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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

明逃避缴纳税款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 鄂刑再5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单位(一审被告单位、二审上诉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 住所地荆 州市沙市区北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献明, 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周丹, 男, 196179日出生, 洁达公司公室主任, 州市沙市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献明, 男, 1956年5月5 日出生于, 汉族, 大学文化程度, 洁达公  司法定代表人, 住荆州市沙市区 。 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0年 4月29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荣延春,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洁达公司、被告人李献明犯  逃避缴纳税款罪一案, 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   境工程有限公司犯逃避缴纳税款罪, 判处罚金45万元(人民币, 下同) 。二、被告人李献明犯逃避缴纳税款  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45万元。三、追缴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单位洁 达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献明均不服, 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提出上诉 。荆州中院于   2009年11月19日作出 〔2009〕 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 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 第151号刑事判决; 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   新审理后, 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  司(原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犯逃税罪, 判处罚金65万元(已缴纳30万元, 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月  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献明犯逃税罪, 免予刑事处罚 。三、退缴的逃税税款446292.51元, 依法上缴国库 。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仍不服, 又向荆州中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洁达公司和李献明均申请撤  回上诉, 荆州中院于2010年7月22 日作出 〔2010〕 鄂荆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洁达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 仅能维持生计为由申请减免罚金20万元, 荆州市沙市区  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沙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  对犯罪单位洁达公司减少罚金20万元。洁   达公司和李献明对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不服, 向该院提出申诉, 该院复查 后于2011年6月7 日作出[2011]沙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 驳回了洁达公司和李献明的申诉 。洁达公司和 李献明仍不服, 向荆州中院提出申诉, 荆州中院于2012年12月5 日作出 〔2012〕 鄂荆州中刑申字第6号驳回  申诉通知, 驳回了洁达公司和李献明的申诉 。洁达公司和李献明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3年7月19    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 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  一、驳回原审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原审被告人李献明的申诉; 二、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洁达公司和李献明还不服, 再次向荆 州中院提出上诉, 荆州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   单位洁达公司、上诉人李献明的上诉; 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不服, 又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刑再申字第00013 号再审决定, 提审本案, 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鄂刑再1号刑事裁定, 驳回被告单位及李献明的申诉; 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洁达公司及李献明仍不 服, 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 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再审决定, 指令本  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许诗谊 、涂青出庭履行职务, 申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丹、 申诉人李献明及其辩护人荣延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1月至10月, 被告人李献明系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 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 又成立了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有 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仍为李献明。2005年11月, 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洁达清洗 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 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    2009年间, 该公司主要经营各种设备污垢现场清洗, 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 、安装、维护, 以及自有房 地产租赁等业务 。2003年至2007年间, 洁达公司和原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 应缴纳税803413. 14元, 缴纳税357120.63元, 逃避缴纳税款共446292.51元。

另查明, 2007年9月11 日, 原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被告单位洁达公司、被告人李献明涉嫌逃税  案移送公安机关, 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 李献明于9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先后于同年9月30日、 11月1 日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本案一审重审阶段, 洁达公司、李献明均表示认罪, 并已缴纳罚金30万元。

一审判决后, 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已按生效判决足额缴纳了判处罚金的剩余部分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洁达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收入帐及清洗业务合同、2003年收入发票、纳税申 报表及已缴纳款凭证 、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工商登记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荆州市科学技术 局对被告单位原公司的情况说明、原荆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管道清洗业征收流转税的批  于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偷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告》 州市地 税务局稽稽移[2007]1案件移送 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于李偷税案工作情 况说明、公安机立案和工作明、人周某、蔡某、梁某、某的言、鄂某师鉴[2009]005 号鉴证报告、[2009]00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湖北省罚没款票据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解等。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再审 、荆州中院二审及本院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与荆州市沙市区人 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一致。

诉单洁达公司申提出:  求撤原判, 宣告无罪。

申诉人李献明及其辩护人提出:  1.原判将鉴定结论中认为的“少缴税费”转换概念, 认定为逃税数额 , 事实不清, 定性错误 。2.原判认定洁达公司和李献明采取隐瞒 、欺骗等手段,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    报, 没有证据予以支撑。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案应适用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 )修订后 《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 规定, 洁达公司及李献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生效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和原审被告 人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的事实清楚。2.本案已有湖北智博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某师鉴字[2009]第  005号鉴证报告在卷, 系专业部门出具的意见, 具有鉴定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性, 应当可以采用, 对于当   事人漏缴税款总额, 生效判决认定数额, 具有相关证据证实 。3. 申诉人虽然没有直接采取销毁账目等恶劣 手段逃税, 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其逃税的故意, 申诉人对漏缴税款有一定主观过错 。4.本案对当事人应当先 行行政追缴或行政处罚, 再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相关行政机构没有经过行政追缴或行政处罚程序, 且当事 人已补缴完税款, 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期间, 控辩双方均 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洁达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分, 申诉 单位洁达公司和申诉人李献明对该事实并无异议 。关于申诉人李献明及其辩护人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的申及出庭意 经查 本案税务关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 《刑法修正 () 未出台, 但公安机移送审查 察机提起公 、原法院作出一裁判的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七)》 施行之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应适用经 《刑法修正案(七)》 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 补缴应纳税款, 缴纳滞纳金, 已受行政处罚的,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 《刑法》 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  理秩序, 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 对于维护企业正常 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相关规定, 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 可能有逃税行为后, 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 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 罚, 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 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洁达公司和李献明的刑事责任, 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 没有经过 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 不符合 《刑法》 修订后的立法精神。洁达公司、李献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 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洁达公司、李献明应当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洁达公司、李献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 本院均予以采纳 。洁达公司曾经是一家优秀的科技服务型企业, 拥有专 利技术, 其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亦曾是荆州市政协委员, 但因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洁达公司及李献明个人的刑事责任, 对企业的经营 、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故对原一、二审及再审裁判适用法律的错误,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 、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鄂刑再1号刑事裁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 号刑事裁定、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2010]刑初字9刑事判

二、 申诉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罪。

三、 申诉人李献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刚

审判员 :王青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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