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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粤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鼎鉴行(厦门)金属 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五里42号一号楼1105单 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孟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月、胡春芳,均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鼎鉴行(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鉴行 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税 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 )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向本 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 2020 )粤行申119号行 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为,穗税三稽处[2019] 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以下简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鼎鉴 行公司不服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 复议程序。鼎鉴行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 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对鼎鉴行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二审法院认为,鼎鉴行公司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 政相对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法 律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机关在对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对鼎鉴行公司的合 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鼎鉴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穗税三 稽处[2019]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从广州市 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 查局作出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广 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给鼎鉴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为21份,依据《国务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 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虚开,直接影响鼎鉴 行公司的合法权益,鼎鉴行公司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法律后 果,对鼎鉴行公司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直接产生了影响,鼎鉴行公司与 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 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

院应否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 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 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 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纳税争议涉 及的是纳税标准问题,涉及的应该是金额、期限等问题,本案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 税争议。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进 而认为鼎鉴行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鼎鉴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 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新证据,证明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对外虚开5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份为开具给鼎鉴 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 定,鼎鉴行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 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鼎鉴行公 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鼎鉴行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 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对鼎鉴行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据此认为鼎 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14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王彩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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