农行官渡支行(贷款人)与广林钢管公司(借款人)签订的案涉各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5.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官渡支行(抵押权人)、鹏龙坤佳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农行官渡支行基于上述各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后因广林钢管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农行官渡支行提起本案系列诉讼,鹏龙坤佳公司应当负担农行官渡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农行官渡支行提起一审诉讼后,于2017年11月24日与华融云南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农行官渡支行在本案中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华融云南分公司,并进行了登报公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云民初126之二号民事裁定,准许华融云南分公司替代农行官渡支行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农行官渡支行退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鹏龙坤佳公司应当负担华融云南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本案中,律师代理费作为被违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华融云南分公司一审主张的17万元律师代理费,其中5万元,有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鹏龙坤佳公司亦予认可,属于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华融云南分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主债务人广林钢管公司及鹏龙坤佳公司等担保人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其余律师代理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可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即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则亦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根据华融云南分公司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采“一般风险代理”方式,并区分“回收现金”“以物抵债”“达成和解协议、重组协议”等债权实现形式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进行了不同规定。关于“回收现金”情形,规定了分段计付方式:“4.1.1甲方(华融云南分公司)按照乙方(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回收现金的具体数额确定代理费:(1)回收现金不超过148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该部分回款总金额的0.3%支付代理费;(2)回收现金为14800万元至296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该部分回款总金额的0.5%支付代理费;(3)回收现金为296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该部分回款总金额的0.7%支付代理费;……”关于“以物抵债”情形,约定“4.1.2……按照法院裁定的抵债价值,并扣除相关税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后,按剩余价值部分的0.3%计算代理费。”关于“达成和解协议、重组协议”等情形,约定“……根据乙方实际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支付固定费用不超过5万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约定:“5.1由甲方在收回贷款本息(包含部分收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5.2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乙方未及时提供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根据上述约定,除华融云南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属于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按照不同的标准计算。根据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抵押物和保全财产如何变现、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变现,以及最终变现的价值等情况目前均无法确定,其为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最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尚不能确定。华融云南分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享有抵押权的案涉财产价值远大于其主张的债权,其主张的债权必然能够实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的17万元律师代理费均予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华融云南分公司可待确定会发生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华融云南分公司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为了说明该协议所约定的0.8%的律师代理费率,远高于其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率,即其依据该《委托代理协议》需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远高于其一审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以此证明其一审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承前所述,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仍然采用了一般风险代理方式,并区分“回收现金”“回收非现金”“达成和解、调解、展期及重组协议”等债权实现形式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进行了不同规定。由于抵押物和保全财产如何变现、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变现以及最终变现的价值等情况均无法确定,华融云南分公司基于该协议需要最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目前亦不能确定。至于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率是否高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并不是判断其一审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的依据,故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鹏龙坤佳公司作为上诉人,仅对华融云南分公司一审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争议,却将并无权利义务争议的广林钢管公司、广林隆兴公司、民汇公司、林振丰、韩伟、林振宇、范克平等一审被告均列为被上诉人。经本院释明,鹏龙坤佳公司坚持将上述一审被告列为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不仅表明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判,而且表明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或者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争议。但考虑到针对一审中的哪些当事人提起上诉系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基于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尊重,本院仍将广林钢管公司、广林隆兴公司、民汇公司、林振丰、韩伟、林振宇、范克平作为被上诉人列明。广林钢管公司、广林隆兴公司、民汇公司、林振丰、韩伟、林振宇、范克平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但因一审判决广林钢管公司负担的律师代理费有违损失确定性原则,导致广林钢管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广林隆兴公司、民汇公司、林振丰、韩伟、林振宇、范克平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当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广林钢管公司、广林隆兴公司、民汇公司、林振丰、韩伟、林振宇、范克平承担的民事责任中与律师代理费负担有关的部分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鹏龙坤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昆明广林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如昆明广林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上述债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云南鹏龙坤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4-1-2、4-2、3、4、5#地块标准厂房、电子商务物流(一期、二期)的21宗房产和对应的125925.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08)第0124号】,以及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其他附着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昆明广林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上述债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林振丰、韩伟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昆明广林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上述债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林振宇、范克平名下位于昆明市中成花园B幢1单元501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昆明市银海花园北区8幢2单元10层E座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云南广林隆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昆明民汇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林振丰、韩伟、范克平对昆明广林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4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广林隆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昆明民汇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林振丰、韩伟、范克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广林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730元,由昆明广林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鹏龙坤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广林隆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昆明民汇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林振丰、韩伟、林振宇、范克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司 伟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