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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违”中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2017-07-19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之星律所

陈刚不服句容市规划局等城建行政命令案

摘自《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06号案例       P128-132

【裁判要旨】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情形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自行纠正后原告仍坚持诉讼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原告:陈刚

被告:句容市规划局

被告:句容市城市管理局

2010年7月4日,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在句容市人民路进修学校以东路北侧搭建亭棚4间,面积约40M2

原告诉称:首先,两被告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无案号,不知是哪个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未履行听证程序亦未告知原告有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2月1日施行,而原告亭棚建于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两被告现在要求原告拆除亭棚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原告所建亭棚有与句容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签订的协议为凭,经过合法许可。故两被告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在实体、程序方面均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句容市规划局辩称:原告于1994年7月在市人民路进修学校以东路北侧搭建亭棚4间,面积约40M2 ,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搭建的亭棚属违法建设并且侵占了城市道路红线,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应当予以拆除。因此,被告与句容市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7月4日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正当合法的。另外,该违法建设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不符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限期拆除通知书》未适用具体法律条款,存在瑕疵,两被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撤销该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句容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原告在市人民路进修学校以东路北侧搭建的4间亭棚至今未办理任何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同时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依据上述条款,两被告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正当合法的。另外,两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撤销了该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7月,原告陈刚在句容市人民路进修学校以东路北侧搭建亭棚4间,面积约40M2。2010年7月4日,两被告以该建筑未经许可系违法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市人民路进修学校以东路北侧搭建的4间亭棚,面积约40M2。同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审理中,两被告于同月20日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通知》,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

  《关于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各1份。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之规定,两被告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有对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但两被告所作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所建亭棚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故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两被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自行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句容市规划局、句容市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7月4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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