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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倒置

2017-07-29 浙江之星律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禄久顺等行政赔偿争议纠纷案



原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P54-58  第92号案例

一审案号:(2008)豫法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号:(2005)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裁判要旨】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虽能证明受到损害但对赔偿数额无法举证时,基于公平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案情

原告:禄久顺、邢瑞英。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

禄久顺、邢瑞英原在郑州市建设西路107号院2排3、4号居住。1999年1月,河南一纺器公司以自管房产改建单位住房,由职工集资自拆自建需要拆除建设西路107号院为由,向郑州市拆迁办申办了郑拆许字(1999)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999年6月7日,河南一纺器公司以禄久顺拒绝签订安置协议,拒绝搬迁为由向郑州市拆迁办申请裁决,郑州市拆迁办作出郑拆许字(1999)第2号行政裁决,以河南一纺器公司在办理郑拆许字(1999)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隐瞒了拆迁房屋中有10户私产房屋、7户外单位房屋,而且委托无拆迁资格的中原区房管局实施拆迁等行为违规为由,撤销并收回了郑拆许字(1999)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河南一纺器公司又以拆除原建设西路107号院部分地段共17户住房,其中私房10户,单位房7户,进行集资联建为由,向郑州市拆迁办重新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1999年10月20日,郑州市拆迁办在拆迁人没有向拆迁部门提供禄久顺等10户私房产权资料,也未与禄久顺达成书面拆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河南一纺器公司颁发了(1999)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999年11月7日,河南一纺器公司以禄久顺拒绝签订协议,拒绝搬迁为由向郑州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同年12月6日,郑州市拆迁办作出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禄久顺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3日作出郑政(复决)字(1999)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禄久顺不服,于2000年3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撤销了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

2000年3月22日,中原区政府在没有给禄久顺、邢瑞英作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的情况下,组织中原区拆迁办、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将禄久顺、邢瑞英住房强行拆除,其家中部分财物由中原区公证处公证后强行搬移至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新村12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扣押行为是中原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为保证拆迁行为进行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原区政府作为对郑州市建设西路107号院2排3、4号房屋进行拆迁的具体组织者,应当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虽为禄某之母,但禄某夫妇作为该处房屋的居住人,可以推定对房屋中的物品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其二人与本案被诉扣押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中原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所依据的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已被(2000)郑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判决已生效,中原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搬离其财物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房屋拆迁行为的组织者,中原区政府应当在迁出原告财物之前对被搬迁的物品制作详细的扣押物品清单,并经被拆迁人和经手人认可签章,在搬离和委托存放原告财物时应当尽到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尽量避免扩大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虽然中原区政府在拆迁中对搬迁物品提供了公证书,但依据法庭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存物品所进行的勘验,足以认定经过公证的被搬离物品清单上所载明的物品不是中原区政府当时扣押原告的全部物品,该公证书不能采信,中原区政府提出仅以公证书为赔偿范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供财产清单与原告现存财物进行比对,可以认定中原区政府在搬离和委托存放原告财物时没有尽到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的大部分财物存在遗失毁损情况。故中原区政府扣押禄某夫妇物品的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其违法扣押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赔偿。

本案被诉扣押行为是中原区政府组织实施的,第三人中原区拆迁办是在中原区政府的组织下参与的,故对该违法扣押行为中原区拆迁办对外不承担责任。河南一纺器公司只是申请中原区政府启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其对因违法扣押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返还物品,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禄某夫妇本应对本案被诉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具体证据,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被告违法的强制行为导致原告举证不能,在此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应由中原区政府针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此问题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参照郑科财评报字(2005)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被告扣押物品价值为1892597.47元,其中仍有实物存在的财产为14476.75元,对此部分财产可予以返还,已无实物存在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878120.72元,应由被告赔偿。

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0年3月22日扣押禄某夫妇财产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禄某夫妇现存被扣押财物,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78120.7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物品的诉讼请求。

中原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为被上诉人安置或提供周转房,属认定事实不清;2、禄某夫妇应当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珍贵邮品和字画,一审仅根据其自报财产清单、依据举证责任就支持其主张,应属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证据是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并没有见到被评估物品,评估结论严重违背事实。

被上诉人禄某夫妇答辩称:1、中原区政府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安置用房,被扣押财物的地点也是在本案一审法院勘查现场时才知道;2、上诉人作为拆迁组织者,强制拉走被上诉人财物,并将被上诉人一家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和妥善保管义务,但从其提供的财产清单看,其履行注意义务是不完善的,依法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评估结论是在有证据证明物品存在且有市场价格可查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中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4、对被诉扣押行为违法问题,被上诉人虽未在诉状中明确,但在一审证据目录及一审开庭时都已多次强调,一审法院对扣押行为进行审理不超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中原区政府2000年3月22日对禄某夫妇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是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而该行政裁决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中原区政府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中原区政府在移转、保管禄某夫妇财产过程中,应当负担慎重、妥善的注意义务,确保被移转财产的完整。尽管中原区政府对被移转财产进行了清点,并由中原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但从郑州中院2005年4月对现存物品的清点情况看,公证书载明物品明显少于现存物品,这说明该公证文书并不能反映被移转物品的全部事实,被移转物品存在争议。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1、中原区政府对大件物品特别是家俱进行移转时,未对其内部存放的物品进行清点和妥善封存,也未对大件物品之外的部分古玩、邮票、首饰等小件贵重物品进行清点和妥善保管;2、移转物品时禄某夫妇及其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这种情况下中原区政府可通过询问是否有贵重物品等方式,为可能发生的争执保存证据,但其并没有提供此类证据;3、从郑州中院现场勘验情况看,中原区政府不能证明其对被移转物品,确实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保证相关物品不丢失。因此,中原区政府应当承担被移转物品事实不清的举证责任及可能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禄某夫妇主张被移转物品价值为2011878元,经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实物资产评估价值14476.75元,无实物资产评估价值1878120.72元,其中无实物部分据禄某夫妇自报主要为邮票、首饰等,中原区政府对该自报财产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中原区政府未能履行慎重、妥善的注意义务,造成被移转物品存在争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从郭某等人证言、公证书记载与物品现状不符、部分购物发票及现存邮票、邮册、小本票等证据看,禄某夫妇已基本穷尽了举证义务,证明争议物品曾属自己所有,在中原区政府未履行举证义务的前提下,苛求其更完善的举证不符合实际情况,亦违反公正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属扣押行为及未明确返还财产、给付赔偿的具体期限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0年3月22日对禄某夫妇财产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郑科财评报字(2005)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显示的现存财产返还给禄某夫妇,并赔偿禄久顺、邢瑞英1878120.72元;四、驳回禄某夫妇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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