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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公开过程性信息应举证证明

2017-07-23 浙江之星律所 浙江之星律所

柴燕平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法定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拒绝公开过程性信息,应举证证明该过程性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符合不予公开的相关条件。

案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071号行政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燕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拓、吴金林,被上诉人柴燕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4日,原告柴燕平分别通过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和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次申请内容均为要求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原告柴燕平本人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审核表》未能审核通过的依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柴燕平作出信函2014-13号《告知函》,《告知函》内容是“关于柴燕平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核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柴燕平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柴燕平对《告知函》内容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3号《告知函》,并重新对原告柴燕平申请的信息给予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原告柴燕平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书面答复原告柴燕平其申请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审核表》是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原告柴燕平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向人民法院举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法院提供原告柴燕平所申请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原告柴燕平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因此,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13号《告知函》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函2014-13号《告知函》,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书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被上诉人柴燕平申请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表》审核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是结论性信息。2、被上诉人柴燕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申请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的现有档案材料不足及处于补充材料阶段。3、原审法院认定《告知函》主要证据不足,定性有误。另外,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就被上诉人柴燕平的信息申请作出相应的回复,并提供给被上诉人柴燕平关于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的文件。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原则,政府信息主要是政府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不应与信访信息或者个人业务信息相混淆,因此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完整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判决明显失当。综上,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和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2、被上诉人柴燕平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柴燕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页复印件及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

2、邮政快递单;

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柴燕平申请信息网上答复网页复印件及申请表答复;

4、邮件信皮、退批条及在网上对柴燕平退件的告知;

5、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信函2014-13号《告知函》;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被上诉人柴燕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柴燕平于2014年8月4日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

2、2014年8月4日快递单据及网上查询签收记录;

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柴燕平的信函2014-13号《告知函》;

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审核表》等材料;

5、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上诉人柴燕平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拒绝提供信息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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