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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径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2017-07-14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之星律所

河北省任丘市城内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处罚案           

|摘自《中国行政审判案例》P38-43  第89号案例

|一审:任丘市人民法院(2005)任行初字第6号裁定

|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沧行终字第36号裁定



【裁判要旨】

行政主体未尝试其他送达方式而径行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视为未送达。

【案情】

   原告:任丘市城内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
   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在任丘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2002年1月8日,被告在任丘市广播电台发布了年检公告,要求辖区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3月15日前到该局办理年检、验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5月8日,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沧州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未办理年检手续的企业,必须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相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年检手续,对逾期未办理年检手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营业执照。6月18日,被告在任丘市电视台发布拟吊销原告等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7月29日,被告作出了任工商处字(2002)第119号处罚决定,吊销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01户企业的营业执照。8月17日,被告在《北方市场消费报》上发布吊销原告在内的501户企业的公告,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6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堵大均写给任丘市人民政府市长宋有洪一封信,信中内容有:在2002年12月份,听说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了,当时不相信。等我们到工商局一查问,真的把营业执照吊销了,为此,我们多次找了有关部门,要求恢复营业执照,从1月份开始找,一直到现在,毫无结果,工商局说向政府请示,我们相信您一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对待给我们公司恢复营业执照的问题。原告2005年3月21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后,每年都按时申报年检,2002年按以往要求把年检所需材料报送到被告所属裕东工商所年检,该所一直没有向原告核发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工商所催要营业执照,工作人员几次答复都是:材料已报到局里,局里正在研究。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原告的营业执照吊销,可此行政行为的内容一直未告知原告。被告始终在收缴原告的工商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吊销营业执照没有事实根据,缺少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营业执照,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
  被告辩称,我局于2002年8月17日在《北方市场消费报》上公告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于2005年3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02年1月8日起按法定程序先后在任丘市广播电台、《沧州日报》、任丘市电视台等处向原告等企业发布年检公告、限期年检公告、拟吊销营业执照及告知其享有申辩和听证权利的公告等,2002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行为违法为由,作出任工商处字(2002)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同年8月17日,在《北方市场消费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刊发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单,并告知了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此行政处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告知其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向有关部门、领导反映情况和信访时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在2002年12月就知道其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以公告方式告知上诉人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并告知上诉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在2002年12月到任丘市工商局查询后知道其营业执照被吊销,按照《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2005年3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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